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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3)

(四)必要的行政审批

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上采取严格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不必经过行政审批程序。但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审批的公司,通常有以下几类:一类是某些特殊的公司,如金融性公司的设立须人民银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须经对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对外经贸厅等机构的审批;另一类是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设立证券公司须报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如生产经营计量器具须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生产经营易爆燃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批,经营餐饮业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审批,经营刻字、印刷、复印行为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等等;第三类是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经过审批。上述三类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申请设立登记。

(五)股东缴纳出资

股东必须按照发起人协议或章程约定的出资标的、数额、时间缴纳出资,这是股东应尽的义务,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和步骤。股东出资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采用了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必须在章程中规定,而且经全部认购,公司才能成立。同时我国《公司法》采用灵活的法定资本制,只要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便能申报公司设立登记。我国《公司法》第27条和第2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出资的缴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六)验资

验资是指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股东的出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的行为,而验资证明是指验资机构在对股东的出资进行检验以后,就股东出资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性文件。验资证明是公司设立必须提交的材料。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通常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验资内容一般包括:股东出资是否合法,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股东出资有无虚假,对非实物出资的作价是否公平、合理,有无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货币出资有无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验资证明必须做到客观真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0条、第231条和《公司法》第208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确立公司组织机构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确立公司组织机构,但是《公司法》第3条第四项明确将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由此推断,公司组织机构必须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之前确定。根据《公司法》第2章第2、3、4节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应该设立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除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一名执行董事外,其余均应该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国有独资公司由于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可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除了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均无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强制性规定。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该由公司法作出明确规定。

(八)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并领取执照

履行完上述手续后,即可向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报注册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申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注册登记,经登记确认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法律制度。公司注册登记的意义在于:一是确认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二是向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三是便于国家对公司的监督。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批准文件的效力或另行报批。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

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只能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提出,同时需要遵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章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注册,须提交申报文件。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被要求提供的文件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我国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一)股东会的概念和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必要的非常设机构,是对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的最高决策机构。《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具有以下法律地位: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机关。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只能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参与对公司的决策和监督,因此,各国公司法普遍赋予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权力。股东会正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机关,但股东会作为机关,与股东会议不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股东会议的召开并不要求全体股东出席。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法定意思决定机关。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因此,可以说股东会是公司法定机关。公司的重大事项都是股东在股东会上以决议的形式决定。公司决议体现了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思,它对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机关均有约束力。但是,股东会仅仅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它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业务执行机关,因此,股东会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对内不能执行公司业务。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的其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并执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不是公司的常设机关。股东会是以会议形式存在的公司机关,股东年会通常一年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也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召开,因此,股东会不是常设机关。

(二)股东会的职权以及职权行使方式

1.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股东会的职权一般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股东会的职权有两种,一种是法定职权,即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另一种是章程所定职权,即以公司章程形式规定的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股东会只对法律及章程所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

《公司法》第38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述职权可概括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听取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并对这些报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二是对有关公司生存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这是股东会最重要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是《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不得以决议形式委托其他机关决议。“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应当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不能由公司章程对此作其他的变通。在案例3中,C公司章程赋予了董事会同时拥有公司年终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权和最终的审议批准权,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38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以股东会决议为准。

2.股东会职权行使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这是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股东直接决定。《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特有的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股东比较固定,对某些法定或章程所定职权,不开股东会,也能作出决定。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形成书面材料,由全体股东在此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同股东会决议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股东会会议制度

1.股东会会议种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可以分为三种,即首次会议、定期会议、临时会议。

(1)首次会议。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2)定期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由于实践中该期限多为一年,因此又可称为年度会议。

(3)临时会议。是指两次年会之间不定期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第40条的规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少数股东请求召开。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在我国,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董事提议召开。在董事会成员中有1/3以上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股东临时会议。

监事会提议召开。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此项权利由监事行使。

2.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

(1)股东会的召集。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力的行使有赖于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股东会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召集人按照一定程序予以召集才能召开。因此,股东会的召集人是股东会的必备条件,未经召集人召集,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议,其所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或被视为决议不存在。所谓召集人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9条、第4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包括以下几种:

公司成立后,召开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除了首次股东会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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