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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新闻传播与公民权利的保护(7)

公众人物的权利之所以受到限制,是因为与普通公民相比,公众人物在社会地位和责任、社会资源、成名、宣传等方面享受了较多的权利,他们必须牺牲另外一些权利以保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西方国家还普遍认为,公众人物有较多的面对媒体的机会,即使因为满足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而使他们的某些权利受到伤害,也容易借助下一次面对媒体的机会得到“正名”和补偿。如果不将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则会构成对公众知情权的侵害。当然,关于“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的概念,在我国新闻界和法律界尚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同时,由于国情的不同,我们也不能全盘照搬西方国家的一些做法。但是,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对他们的权利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还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地使社会的各种权利得到平衡。

(5)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主要表现在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所享有的一种抗辩权。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情况,其中与新闻活动相关的主要有: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个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②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③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申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④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同时,《着作权法》也要求新闻单位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法律享有的其他权利。

合理使用的抗辩事由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来说是特别重要的。

新闻记者要在最短的时间里迅速地报道好新闻,除了自己的观察采访外,对现有的文字、图像等资料进行合理使用,可以更好地说明问题,实现新闻传播目的,所以,必须从法律层面对新闻记者的这种“合理使用”行为加以保护。当然,在对他人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时,必须注明出处,同时还应注意合理使用的数量不宜过大过多,即不能成为本人作品的主体部分。这样做的主要好处在于可以比较好地预防抄袭或剽窃纠纷的出现。

(6)受害人同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一条抗辩事由,这是非常必要的。“受害人的过错”在新闻侵权诉讼的抗辩事由中,一般表现为“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法学家张新宝先生认为,受害人同意构成抗辩事由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一是受害人事先明示的事实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应当是在侵害行为之前表示出来的意思,而不是事后表示的意思。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是明示的,在某些条件下,符合法律要求或民事习惯的受害人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可得到承认,一般不能推定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凡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原因作出的“同意”接受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同意。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应当是受害人同意这种正当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否则,行为人则有可能利用受害人的同意而采取恶意行为。

三是不超过同意的范围和限度。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加害,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和限度,否则应对超出限度和范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受害人之同意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受害人的同意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受害人请求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如病人请求医生切除其病灶。另一种情况是受害人接受危险和危险将要造成的损害,如拳击运动员对可能遭受的伤害之同意。无论是以上述何种方法同意,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因此,某些片面保护行为人利益的免责条款尽管包含有“受害人同意”的内容,也被确认无效。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同意的抗辩事由比较多地出现在新闻侵害隐私权的侵权纠纷中。有些公民面对记者的采访,明知自己的隐私会被报道,仍然自愿披露,则不构成侵权。即使发生诉讼,也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在这里,对于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来说十分重要的是对“受害人同意”证据的保全。有不少新闻记者缺少证据保全意识,随意丢弃当事人同意的相关证据,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诉讼,往往会显得无所适从乃至败诉。所以保全证据意识对新闻记者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二、新闻侵权的预防

1.新闻侵权的工作预防

(1)与人为善,改进工作。

新闻传播活动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部分,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应该是促进我国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所以,不管是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还是在进行正面报道时,都应抱着与人为善的良好愿望,抱着改进工作的良好愿望,这样,即使出现一些轻微的侵权,也比较容易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动机良好,与人为善,总是会得到更好的效果。

新闻传播媒体对社会的影响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一条好的新闻,可以凝聚起强大的社会力量,推动社会的发展;一条不好的新闻,可以产生极大的破坏力量,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家,全体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新闻传播媒体和报道对象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所以,新闻传播媒体必须始终抱着与人为善的心态开展新闻传播活动,通过新闻传播活动推动社会向前发展。具体而言,通过新闻的舆论监督工作,发现问题,分析原因,从而为解决问题寻找到良好的对策。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新闻传播媒体不要曝光社会丑恶,不要批评社会不良,而是说这种批评应该有着良好的目的,是“恨铁不成钢”式的。

(2)公正评论,不当裁判。

公正评论是对一切新闻传播从业者的法律义务性要求,任何人都无权对某人某事随心所欲地妄加评断,否则就有可能沦为“媒体审判”。新闻记者的主要职责是传播事实而不是评定真伪是非,只要摆出了真实的事实,我们就应该相信广大受众会作出合乎事实本来面目的判断。相反,如果妄下裁决,就有可能导致侵权。新闻传播工作是一项需要付出巨大热情的工作,如果心如止水,对外界的一切缺少兴趣,是无法干好这项工作的;但是,新闻传播工作又是特别需要理智的,感情用事必然会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所以,我们一贯强调“激情看世界”的职业精神,同时又强调“理智写新闻”的职业修养。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新闻传播界“媒体审判”颇有微词,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新闻传播媒体“喜当裁判”、好为人师已经成为一个顽症,需要新闻传播从业者高度重视。从新闻侵权发生的具体案例来看,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许多案例,都与新闻传播媒体妄下断语有重要的关系。

江苏某杂志曾刊载过一篇题为《遭遇劣媳》的新闻。在文章中,作者介绍了一位媳妇对待婆婆种种不公行为。文章发表后,这位媳妇找到杂志社要求赔礼道歉。她的理由是:自己刚过门时,婆婆对自己就“不公”、“不好”,今天自己对她“不公”也算是一种对等行为,没有什么不妥,所以杂志定性自己为“劣媳”是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最后杂志社被迫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新闻侵权案件,而侵权行为之所以发生,就是因为杂志社当了裁判,可见不当裁判对新闻传播媒体防止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十分重要。现在,有一些记者自我感觉良好,特别愿当裁判,遇到纠纷时指手画脚任意定性,这是非常危险的,一定要认真加以制止。

(3)文风朴实,不违法律。

新闻记者应当疾恶如仇,有满腔的正义感,所谓“铁肩担道义”,讲的就是这种正义感。但是,这种正义感不应表现为新闻作品的情绪化。

新闻作品的情绪化是最容易导致新闻侵权的。所以,记者即使在主观上对某人某事有不良看法,也不应该在新闻作品中出现过激的言语,用新闻作品去伤害对方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以致触犯法律规定。

在许多时候,新闻记者应尽量少用形容词,因为形容词的使用容易涉及对当事人的评价和定性,稍有不当,就会引发侵权纠纷,许多新闻记者疾恶如仇,对社会的不公不良深恶痛疾,觉得不骂不解恨,不骂不过瘾,于是“贪污犯”、“色狼”、“变态狂”、“心理阴暗”、“居心叵测”等词就在自己的笔端喷涌而出。用这样的词,文风华丽,也可以表达出强烈的感情色彩,但是,这样的词直接涉及对人格的评价,往往经不住推敲,缺少足够的事实支撑,一旦较起真来,就会陷于被动。江苏某报曾报道过南京一市民因赌博而导致家庭破裂的新闻。这则新闻报道说,这位当丈夫的十分好赌,一周要赌三四次,妻子多次劝说无效,最终家庭解体,孩子无人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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