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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章 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践价值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知道,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只是由于代理权授予的表象存在,才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由此,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12条、《德国民法典》第17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

1.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灵魂所在。

2.从创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看

表见代理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通过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促进市场商业活动的安全、效率和秩序,是一种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为了保证市场的效率,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价值的选择,放弃了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违法即无效的一般准则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运用,对于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给予合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样的法律地位。如果直接将表见代理认定为无效,将违背创立表见代理的效率高于一切的目的,将使表见代理调控的法域大大减小,极大地限缩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表见代理也就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3.从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来看

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中,表见代理是否成就,相对人有充分的选择权。相对人可根据行为人、本人的财产状况、信誉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选择成就与本人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还是与行为人之间的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亦或解除这种法律关系。这种选择权是相对人的权益和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如果认定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是一种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就丧失了这种选择权,相对人只能针对侵权人本人行使请求权,这对保护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财产和履约能力是极其有限的,有的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一旦认定是行为人个人侵权,不仅相对人的商业目的彻底落空,而且已移转的财产也将血本无归。如果认定行为人和本人共同侵权,根据侵权法的保护原则,首先是恢复原状,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然后才是赔偿损失。至此,相对人的商业目的也彻底落空;再加上诉讼成本,相对人原有的财产不受损失已不可能。而且要证明本人共同侵权,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本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有的情况下,举证证明本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即使法院出于公平和同情的考虑,认定本人有管理或其他责任也是非常勉强的,很难服众。所以,在伴有侵权性质的表见代理中,认定表见代理成立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

公平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原则。狭义的无权代理强调的重点是没有代理权的事实,认定此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无效,这无疑是对本人的一种保护,但是这种制度的单方保护无疑是偏颇的,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不应只注重一方的利益,这样做在法律本身而言就是有失公平的。表见代理正是因为在特定情况下,一律认定无权代理无效,过多的保护了本人而忽略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公允,才出现的以维护公正为目的的法律制度,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应该用公平原则进行衡量。这样就构成了民法上一个完整的无权代理制度,使得本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都有各自的保护机制,在不同的条件下适用。

5.从审判实践的需要来看

在审判实践中,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的客观现象是大量存在的,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正式确定表见代理制度,在对此产生的纠纷的处理上,所适用的原则也不尽一致。《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挂靠经营”、“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公章的现象”。在处理这些纠纷的过程中,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往往由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符合我国经济交往实际状况的处理方法又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这就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与我国经济生活实际需要之间的巨大差距,给审判实践造成很大的困难。因此,在民事立法上明确建立和完善表见代理制度已成为必然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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