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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公司的基本制度(6)

(二)资本维持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营运过程中保持与其资本总额相适应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中的资本充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防止资本的减少,这是消极地将公司资本维持在既定的水平上,不得发生不合理的减少。

防止盈余的过度分配,这是积极地将公司资本维持在较高水平,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

资本维持的具体体现为:足额缴纳出资,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92条规定了例外情况下可抽回股本的情况,第94条规定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股份不得折价发行。《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公司减资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的程序,要求较严,且优先实行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公司法》第167条规定了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计提公积金确保了资本维持。

案例6中,B公司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36条,除了应将资本补齐外,登记机关还可依据《公司法》第201条作出处罚。

(三)资本不变

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已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资本不变原则的不变并不是绝对的不变,而是指不得随意变动,只有经历法定的程序,公司资本才可变更。资本不变原则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深入,因为如果没有资本不变原则,公司可随时改变其注册资本,则资本维持原则势必落空。资本维持原则维持的是公司资本的实质,资本不变原则维持的则是公司资本的形式。资本不变原则主要的运用就是对增资减资的严格条件和程序规定。

(四)三原则的发展

资本三原则形成于传统经济时期,与有形物质作为生产要素主要表现形式的经济相适应。但经济发展和公司经营方式的复杂化都使得资本三原则面临挑战,近年来对该原则的质疑也不断升温。客观分析,资本三原则受到了冲击,并作出了应对性的改动,但资本三原则本身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仍然有效。

从上文对三原则的具体表现可见,我国现行公司法仍坚持了资本三原则,但作出了较大调整:与法定资本制相关的内容都有不同程度的调整;资本确定原则从严格走向缓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的范围扩大(《公司法》第143条);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被缩小。

三、出资制度

公司资本的筹集有不同方式,可以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筹集,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次筹集。对世界各国的出资制度作出分析和归纳,可以将出资制度分成三种: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并被股东全部认购。法定资本制由法、德首创,在资本主义早期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法定资本制的内容主要有如下几点:公司设立时,资本已由公司章程确定,并经公司登记部门登记。章程确定的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须被股东全部认购。认股人应根据发行的规定缴纳股款。股款的缴纳有两种方式:一为一次性缴纳,二为分期缴纳。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之际就要求公司全部资本都得到认足,这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防止设立活动中的欺诈、投机等资本不实,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但是法定资本制具有如下的缺陷:增加了设立公司的难度。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公司资本全部发行认购完毕将增加成立公司的难度,不利于发挥公司这一现代组织形式的作用。造成资本的闲置。公司设立之初所需资本较少,如果此时股东交足资本将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复杂。如果每次需要增资时都通过股东大会、修改章程、更改注册,将增加成本,而且将降低商业效率。

(二)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设立时并不要求股东全部认足,未认购部分由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起源于英美国家。

授权资本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点:公司资本总额须公示。即使是授权资本制,公司资本总额也须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与法定资本制相同。公司设立时不需筹集全部资本,只需发行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就可成立。股东对认购的股份需实际缴纳股款,但可分期缴纳。如需增加资本,仅需在授权范围内由董事会决定发行,无需变更章程。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于:筹集资金灵活方便,资金利用率高。公司增资程序简便,有利公司的决策和规模扩大。但是授权资本制的不足在于,公司章程中的资本额并非公司发行资本,更不是实缴资本,所以容易导致公司滥设及欺诈发行,危及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三)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额,公司成立时股东只需认足注册资本一定比例的数额,不足部分可于公司成立后逐渐补足的制度。折中资本制是在克服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弊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度,具体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1.许可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须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行募足,同时公司章程又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一定范围内发行新股,无需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大陆法系国家原本多采法定资本制,德国、法国、奥地利现已转为许可资本制。许可资本制是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但放宽了董事会发行新股的授权,是吸收了授权资本制的法定资本制。

2.折中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载明资本总额,但只需认足规定部分的资本或股份,公司就可成立,未发行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发行,发行部分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定比例。大陆法系也有国家采用了这种制度,如日本。折中授权资本制是以授权资本制为基础,通过对董事会发行股份权利的限制而形成。

折中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了各自的不足,将两者有机结合而产生的新的公司资本类型。折中资本制减少了公司设立难度,避免了公司资本闲置,同时又便于公司增资,提高了公司的运作效率。20世纪5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公司立法采纳了折中资本制,该资本制度有望成为主导的公司资本制度。

(四)我国的出资制度

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我国坚持的是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时都应缴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才可以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在设立时须全部缴清。该种法定资本制主要在于防止公司的弊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被称为“债权人主导型”的公司资本模式。导致我国采用该种公司出资制度的原因在于原公司法出台的历史背景,当时我国刚开始实行市场经济,对公司制度的功能认识不够,80年代以来的公司热所带来的混乱更促使了立法者采用对公司资本的严格态度。

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我国的公司实践也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公司设立成本高昂,投资门槛高;公司资本闲置,利用率不高;公司增减资本程序复杂,降低了公司竞争力;资本最主要的是,严格法定资本制所保护的重点对象——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发展,呼吁改革我国出资制度的观点占据了上风,成为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的要求。

现行公司法对出资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81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可见,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了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制度。对该种出资方式的定性存在不一致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仍属于法定资本制,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已采用了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公司管理层是否有权增发新股,而不在于股东的出资是否分期缴付。只要公司资本已被股东全部认购,法定资本制也允许股东分期缴纳。我国现行公司法坚持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都被股东认购,只是在交纳股款上可以分期缴付,故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出资制度仍为法定资本制,只是不如原公司法严格。

四、最低资本制度

最低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法规定的组建公司时资本不得低于的最低数额。最低资本制度其实是法定资本制度的一项具体规定,制度功能也与法定资本制相同。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各国关于最低资本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法定资本制,对公司最低资本额一般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该种公司一般是中小公司,所以设定的最低资本不高;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一般为大公司所采纳,相应的最低资本也较高。英美法系本来就不采法定资本制,对最低资本也就要求不严,甚至不作要求。20世纪60年代之前,美国各州的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开设需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该数额一般是1000美元,到80年代已有15个州取消了这项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也取消了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最低资本制度即在于设置市场准入门槛,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原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按种类规定了最低资本制度。该制度实行以来广受批评,主要的指责在于:统一的最低资本要求如何适应不同行业对资本不同的要求。法定的最低资本如何面对经济发展的现实。最低资本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却因为在市场上设置了门槛,阻碍了投资自由而被否定,各国立法也逐渐转向限制最低资本制度,或者废除,或者降低门槛。

我国现行公司法坚持了最低资本制度,但降低了相关公司开设的数额要求。

《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有特别规定,《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法》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出资形式

出资形式,也称为公司资本构成,指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的全部出资之和就构成了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虽然在公司章程中表现为货币数量,但在形成公司资本的过程中并不一定都是货币出资,股东还可以实物出资、产权出资。出资形式就是规范股东出资的财产类型。

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财产应该符合财产的本质属性。财产应符合下列限定性条件:财产需具有效用。任何的事物要成为财产首先要对人有用,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具有使用价值。财产需具有稀缺性。诚如休谟指出:若是一种东西预期会非常丰裕,人人可以取得,不必请求任何人或政府的同意,它就不成为任何人的财产。财产要能够流转。这三个条件同样应成为出资财产的要求。

财产概念所涵盖的范围处于不断发展的状态,现代社会的财产从种类上大大超过了中古时代,从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的发展是显着的特征。公司作为资合制度与经营载体,很大的功能就应考虑如何不断纳入新增的财产类型,集中各种类别的财产以形成生产力。

现行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式加概括式的方式,一改原公司法的列举式。《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与此相同。

公司法将出资形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货币出资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计算方法明确,争议较少,出资形式的探讨主要集中在非货币出资种类上。对于非货币出资,公司法设定的要件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该种概括方式其实是对财产本质属性的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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