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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国家结构形式(3)

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全国地方设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凡是人民解放军刚刚解放的地方,一律实行军事管制。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为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建立革命制度,镇压反革命活动,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954年9月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后,根据宪法规定,地方设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设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民族自治政策,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1958年以后乡镇一级政权被“人民公社”所取代。“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地方政权建设受到严重破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名存实亡,而党政合一的革命委员会成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也惨遭践踏。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1979年7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才决定取消了各级革命委员会,恢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置。同时,对宪法中关于地方政权的设置、性质、职权、人民代表的产生、罢免等规定,都作了重要修改。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现行宪法,对我国地方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总之,新中国的地方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地方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

三、我国地方制度的特点

我国地方制度同其他国家相比,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多层次性

我国土地辽阔,人口众多,再加上我国由于经济上、历史上和生活上的特点及特殊的民族成分,为了有效地管理国家,地方政权的建立必须多层次。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长期以来,我国政权结构实行“四实三虚”,即中央、省级、市县级和乡镇级是实的,而处于省和县之间的地区、县和乡之间的区公所及市辖区下面的街道办事处,则是虚的,分别作为省、县、市辖区的派出机关。

(二)灵活多样性

我国地方国家机关的建立及其职权范围不是只有一种形式,而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各地之间的差别,采取多种形式。如省级行政单位就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分,它们的任务、职权都不完全相同。特别是自治区,享有比一般省、直辖市更大的自治权。我国的城市从隶属关系上又分为中央直辖市、省辖市及省辖市辖市(县级市);从规模上可以分为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中小城市等。各类城市的地位和作用也不相同。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从1980年以来建立了五个经济特区,所采取的经济政策和管理办法又有其特殊性。至于特别行政区更不同于其他地区,将保持另外一种社会制度,其自治程度又比自治区高得多。这都体现了我国建立地方制度的灵活性。

(三)独创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从具体国情出发,在地方制度建设方面,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有许多独创的制度。例如,在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我们一直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因事制宜”的方针;不少地方市地合并,实行市管县的体制;对于经济发达、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市,实行计划单列,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在城市和农村分别建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设立特别行政区,等等。这些都创造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地方制度的理论。

(四)原则性

我国地方制度虽然是灵活多样的,并且具有独创性,但都离不开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总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全国人民的最高利益,因而也是地方制度的根本原则。地方制度的一切做法和一切形式,归根结底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根本原则。

四、中国地方制度的发展趋势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机构的发展演变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机构的不断改革,我国地方制度逐步建立并日渐成型,并呈现出如下的走向:一是地方机构从侧重行政体的地方政府发展为民主集中制的地方政府;二是地方制度从高度的中央集权发展为适度的地方分权;三是地方政府的职能从直接经济管理逐步转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加入WTO以及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进程,地方制度所处的环境将受到一定影响并发生变化。一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所有制结构发生变化,非公有制经济有所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格局已经形成并进一步发展,市场配置资源、引导需求和提高效率的作用将进一步发挥,地方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将日益巩固。二是我国加入WTO,将对我国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带来挑战,也标志着地方政府职能和管理体制将发生较大的转变。因为WTO规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我国地方政府适应这一要求,以市场为取向转变政府职能,并通过改革,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审批制度。三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进程,居民参与社会事务意识的提高,将使广大居民日益要求地方政府更加关注居民的意愿和利益,更多提供与居民日常生活有关的服务。

因应地方政府制度内外环境的变化,21世纪中国地方制度将呈现出如下的发展趋势:

第一,政府从管理行政到服务行政是必然选择。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将在于完成对当地地方社会事务的公共管理,为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提供所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地方政府将不再承担全国性或影响整个国家的社会事务的管理。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地方政府没有或只有少量的职责,如通过市场管理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方面的宏观调控和规范,将主要是中央政府的责任。

由于中国是一个大国,省级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委托和授权下,将可能在辖区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但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只能承担市场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地方政府之间将更加明确划分各自的职权范围,形成在职能权限上的分工和社会合作关系。在各自划分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地方政府享有依法行使职权的自主权力。中央政府和上层级政府主要通过法律来规范、监督和制约属于下级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政府行为;同时,中央和上级政府可在提高行政效率和节约行政成本的前提下,通过立法和行政协商方式,将自身在下级政府所辖区域内应完成的部分职责,委托给下级政府完成,并保持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权力。对此,中央和上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

第三,地方机关的权力将不断加大,这种加大将随着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发展而发展。在地方机关权限范围内,地方机关的自主权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自身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这一切将在国家法律统一规范下,由地方自主决定。

第四,上述变化将伴随地方民主政治的发展,伴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形成。在这方面,选举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地方居民真正广泛参与管理,人民代表民主素质和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能力的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和程序的完善等,都将使居民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更加密切。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将更能反映、代表大多数居民的意愿和利益,并更多地受到居民的日常直接监督。

第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将随着地方制度的深入改革和权力进一步下放的进程,逐步确立各级地方政府的公法人地位。同时,中央与地方关系也将进一步规范化、法定化,最终建立立足国情并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地方制度。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为在单一制下实现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国家采用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民族问题和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政治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具体规定。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以实行自治的民族成员为主组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实现各民族公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国家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民族组成、职能和自治权利以及自治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各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总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政治制度。

(二)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

作为一项完整的政治制度,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国家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和前提。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一个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机关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中央授予而非民族自治地方固有的,自治权中不含有脱离国家而独立的权力,民族区域自治是以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为前提的。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在其聚居区内实行自治,即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民族区域自治,并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区域自治”,单纯的“民族自治”是超越地区甚至国家的某一民族的完全自治,而“区域自治”则是仅以地域界限为标准的在一定区域内的所有公民的自治。民族区域自治与此不同,它是以一定的聚居区为基础的某一民族或及格民族的自治,在主体和范围上都有明确的限制。

第三,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都有权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通过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目的是为了让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根据本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实行特殊的政策,保证本民族的自治性,并促进本民族能够尽快发展。因此,自治是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和标志,否则,其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就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别。

二、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2)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3)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和城镇。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

按照行政地位划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自治区相当于省一级行政区域;自治州相当于省级与县级之间的行政区域;自治县相当于县级行政区域。

依民族构成划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分为三类:(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2)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者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云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此外,相当于县的规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特点,在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它不属于民族自治,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

三、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方面,它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并行使相应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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