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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6)

本案中,从文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来看,其曾在中巴车上数次“宰客”,且各有分工。金某、沈某、涂某以每人2元车费为名将众被害人招揽上车,是为在车上向他们索要高价,强迫他们接受客运服务作准备。中巴车不走正常线路,绕小道而行以及文某等人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对付各被害人均是为了迫使他们给付高价车费,以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文某等人在招揽乘客上车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是采用的欺骗手段,但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为使营运行为得以继续,并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采用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符合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要件,且多次“宰客”,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其次,文某等人向乘客索要的票价明确,虽然他们索要的票价比正常的票价要高得多,但是数额确定,遇有乘客多给的,还找零,可见他们没有完全地以非法占有乘客钱财的目的,他们想获取的就是非法营运的暴利。再次,文某等人将乘客基本上带到了目的地附近,提供了一定的服务,而不是无偿地非法占有乘客的钱财。从侵害的客体来看,文某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除侵害了乘客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以外,侵害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可见,文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46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5年4月某日上午,何某(男,30岁,头部长有血管瘤,受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与严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何某用手推卡严某的脖子,严某不让推,何某还继续推,并一边推一边骂着脏话。严某被推倒地后,顺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向何某摆动,并叫何某住手,称有什么矛盾二人可以慢慢商量解决,何某不听,仍气势汹汹逼近严某并扬言非教训他不可。严某见其无理,遂用木棍打了何某的头部。旁观者将何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何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而严某与何某的厮打只是致其头部受外伤,对照人体伤害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外力所致轻微伤害尚未达到轻伤标准。

【疑难问题】

严某对有特异体质的何某进行一般伤害而导致其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严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却仍然用木棍打击对方,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确实由于严某的打击行为致何某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严某击打何某的行为,与何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严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严某用木棍敲打对方头部,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何某非伤即亡的结果。何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严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严某的殴打行为才使何某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因此严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造成何某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何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他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而本案中,严某被何某推倒在地,由于当时一时性急,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向何某摆动,且严某仍蛮横不讲理称非教训严某不可,并气势汹汹向严某逼近。严某虽打了何某的头部,而何某的外伤尚未达到轻伤标准,且严某并不知晓何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意外事件。

【定罪评析】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虽然严某对何某实施了用木棍击打的行为,并造成何某轻微伤,与何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尽管其中也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但这种偶然因素也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医鉴定,严某打何某所造成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轻伤。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这已成定论。本案中严某对于何某的这种伤害结果,尚未达到追究严某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应排除故意伤害罪。《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严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此,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严某属故意伤害。

其次,从严某的主观方面来看,对于何某的死亡结果,严某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严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看严某对何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何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囊肿血管瘤,可严某对可能导致的何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从整个案例的发展来看,严某与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严某对何某是百般忍让,而何某则是咄咄逼人,从某种情况来说,严某打击何某是被何某“逼”出来的,何某先是辱骂严某,而后声称“非教训”严某不可。可见,严某致何某伤害还远远没有到伤亡程度的地步。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严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严某在主观上对何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何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因此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47聚众斗殴中部分人持械,其他参与者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荀某与谭某等人于2005年5月某日夜,在某歌舞厅因争强斗胜与周某等人发生争执。次日,荀某、谭某约请一伙人准备找周某等人斗殴,以决胜负。结果,荀某等人在某网吧门口与周某一伙人遭遇。荀某一伙先是上前对周某等人进行殴打,双方遂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谭某拿出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其事先并未将带刀一事告诉同伙),将对方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疑难问题】

聚众斗殴一方部分人临时持械,对其他积极参与者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荀某一方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的行为,而在斗殴中谭某持械伤人,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而对周某一方而言,由于其事先并没有预谋,也就是说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且在斗殴的最初阶段系荀某一方先对周某等人进行殴打之后双方才发生斗殴,因此周某一方的行为只是一般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而本案中荀某一方的谭某系持械斗殴,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荀某一方应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就周某一方而言,其事先虽然未有预谋,但事中临时纠集在一起斗殴,其主观上形成了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因此应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即不能主观认定,亦应避免客观归罪。在研析个案时,既要判定是否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又应从案件实际出发分析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谭某在事先并没有告诉其他同伙的情况下,于斗殴过程中临时持刀伤人,但事先并未形成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因此对荀某一方的其他人不能按持械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对周某一方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理由同上述第二种意见。

【定罪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析清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正确理解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是故意犯罪,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何为“聚众斗殴”故意呢?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事实性认识和心理性意志。所谓事实性认识是指对构成事实的认识,包括认识内容即对行为的性质、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等的认识;认识程度即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限于认识结果的可能发生)。所谓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分希望(直接故意)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如事出有因互相殴斗的,不构成该罪。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较为恰当。

因为刑法并未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直接故意;而且,为其他目的而聚众斗殴,放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聚众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因而没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外。

就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来说,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是社会公共生活安定与宁静的状态。聚众斗殴致人伤害或死亡时,虽亦侵害了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但这不能成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因为,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由于聚众斗殴罪中存在虽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却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轻微伤或公私财产损失(即未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的情形,因而他人人身健康权或生命权并非为聚众斗殴罪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依刑法之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聚众”和“斗殴”两个方面。“聚众”指纠集众人(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斗殴”指相互攻击或殴斗。从主观方面来看,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一般要求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但也存在一方的斗殴故意不以对方主观方面变化而变化的情形,如双方本来决定进行聚众斗殴,但在斗殴开始前一方商量要重伤对方人员,这时,该方的斗殴故意实际已转变为伤害故意,但我们并不能以此而否认另-方的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就周某等一方而言,周某等人虽没有事前的“聚众”行为和“斗殴”的预谋,但事中临时纠集在一起与对方进行殴斗,主观上已产生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因此周某一伙应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

2.正确理解聚众斗殴罪中“持械”。我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对聚众斗殴罪基本罪规定的同时,对聚众斗殴罪的加重罪亦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犯罪。所谓聚合性犯罪是指,以多数人实施的向着同一目标的共同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众斗殴罪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是以共同犯罪行为形式来进行评价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只是聚众斗殴罪加重罪构成中的客观行为要件之一,因此,“持械”在聚众斗殴罪中,理应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予以评价。所以,那种对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有人持械参加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对未持械者则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的做法,有违聚众斗殴罪为必要共同犯罪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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