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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的保护(6)

新闻作品着作权是指作者创作完成新闻作品后所享有的和新闻作品相联系的专有权利。新闻作品着作权是着作权利中的一种普通权利,和其他作品的构成要素一样,新闻作品同样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它独有的特点在于:第一,这种作品产生在新闻活动之中。新闻记者创作新闻作品,其产品显然存在于新闻活动之中,这是没有疑义的。非新闻记者创作新闻作品,表面上看,他们是以从事非新闻活动为特征的自由撰稿工作,但实际上,这种“自由撰稿工作”同样具备了新闻活动的相应要素,我们仍然视之为“新闻活动”。第二,作品是新闻作品而不是其他作品。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作品的种类有多种,但我们这里讲的作品是专指“新闻作品”,其他具有“新闻作品”的某些特征但不属于“新闻作品”的作品,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第三,新闻作品是具有强烈时效性的以传递为目的的作品。任何作品一旦形成都可能传递信息,但其传递信息的目的性比不上新闻作品。同时,和任何作品相比较,新闻的时效性是最强的,时效性的强弱是决定新闻价值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

着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着作权人认可,又无法律许可,擅自对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作者的专有权利,从而损害着作权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我国《着作权法》列举了着作权侵权的多种形式。这对我们分析新闻侵犯着作权是有重要的参考作用的。但是,具体分析新闻作品着作权的侵权形式我们就会发现,新闻作品着作权的侵权形式主要集中在剽窃和抄袭的行为上,两者具有一致性。沈仁干在其主编的《着作权实用大全》一书中,将“剽窃”定义为“以抄袭的方式将别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已经发表)的全部或部分窃为己有,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的行为,是侵害着作权行为的一种”。而对“抄袭”的定义则干脆界定为“剽窃,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根据《着作权法》的精神,我们认为“剽窃”和“抄袭”在侵权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将它们视作相同的侵权方式来分析。应该说,剽窃和抄袭是新闻作品侵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行为。

新闻作品的抄袭在现实生活中分为直接抄袭和间接抄袭两种。直接抄袭形式比较直露,表现为将他人的作品整篇、整段或稍加改动加以抄袭,变成自己的作品发表。这种抄袭形式在辨认时比较容易。另一种为间接的抄袭形式。抄袭者对他人的作品斩头去尾、改头换面,在语句等一些枝节方面进行增减和删改,然后作为自己的作品加以发表。

这种形式比第一种形式在手段上隐蔽,他人较难发现,所以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困难。对于这种抄袭行为,在认定的时候必须进行严格的比较鉴别,从作品的实质性内容、专门的用语等方面细细加以辨别,总是能找到破绽的。

第四节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及预防

一、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1.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抗辩权是对抗他人权利的一种法定权利,而抗辩事由是足以对抗他人权利的事由。构成抗辩事由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客观性,指该事由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加害人的主观臆断或尚未发生的情况;第二,对抗性,指必须是对抗原告的指控和诉讼请求,以达到免除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目的。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应该补充另外两个条件:第一,法定性,指该事由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第二,适用的范围性,“不同的抗辩事由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一般说来,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一般地适用于过错侵权案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有条件地适用于部分无过错侵权案件;法律对某些无过错侵权案件的特殊免责条件作出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抗辩事由必须由法律规定和直接列举,所以我们在寻找抗辩事由时,必须对应相关的法律条文。但也可以间接加以认可,如某些条件下的免责条件等。当然,对于间接认可,必须严格掌握,以防止将抗辩事由扩大化而伤害法律的严肃性。抗辩事由的存在是民事辩护的重要依据,但抗辩事由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臆想的,它不以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志为转移,辩护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是指新闻传播媒体或新闻记者在新闻侵权诉讼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应的事实主张。新闻传播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新闻传播活动非常容易对他人的权利构成侵害,而寻找这个过程中的抗辩事由就十分重要,所以必须根据法律精神认真寻找抗辩事由。当然,新闻侵权的发生本身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我们还应该具体分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以便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

2.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1)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能。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及新闻记者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能,也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对舆论监督十分重视,并采取各种措施加以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中这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里虽然同样没有提出“舆论监督”这四个字,但是“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显然赋予了公民以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提出批评和建议”恰恰是舆论监督最为普遍的形式。我国《宪法》第35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舆论监督的权利,是逻辑地包含在了《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的法律规定之中,而新闻传播媒体的作用,则是帮助全体公民将这项权利从法律规定变成了现实。

据新华社2000年1月28日报道,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还专门就司法机关为舆论监督提供司法保护提出了六条要求:①新闻记者在采访中遇到围攻、殴打,伤及人身权利时,人民法院理应对违法者从严惩处,坚决为新闻记者提供司法保护。②对那些存在问题而又不正视问题,反而阻挠记者采访,侵害记者采访权和民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对记者的权益予以司法保护。③对新闻单位和记者的一切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④新闻单位和被批评者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在支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公正裁判的基础上,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依法保护新闻单位的名誉权。⑤新闻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被诬告、被陷害、被攻击的,人民法院应该坚决保护记者的正当权益。⑥新闻记者对法院工作特别是审判工作的采访,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尽量提供方便和保护,不应阻挠记者的正常采访。肖扬同时就新闻单位的司法报道提出了六点希望:报道法院工作要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的发展;宣传先进人物、先进事迹要有利于弘扬时代精神;揭露腐败现象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鞭挞丑恶现象要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报道案件要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舆论监督要有利于社会进步。上述内容虽然没有直接点名正当舆论监督可以成为抗辩事由,但已经十分明确地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

从目前我国已经发生的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看,相当数量的案件源于舆论监督,所以,将正当的舆论监督构成抗辩事由,有利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健康开展,也有利于构筑完备的社会监督体系。新闻传播媒体和新闻记者有理由理直气壮地开展正当舆论监督,即使因此造成了对他们的某些不利后果,也可成为抗辩事由。2003年2月,《中国青年报》刊载了《揭开“中国第一月嫂”的面纱》等三篇报道,揭露某儿童教育咨询中心刘杰以虚假的早期教育成果和早期教育理论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刘杰以文章内容失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中青报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定,三篇文章是被告通过大量走访、调查,在进行仔细的核实工作后采写的,将原告在从事早期教育工作中和早教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公之于众,是对更多需要早教服务的人员善意的提醒,是新闻传播媒体正确履行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职责的表现,不构成侵权。这一案例也是新闻传播媒体合理使用抗辩事由为自己进行辩护并最终胜诉的很好的例子。

(2)公正评论。

新闻传播媒体发表的内容主要是以事实和意见为主的,其中,意见主要是以评论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新闻传播媒体和新闻记者针对某种现象发表自己的意见或看法,总是带有主观的好恶标准的,因此,评论往往会对被批评者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只要这种评论是出于公心、是善意的,所依据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而评论语言又没有诽谤、侮辱的内容,就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条司法解释,为这条抗辩事由提供了法律支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九)中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在现代社会中,新闻评论具有十分重要的道德教化作用,可以借助新闻评论的独特作用抨击社会的不正之风、丑恶现象,从而净化社会空气,提高社会文明的程度。当然,公正评论可能会带给相对人损害性的后果,但只要符合公正评论的客观要求,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就可以构成抗辩事由。当然,如果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实,或者评论内容含有诽谤和侮辱的成分,则会构成侵权。

(3)权威的消息来源。

这一抗辩事由也被西方国家称为新闻特诉权。新闻媒体有权报道国家的重要活动,也可以在报道中发表法院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内容,事实上,这也是许多新闻媒体的常见做法。只要在这些报道中做到“客观准确”,即与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活动的内容一致就不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要求报道内容与客观事实本来面目一定相符。即使因此有失实之处,也只能由作出这些相应文书和行为的国家机关来负责,新闻机构不因此构成新闻侵权。

关于这条抗辩事由,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国家机关的文书或行为发生了变更,新闻媒体报道了前一文书或行为的,必须对变更情况作相应的报道,以达到更正之目的。如果报道了前一文书或行为,而国家相应的文书或行为已经发生更正,而新闻媒体不作更正性报道的,则构成了不作为的新闻侵权。这时,构成抗辩事由的条件已经消失了。

(4)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

“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是两个在西方国家比较常见的概念,其中,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拥有较高知名度,且其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人物。他们比非公众人物对社会有更大的影响和作用。因此,社会对他们的了解和监督也就要多一些。由于他们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因此,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对普通人来说属于隐私性的一些事项,对公众人物则不再是隐私。新闻媒体在被公众人物起诉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时,可以以对方属公众人物为由予以抗辩。公众兴趣则是与知情权有关的一个概念。当多数人对某个人物或事件产生了了解、知情的欲望时,就出现了公众兴趣问题,公众有权对某个公众人物或事件的情况进行了解。为了满足公众兴趣将他人的隐私或肖像等公之于众,则不构成新闻侵权。例如常见的新闻媒体炒作电影、电视明星或歌星的私生活或刊登他们的照片,一般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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