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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的保护(5)

2.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

这是指新闻作品披露了公民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件:第一,侵害隐私权的作品已经发表。这是区别一般民事侵权和新闻侵权的标志。如果新闻作品没有发表,只是以其他方式散布他人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而只能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即使散布他人隐私的加害人的身份是新闻记者,也不能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因为这种散布并没有新闻侵权所具有的“广为传播”的特点,只局限于一般的人际传播的范围。相反,只要含有他人隐私的新闻作品发表,哪怕新闻的作者不是新闻记者,同样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事实上,由于新闻媒体的特殊传播功效,近年来发生的影响较大的侵害公民隐私权案,大多同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关。第二,新闻作品中包含有他人隐私。如前所述,隐私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秘密,随意披露并广为人知,则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害。

(2)受害人可以被指认。

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隐私,这种隐私可能是各不相同的,也有可能是大致类似的。只有发表的新闻作品中提及隐私并且隐私主体可以被指认时,才算真正构成了新闻侵害隐私权。如果隐私主体不能被指认,尽管有隐私被披露,但仍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例如,《北京青年报》女记者安顿所着的《绝对隐私》,尽管其内容为“绝对隐私”,且通过着述广为披露,在此之前,类似的内容也在《北京青年报》的《人在旅途》“口述实录”专栏刊发过,但没有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其原因就在于作者隐去了隐私主体真实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可以被指认的新闻要素。另一个原因是因为隐私主体同意被披露。当然,我们相信“隐私主体同意被披露”的前提条件也是“以不能被指认的方式”披露,否则,即使事先同意,也会构成侵权。

新闻作品中披露相关隐私时,只要隐私主体可以被指认,就构成侵害隐私权,不管这种披露是出于什么目的。对此,我国法律界是经历过一个逐渐认识的过程的。例如,苏州某报曾在一篇不足300字的新闻作品中,报道了一起恶性性犯罪刑事案件,该文提及了受害人的相关情况。后被害人的家属诉到法院,称报道发表后,有许多人专程到受害人家门口围观,影响了其日常生活。被告则辩称:报道纯属客观的案情报道,无任何毁损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词句。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发生在1990年的案件,经过多年的岁月沉淀,我们再来看当初的这个案件,确实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法院是以原告名誉权未受伤害而判其败诉的,但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是隐私权,因为此案中受害人的受害经历属于个人秘密,报纸进行披露显然侵害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隐私权。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与我国长期以来将名誉权和隐私权混为一谈的法律现实是直接相关的。在这个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够被指认是构成侵犯隐私权的关键所在。

(3)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出现。

侵害隐私权的新闻作品发表后,导致了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这种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就是损害结果。

第一,精神痛苦。新闻侵害隐私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为个人的隐私被公开,受害人会感到恐惧、紧张、不安、羞辱等。新闻侵害隐私权和新闻侵害名誉权不同,新闻侵害名誉权损害事实的衡量,是以客观的、社会主流评价标准作为依据的,也就是说,不以受害人的主观认识作为衡量标准。而新闻侵害隐私权则恰恰相反,隐私的主体对隐私是否公开,公开后是否会对自己的精神造成伤害,都是取决于隐私主体的主观意志。如果一个人认为公开隐私不会对自己造成伤害,对隐私被披露不存在任何不安和精神痛苦,就不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例如,因拒拍三级片和在《生活导报》扩版时以10万元广告征婚而闹得沸沸扬扬的青年演员李某,在其自传体小说《我一直在等你》的封面,就标上了“自曝隐私、袒露心迹”等字样。她自然认为“自曝隐私”不会给她带来精神的伤害。这种“自曝隐私”的做法是隐私权主体的主动诉求行为,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社会心理的宽松,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他们之所以愿意披露自己的隐私,主要有这样一些原因:一方面,他们认为自己独特的生命体验是生命价值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希望媒体的传播使他们的生命价值得到升华;另一方面,他们希望自己独特的生命体验能与他人共享,并以此来寻求某种精神共鸣。从更深的层次分析,他们内心始终在追求个人价值能得到社会的承认,而社会对其隐私的认同,可以看作是社会承认的一种方式。所以,他们不会因为隐私被披露而有痛苦、受伤的感觉。

这也是近年来“隐私热”在新闻媒体风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如果一个公民认为披露自己的隐私会造成自己精神的痛苦,那么,哪怕这种披露是出于善良的愿望,也会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第二,财产损失。和新闻侵害名誉权所可能导致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一样,新闻侵害隐私权所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也是一种不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新闻侵害隐私权不一定必然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新闻侵害隐私权会导致公民财产的损失。例如,受害人可能会被单位辞退;因为隐私被披露不愿多见人而可能失去生意机会;因为精神受到伤害而致病引发医疗费的增加等。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大小,应以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明为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损害结果的出现应该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直接前提。也就是说,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两者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精神痛苦是损害事实导致的必然结果,这不会存在什么问题。至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指如果新闻侵害了隐私权而导致了财产损失,那么这种财产损失的结果应与新闻侵权的行为间有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导致财产损失,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就无从谈起。

(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过错和侵害名誉权的过错一样,新闻侵害隐私权同样分为故意的过错和过失的过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新闻记者披露他人的隐私是出于过失。他们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报道的内容属于隐私,也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是出于良好的主观愿望而过失地披露了他人的隐私,但显然已经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和责任承担可以参照新闻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我们必须强调两点:第一,在新闻侵害了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中,特别强调受害人同意。隐私主体有权行使自己的隐私权,他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的某些隐私,获得另一些权利。例如,文化名人可以通过放弃自己生活中的一些隐私权,获得媒体报道的机会,从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这种情况是比较多见的。第二,在新闻侵害隐私权案中,特别强调“私了”原则,因为一旦将隐私纠纷上升到法律层面,必将引起媒体更热情的关注,使公民的隐私权再次受到伤害。

三、其他新闻侵权形式

新闻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是最为常见的两种侵权形式,但是,新闻侵权的形式还远不止这两种。这里我们再简要介绍一下新闻侵害姓名权、新闻侵害肖像权和新闻侵害着作权这三种比较常见的侵权形式。

1.新闻侵害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或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这是使不同公民相互之间区别开来的一个特定标志。每个公民以自己特定的标志参与民事活动,并设定权利和义务。第一,每个公民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由于公民出生时尚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这项权利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为行使。第二,每个公民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凡进行重大民事活动时,公民均应使用正式姓名,如参加选举、在法律文件上签字等。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可以使用正式姓名和非正式姓名,如使用笔名、艺名等。第三,每个公民可以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公民若需改变姓名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且需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侵害姓名权主要表现为干涉、盗用和假冒这样一些形式。干涉,表现为强迫他人命名,不准他人命名以及不准他人自由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盗用,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以其名义开展活动。冒用,假冒他人的姓名进行活动。

新闻侵害他人姓名权表现为这样一些情况:第一,干涉他人的姓名权。笔者曾写过一篇新闻作品交南京某报发表,文中提及了一位叫陈王月波的美籍华人。南京某报发表时,想当然地擅自去掉了“陈”字而变成了“王月波”,这显然构成了对陈王月波女士姓名权的侵害。第二,盗用了他人的姓名。第三,冒用了他人的姓名。例如,谎称自己为某人、借用与他人相同姓名的便利,实施非法的新闻活动。

2.新闻侵害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或其他形式再现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第一,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现,是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肖像最为常见的形式是照片,也有一些艺术写生照、影像等。第二,肖像是可以为人力所支配的。肖像与肖像人脱离后,就可以为人的意志所支配,可以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三,肖像还具有财产性的特征。这种财产性不是由人的外貌当然产生的,而是其精神利益的经济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该条规定说明:第一,肖像权是一种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包括制作专用权和使用专用权;第二,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侵害肖像权的主要形式有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造他人肖像、擅自拥有他人肖像以及以不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等。对于侵害公民的肖像权要不要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要件,许多学者提出“以营利为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的必要要件。因为我国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权而不是仅仅与人格权相关的财产权。如果一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权构成要件,就可能使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合法化,这是有道理的。

一般认为,新闻报道是可以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但这种使用必须是“合理使用”,如果缺少了这种合理性,就可能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这种侵权形式主要表现为:第一,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拍摄并使用其肖像。有些不能作为新闻信息公开传播的肖像,一旦进入大众传播领域,则会构成侵权。第二,歪曲使用他人肖像。如对肖像进行丑化、侮辱等。第三,与新闻宣传无关而假冒新闻宣传名义。但是,“新闻报道可以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毕竟还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新闻实践中可能遇到麻烦。

3.新闻侵害着作权

着作权也称版权,是法律赋予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着作权是以民事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它具有民事权利所应具备的一切特征。《着作权法》以权利为核心,只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都是义务人。义务人以不作为保证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任何人都不得侵害着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一点与所有权的本质特征一致,因而着作权属于专有权、绝对权。着作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和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一起成为民事权利的四大类型。着作权和其他产权一样,具有排他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征。所谓排他性,是指这种权利为权利人专用,其他人不得擅自行使。所谓时间性,是指这种权利都有一定的保护期,过了保护期,作品便进入了公有领域。所谓地域性,是指只有在相应的领域内才产生效力。

着作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所谓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例如,作品的作者可以署名,但署名本身不含有直接的经济内容,所以属于人身权的范围。所谓财产权,是指作者或其他着作权所有者享有的转让、授权或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包括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作者通过使用作品,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例如作者发表作品后,可以获得相应的稿酬。在这里,着作权又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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