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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合同的成立(5)

四、承诺的迟延

承诺的迟延,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如上所述,承诺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只能被视为一项新要约。我国《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承诺。要约没有规定期限的,对口头要约,受要约人应即作出承诺,对非对话方式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在合理间内作出承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在一般情况下,迟延承诺不是一项有效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构成一项新要约,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但要约人同意接受该项迟延承诺,并及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所以,对迟延承诺,要约人有两种选择:一是立即通知受要约人接受迟延承诺,使迟延承诺成为一项有效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二是以默示的方式拒绝迟延承诺,使承诺成为一项反要约,并可根据市场行情和交易情况决定是否对反要约作出承诺。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迟延承诺生效间的确定,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如果要约人接受迟延承诺,则在一项迟延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间,而不是要约人接受迟延承诺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的间。例如,甲向乙发出要约,规定乙须在3月31日前对其要约作出承诺。而乙的承诺于4月3日才送达甲,但甲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迟延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应于4月3日成立。

一般情况下,承诺迟延是指由于受要约人迟延发送造成承诺逾期,其迟延的责任由受要约人承担。但有受要约人发送承诺通知并未迟延,按照通常情况承诺通知能够及到达要约人,只是由于其他原因,如邮局投递的原因,造成承诺逾期到达要约人。如果此要求受要约人完全承担迟延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9条规定,对于这种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应及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逾期不接受该承诺。如果要约人怠于通知,则该迟到承诺视为未迟到,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五、承诺的撤回

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作出取消承诺,使其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到达要约人。”由于承诺通知一经送达要约人,承诺即刻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到达要约人,或者与承诺通知同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有效。如果承诺通知先期到达,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告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撤回承诺。

第四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一、格式条款概述

合同的订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实践中,一份合同的成立,往往要经过一方当事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反要约,直至一方当事人作出承诺这样一个反复磋商的过程。这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律。但是也有这样一些合同,其订立无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条款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作任何讨价还价。他方表示接受的,合同成立;他方不接受的,则合同不成立。这类合同的订立,虽然也有要约与承诺的程序,但缺少一个协商的过程,合同的成立,完全是一方当事人被动地接受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对由此种方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称之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订立前已由一方拟定的条款称为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近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导致生产经营的日益规模化和产品、服务的规格化和系统化,另一方面导致了竞争在一定程度上的萎缩和垄断的不断增强。尤其是水、电、煤气、公交运输等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事业的兴起,使竞争机制在一些行业中完全不起作用。经营公用事业的公司总是在某一地区乃至于全国处于独占市场的地位,实行垄断经营。同,其服务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分散的社会公众,其服务方式又具有重复性。这种服务的特点在于,在相当长的一段间内,在没有竞争的情况下,由其反复地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相同的产品和服务。公用事业单位这种经营特征使得格式合同的采用不仅可能,而且十分必要。因为众多而分散的服务对象,以及提供产品和服务的重复性,必然要求节省间,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而格式合同正好适应了这种要求,因而格式合同首先在公用事业部门被广泛采用。继公用事业单位之后,银行、保险、出版、运输等具有一定垄断性的服务行业也开始大量采用格式合同,使格式合同的使用范围日益扩大,并且成为当代合同类型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格式条款的产生有其经济上的必然性。由于现代生产经营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产品、服务的系统化,许多物品的生产和供应都是采取批量生产和大宗交易的方式,诸多的服务也都有既定的要求。在这些交易中,采用由一方拟定的普遍适用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不仅能节约间,提高效率,而且节约了费用,降低了交易成本,从而大大提高了经济效益。所以,格式合同的使用,反映了现代化生产经营活动的低消耗、低成本、高速度、高效益的要求,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但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在其给交易带来快捷、高效的同,也给交易带来了诸多问题。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而拟订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具有强势地位的企业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下,格式条款提供者往往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游戏规则”,将一些不合理的条款强加给另一方。同,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也造成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巨大冲击。因为格式条款是不容协商的,条款的相对人只能表示接受或拒绝,并无讨论和更改的可能。而在使用格式条款的领域,大都是垄断性行业,缺乏竞争,往往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消费者除了接受以外,别无选择。所以,消费者虽然有选择的自由,却并无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接受对其不合理的条款。正如美国学者柏士纳所指出的:“在独占情形下,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讨价还价,而出卖人则能有限度地去强迫买受人接受其条款。”这样,合同自由和合同公正也就很难体现。

因此,格式条款的使用对条款提供者来说是自由的,而对相对人来说是不自由的,这就使格式条款有了弊端。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格式条款都普遍采取在承认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对其不合理的内容进行规制,尽量减少其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有学者甚至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已经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当今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我国合同法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对格式合同也是采取肯定与规制相结合的做法。

二、格式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利用构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这一定义,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

(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

普通合同的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产生合同条款,但格式条款是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订约前就已经预先拟定,相对人并不直接参与条款的制订。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些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单位,有些是由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第三方的社会团体制订的,如某些行业协会。格式条款可以是合同书的形式,如保险合同条款;也可以是票证形式或其他形式,如飞机票上的说明、电报稿上发报须知等。格式条款之所以预先拟定,是由于其具有可以重复使用的特点。普通合同条款一般是由特定的当事人针对特定事项共同拟定一次使用即告完毕,而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针对一些共同事项预先拟定,供不特定的相对人使用的,因此,它不是一次使用即告完毕,而是在一段间可供重复使用多次。但应注意的是,重复使用是指对格式条款进行使用所具有的一种可能性,而不是指它必须被重复使用;只要是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的相对人预先拟定可供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即为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只使用了一次便告终结,如该条款第一次使用便因产生合同纠纷被法院判决无效,其仍然是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

普通合同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拟定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在合同成立前均已确定。而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供不特定的消费者选择适用的,因此,在格式合同成立前,要约方是特定的,受要约方是不特定的。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来说,任何符合条件,愿意接受要约的人均可与之订立合同。这是格式合同与普通合同的重要区别。正因为如此,所以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具有快捷、方便的优点,可以节省间、节约费用,降低交易成本,这正是格式条款广为流行的原因。同,也正是因为格式条款适用对象是广大不特定的消费者,其涉及的面比普通合同要广泛的多,所以,有必要加强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持久使用、固定不变的

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反复论证后拟定的,具有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间的持久性,能在一个相当长的间内保持稳定和不变。格式条款一旦定型,将普遍适用于愿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格式合同的订立,只是格式条款提供者与相对人的机械性的重复活动,所有的同类交易对象都以同样的格式条款作为交易基础,所不同的仅仅相对人的姓名(名称)或数量的多寡。同,同一格式条款可以多次持续使用于大量的同类交易,而不是只适用某一笔或少量几笔特定的交易,只要交易的性质和类型相同,均可适用同一格式条款。这正是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能够做到低耗费、高效益的重要原因。

(四)条款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处于附从地位

普通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各方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而格式合同的条款均为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不仅拟定条款未经协商,而且双方在合同订立也不允许协商,相对人只能对条款表示接受或拒绝。因此,在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无丝毫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aveit)。这说明相对人在格式合同订立中处于一种附从地位,其与格式条款提供者之间的合同谈判地位并不平等,故许多学者将格式合同称之为“附从合同”。这也正是格式合同容易侵犯消费者利益的重要原因。因此,也就成为法律要对格式合同进行严格规制的重要理由。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39条关于格式条款是“在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表述,应理解为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为未与对方协商不等于不能与对方协商。实践中,有些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条款,未与对方协商,另一方当事人对条款表示全部接受,此类合同并不能构成格式合同,它仍然是普通合同。因为此类合同的条款是可以协商的,对方当事人享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只是实际上当事人未进行讨价还价而已。而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拟定后即已定型化,它不允许另一方提出不同意见,相对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此,并非所有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只有在性质上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才能构成格式条款。

同,对格式条款还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那些具有完整合同条款的合同文本,而且还包括那些由一方事先拟定并印制好的单据、票据等,如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船票、存款单等,甚至还包括那些不构成合同条款的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等。所有这些由单方拟定,不能协商更改,并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文本或条款都构成格式条款,都应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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