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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合同的效力(3)

(四)合同内容的确定、可能

所谓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可能,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明确的或是可以明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确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因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合同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则双方必然发生纷争,以致使合同成为一纸空文,法律也就无法予以保护,也无保护的必要。合同内容的确定,包括已确定和可以确定两种情况。已确定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加以确定,如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的标的物,因为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一般均可通过实地察看等方法,明确了解买卖标的物的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观看设计图纸等方法,了解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可确定,是指在内容不完全确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后,可以通过当事人补充的意思表示或通过一定的规则由法院加以补充。因此,所谓合同内容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在审判案件对合同的解释或确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保障当事人双方利益大致公平的前提下,从鼓励交易出发,对内容不完全确定的合同,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加以补充。《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就是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的补充,或者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补充方法。

合同标的除须确定外,还必须可能。所谓可能,即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能够实现。如果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是不可能实现的,则对这样的合同加以承认和保护,就没有积极的意义。合同标的的可能,包括事实上可能和法律上可能。

事实上可能,是指按自然规律该合同是可以实现的。如一般货物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履行其债务在客观规律上并无不能,财产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将其财产交付承租人租赁使用,在客观规律上也并无不可。而合同标的的法律上可能,是指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如小件物品的保管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能。

二、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合同具备前述生效要件,如无特别事由,在其成立之即可生效。但是,合同在一般的生效要件之外,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效力加以限制,即附加条件和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确定以未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效力终止的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条件,实际上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某一客观事实,该事实与合同的生效或失效之间的关系,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合同中附条件的条款是合同的附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构成合同所附的条件,具有下列性质:①条件为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继续存在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自成立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至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履行完毕效力终止。然而,合同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对合同的效力加以限制。既然如此,在合同附有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条件不成就,如果当事人各方均意欲使其生效或失效,在法律上并无不可。如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合同应不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均有意使其生效,则合同也可生效。这是附条件的合同之不生效与合同之无效的根本区别。②条件是因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决定合同效力之发生或终止。构成条件的客观事实是否发生,在合同成立当必须是客观上不能确定的,如果客观上已经确定,即使当事人不知,也不构成真正的条件。当事人正是在合同中作出规定,将合同的生效或效力终止与该种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相联系。③条件是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的意思表示。合同所附条件,并不是合同以外的另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是合同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合同的生效或失效,正是基于有关条件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发生的。不过,在此似乎存在一项矛盾,即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成就前,合同尚未生效,当嗣后条件成就,合同依据该条件的意思表示而生效,但既然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有关条件的意思表示又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那么,条件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又从何而来。关于这个问题,理论上认为条件的意思表示具有“前效力”或“中间效力”。

合同所附条件,按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

停止条件也称延缓条件,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合同开始生效的条件的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即当该客观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合同生效。

该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即条件的成就,条件一旦成就,合同即生效,反之,条件一日不成就,合同一日不生效。该种条件具有使人等待其成就而使合同生效之意,因而称为停止条件或延缓条件。如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如果次日下雨,运输公司安排汽车接送参加校外运动会的学生。该合同中约定的次日下雨,即为条件成就。又如运输公司与学校约定,如果次日不下雨,运输公司安排汽车送该校学生去郊游,该合同中约定的次日不下雨为条件成就。解除条件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条件成就,已经生效的合同效力终止,即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因素的条件。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出租人的外地亲戚考上本地大学,则租赁合同即行终止,以使该学生可以居住该房屋。该合同中约定的亲戚考上大学为条件成就,从而使原定租期提前结束。又如,甲与乙约定,在乙生病住院治疗期间,甲向乙赠与金钱以补助其医疗费,同约定待乙出院,该补助款即行停止供给。其中乙治愈出院为条件成就,此赠与合同终止效力。

合同所附条件还可根据其成就的标准,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合同约定某一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消极条件是指合同约定某一事实不发生为条件成就。如上例中约定的次日不下雨、停止住医院治疗等,均为消极事实,即以一定的积极事实的停止发生作为条件成就。

构成合同的条件的事实,须具有下列特征:①条件所包含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的事实。所谓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在外观上是可以观察的事实,想象中的事实或纯粹的思想活动不构成条件。②条件所包含的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已经发生或确定发生的客观事实,即使不为当事人所知,也不得作为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事实为条件的,不构成真正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将该种事实约定为条件,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加以推定。如果依据有关情况推知,当事人在合同成立若知该事实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便不会订立合同,则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如甲向乙出租房屋,同约定,假设甲的外甥从外地考取大学,到房屋所在地求学,则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合同成立,双方均不知甲的外甥实际上已经考取该地大学,此可以推知,如果甲在合同成立已知其外甥考取了该地大学,必然不会与乙订立合同。因此,法官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如果并无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当事人若知该事实已发生便不会订立合同,则该条件为停止条件的,应确认合同无条件,反之,该条件为解除条件的,应确认合同为不成立。③条件所包含的事实必须客观上是可能发生的。合同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如果该条件为停止条件,则合同无效,如果该条件为解除条件,则合同为无条件。如果当事人以必然不能发生的事实为条件,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当并不知其客观上不可能发生,则其合同效力与以确定发生的事实为条件相同。④条件必须合法。合同以违法事实为条件的,合同为无效。因为以违法的事实作为条件的,具有反社会的性质。如以当事人或第三人杀人或盗窃作为条件而约定赠与财产的,该合同确认为无效。反之,即使以当事人或第三人不杀人或不偷盗为条件而约定赠与财产的,该合同仍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以不实施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例外的是,以违法事实为条件,并不因此而使合同带有反社会性的,合同仍可有效。如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以该房屋供违法之用的,租赁合同即行解除,则这种条件应认为不具有反社会性,因此合同应有效。

(二)附期限合同

附期限合同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将来某一确定发生的事实发生,其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合同。合同所附期限,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与合同所附条件不同的是,条件所包含的事实在客观上并不一定发生,即有发生或不发生的可能性,而合同所附期限中所包含的事实,将来在客观上为必然发生。

附期限合同,依其期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可分为附始期的合同和附终期的合同。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所确定的客观事实发生生效。如租赁合同约定,待出租人退休,将房屋腾空,出租给承租人。该合同中关于出租人退休的事实,即为始期,该期限到来,租赁合同生效。附终期的合同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作为终期的事实发生,合同失效。如租赁双方约定,在承租人退休,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不过,合同所附始期究竟是合同生效的期限还是合同履行期限,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35第(1)项规定:

“法律行为附始期,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该条文将始期规定为请求履行的期限。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失效。”可见,我国合同法将合同所附期限作为限制合同效力的期限。

附期限的合同,按其构成期限的事实的发生间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将期限分为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确定期限即构成期限的事实之发生原已确定的期限,如某年某月某日。不确定期限即其事实的发生间不确定的期限,如以某人的死亡为期限。但是,如果约定“明年如某人死亡”,或“明天如下雨”,则为条件而非期限。

第三节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概述

通常情形下,合同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合同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法律上的效果,法律对于这种效果予以承认和保护。因此,合同的法律效力正是来自于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合同的无效则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法律基于各种理由或原因,对合同的效力不予承认。合同无效,虽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但并非不生任何效果,如合同因可归责于一方的事由而无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发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此种责任,并非合同上的效果,而系因其他法律事实而生的效果。

合同的无效,应与附停止条件合同因条件不成就或附始期合同因期限未届至而不生效,以及附解除条件合同因条件成就或附终期合同因期限届至而失效相区别。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其效力的停止发生或终止,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效果,因而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而合同的无效,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效果,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相违背。

合同的无效一般具有完全无效的性质。这种无效,系法律对其效力彻底的否定。其无效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绝对无效

合同的绝对无效,是指无效合同一般对于任何人均为无效,任何人也均可主张其无效。尤其是当合同因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其无效更具有绝对性,即任何人不得主张其有效。但例外地也会出现相对无效的情形。相对无效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相对于特定人为有效,对一般人则为无效。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任意登记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对抵押权人并不无效,但对第三人不得主张其抵押权,故其抵押应认为无效。另一种是合同相对于特定人为无效,对一般人为有效。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社会组织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有效,但恶意相对人不得主张其有效,易言之,法人或社会组织可以对恶意相对人主张抗辩。法律作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利益。

2.自始无效

所谓合同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合同自其成立起即为无效,而非在法院确认其无效或当事人发生纠纷才无效。正因为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因而,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当事人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作了履行的,便发生回复原状的义务。

3.确定无效

所谓合同的确定无效,是指无效合同在任何候均为无效。现在无效,以后也绝对不可能变为有效,无论当事人以后实施何种行为,或者法律发生何种变化,无效合同均不能变为有效。

4.当然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因其本身的原因而致无效,而非因法院或当事人的任何行为而使其无效。故无效与撤销有着严格区别。无效的合同是其自身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无效合同的裁判只是确认和宣告,即限于消极客观地作出判断,而非积极地剥夺其效力。且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判断合同无效,无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仅依职权即可。即使当事人以违约纠纷或其他诉因而提起诉讼,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才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应当受保护。当裁判机构发现合同无效,即可依职权作出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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