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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侵害公民性权利犯罪(6)

【定罪评析】

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这里所说的“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一种是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结婚”,是指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是否“明知”,是区别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在确切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甚至受欺骗而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不构成犯罪。“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在军事部门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取得军籍的人员,以及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等,都不属于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依法与现役军人存续婚姻关系的妻子或者丈夫,仅与现役军人保持恋爱、婚约关系的人不属于此列。

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应当按照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实际掌握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如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权力,企业领导利用其负责人事调动、工资分配的权力等等。

(2)行为人必须使用胁迫手段。这里所说的“胁迫”,是指犯罪分子对现役军人的妻子施以威胁、恫吓,迫使现役军人的妻子就范,不敢抗拒的,如以辞退、开除、经济处罚相威胁;以揭发现役军人的妻子的隐私相威胁;利用现役军人的妻子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等等,使其同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3)行为人奸淫的对象只能是现役军人的妻子。本案中,韩某刚开始时以威胁的手段强行占有了李某,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强奸罪。而开始时韩某没有同李某结婚或同居,不符合破坏军婚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韩某、李某通奸同居后,韩某的行为就不再构成强奸罪。根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以及有关司法实践经验,“通奸转化为强奸以强奸论,强奸转化为通奸不以强奸论。”也就是说,男女双方通奸,当女方不愿与男方继续发生通奸关系,而男方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与女方发生关系的,应定强奸罪;如果男女双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具有强奸性质,但事后没告发,女方后来自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且二人通奸或同居的,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因此,不能以强奸罪追究韩某刑事责任。

韩某、张某通奸同居后,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军婚罪。本案中,韩某明知李某是军人张某的配偶而与之发生同居行为,导致这一军人家庭的破裂,情节恶劣,构成破坏军婚罪。

因此,本案应以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19意图奸淫中受害人要钱但又嫌钱少而拒绝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9月3日,李某到邻居刘某家串门时见刘某丈夫不在家,遂欲强行对刘某实施奸淫。刘某在反抗中提出,如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须给其300~500元人民币才行,李某表示没带这么多钱,并表示事后再给。刘某同意并停止了反抗。李某脱掉了受害人的裤子,并在脱自己裤子时拿出50元钱给刘某。刘某见钱少又改变了主意,不同意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并警告李某,如果再动手动脚就要吼叫喊人。李某害怕,用手摸了几下受害人的阴部和大腿后离开。次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疑难问题】

李某在意图奸淫刘某过程中,刘某提出给钱要求,但又嫌钱少而拒绝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本案分为三个阶段来分析:第一个阶段是在刘某提出要李某付钱才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前,该阶段李某具有强奸的犯罪主观故意,并也实施了预备行为和部分实行行为,所以应当涉嫌强奸罪;第二个阶段是刘某提出要李某付钱才能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阶段,该阶段带有明显的卖淫嫖娼性质,所以不认定为犯罪;第三个阶段则是刘某改变主意又不愿与李某发生性行为的阶段,该阶段中刘某从自愿转变为抗拒,李某也因刘某警告不能顺利和她发生关系,只好离开,所以该阶段应当认定为强奸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李某在受害人警告他的情况下还用手摸受害人阴部和大腿,再加之先前有强奸的故意,则已构成猥亵妇女行为,应当以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强奸罪,也不构成猥亵妇女罪。

【定罪评析】

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性性交的行为。该罪侵害的是女性的性自由权利,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故意。本案中,李某开始是具有强奸主观故意的,并且也有预备和实行行为,但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受害人主动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须给300~500元人民币,这就导致案情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而后案情又再次变化,在李某拿出50元钱给刘某时,刘某见钱少,又改变了主意,不同意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并警告李某,如果再这样,就要吼叫喊人了。此时李某因心理上害怕,不能正常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只是用手摸了几下受害人的阴部和大腿后,就离开了受害人家,并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

此外,本案不能分阶段来判断行为的性质,而应当综合整个行为过程来分析。

刘某一开始确实存在强奸的故意,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因受害人主动提出付钱的情况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不宜认定为强奸行为。而对受害人来讲是一个卖淫行为,对李某来说又是一个嫖娼行为。此时,案件性质已由一个刑事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而李某在刘某嫌钱少而不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并没有继续实施强行奸淫行为,嫖娼行为也中止。猥亵妇女罪侵害的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且客观上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虽然我国刑法未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规定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来考虑,这应当成为猥亵妇女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分标志。如果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应为一般违法行为,再加之本案中刘某又主动提出过发生性行为要给钱的要求,李某也只是摸了受害人阴部和大腿,其情节是轻微的,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构成猥亵妇女罪。李某行为虽然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并且有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但从刑法角度来看不宜以犯罪论处。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20要求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受害人施暴,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6月6日凌晨2时许,陶某在发廊店内按摩时,要求与小姐高某发生性关系。遭高某拒绝后,陶某对其进行殴打,打完离开发廊后,陶某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某、李某等人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高某。打后,陶某等人乘车离开,发廊店主张某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员,陶某等人又一起殴打张某。经鉴定,高某、张某为轻微伤。

【疑难问题】

陶某要求与发廊小姐高某发生性关系,遭高某拒绝后,陶某对高某和发廊店主施暴,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陶某向高某提出性要求遭拒绝后,对其进行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其强迫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前后呼应的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是公共场所,没有办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诸实现而已,这是意志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陶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至于后来陶某等人再次殴打高某和前来说理的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陶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陶某在向高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陶某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个施暴的理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为了泄私愤又邀集了多人再次折回去殴打发廊女高某,在离开的路上又把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某殴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也是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陶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定罪评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害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主观方面是故意。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主面方面是故意。

本案中,陶某对高某提出发生性关系要求遭拒绝后,虽然立即施暴力殴打她,但此时行为不是为了与其发生性关系,只是为了泄私愤,其所提的与之发生性关系要求成了其殴打他人的一种理由,不是目的。因此不符合强奸罪犯罪特征,不构成强奸罪。陶某在发廊店里向高某提出性要求的行为属于一种强要的行为,遭拒绝后立即将其视为一种泄私愤的借口,殴打发廊女高某,打完离开后又立即邀了其他人一起来殴打,在回去的路上又殴打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某,寻衅滋事的故意明显,殴打不特定人,侵害了公共秩序,并造成了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因此,陶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定罪量刑。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21教唆儿童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4年1月,村民左某经人介绍收养了同村李某的养女李甲(13岁),并准备将其作为自己将来的儿媳。李某为使李甲不被其生母带走,让左某将李甲藏起来。尔后,左某将李甲带至娘家躲藏40余天后接回。2004年5月的一个夜晚,左某叫其子魏某(13岁)与李甲发生了性关系。此后,魏某、李甲同宿并多次发生关系。同年7月,左某案发。

【疑难问题】

村民左某教唆儿童李甲与魏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为使李甲能给自己当儿媳,让魏某与李甲发生性关系。

为达到这一目的,左某对其子进行了言传身教,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教唆不满14周岁男女发生性关系,直接危害结果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幼女的“贞操权”(即妇女性的不可侵害的权利)。其子魏某因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左某的行为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又构成强奸罪。左某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害了两个直接客体---社会治安秩序和幼女“贞操权”,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两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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