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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1)

【导读案例】

案例1:A公司欲将其持有的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李某,于是在当地日报上登报声明,将其所持B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李某,在几天后召开的董事会上,李某表示同意接收A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他董事也一致同意李某接收。后A公司以“虽登报声明,但事实并未进行名称变更、过户”为由,否认股权转让,认为自己仍然是B公司的股东,而李某则认为自己已取得A公司的股权,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你认为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案例2:A公司是由三个股东投资5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赵某出资400万元,王某出资50万元,张某出资50万元,赵某为公司董事长,从事服装外贸业务。公司效益非常好,每年税后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几十万元盈余。但是,赵某为了扩大业务,在股东会会议上,不顾另二位股东反对,利用控制股东地位,通过决议,不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已经连续6年没有分配利润。

无奈之下,张某和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发放红利。请思考,法院会支持其诉讼请求吗?

案例3:A是一纺织厂的所有者,同时也是B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与纺织厂从事同一业务,并使用同一基础设施,A不是B公司的董事长,无权处理B公司的日常业务。但A签发了两张汇票,而于汇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这两张汇票是以A个人的债务人C为付款人,C付款人依A的指示承兑了汇票,并将两张汇票的金额列为B公司对C的债权。后B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向C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并以两张汇票的金额为标的。A提出异议,主张两张汇票金额是其个人所有,并非公司的债权。法院却认为A将其个人事业与公司事业混合,无理由主张两张汇票的金额是其个人财产。案例4:2005年11月,某汽车集团公司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出资人,改制后,公司设立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原汽车集团的6名高层管理人员留任改制后公司的董事,3名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其他国有公司抽调过来,另2名董事通过社会公开招聘选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决定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公司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监事和原公司内部聘任的监事组成,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请问:某汽车集团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时,其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有违反《公司法》规定之处?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形式——自愿转让

(一)概念与意义

基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能以退股的形式要求公司返回财产,也不能直接支配由股东出资组成的公司财产,但是,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随着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地位也随之转移,不管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全部归属于受让人。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公司与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公司的性质,因此,其股权转让不像无限公司股权转让那样严格,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这使得股权转让不像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那么自由,而具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对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较松,向非股东的转让限制较严,因此,根据股权受让主体的不同,股权转让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二是公司外部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非公众性的特点,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法同样作了章程可以另作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该项章程规定的效力优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股权内部转让的程序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表明,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不作限制,采用了自由转让的原则。只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即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让人便丧失了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受让人凭此证据可以请求公司确认其为公司股东。

2.告知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应该将股权转让情况告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公司变更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登记事项,必定涉及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3.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实体性的义务,而仅仅负有一些程序性的义务,这些程序性义务包括注销并换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名册。注销并换发出资证明书,是指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新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是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的规定,股权转让导致的股权变动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因此,公司法允许公司直接变更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事项而不需要股东会表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此,公司章程的修改与股东名册的变更应该在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进行。

股权转让生效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还是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时?通说认为股权内部转让,应该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生效,即一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便丧失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即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33条,2款)。

案例1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但是该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首先,A公司向李某转让股权没有采取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而是采取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声明的方式,登报声明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合同行为。其次,B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李某接收A公司全部股份,这是多此一举,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完全自由,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要求股权转让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某,则A公司就丧失了在B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74条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的程序如下:

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股权的外部转让,都必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由出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权的人就有关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协议。

2.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告知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5.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强制转让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的措施,用被执行股东的股权清偿股东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股权的财产性以及股权的可转让性,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可行性,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必要性。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股权的强制执行有可能使公司其他股东被迫接受他们并不了解甚至不认可的合作者,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股权强制执行制度时,需要平衡个别股东的债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关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包括了以下内容:

1.应有执行的法律依据,即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支付令等。

2.执行应优先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首先,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次,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保障,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排斥第三人购买的可能。

3.适当保护第三人利益。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有时间限制的,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如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就可以购买股权。

股权转让无论依何种方式进行,都必须经过股权变更登记这一程序。依照《公司法》第74条规定,变更股权,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股东名册,申请变更登记。这些规定是按照股权自由转让而设置的规则,对股权强制转让并不适用。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按照工商总局的规定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因此,当法院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股权强制转让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协助执行,依据什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等问题,目前尚缺少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有些工商局不协助法院执行而被法院罚款的案件发生。为此,国家工商总局须尽快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规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股权回购

(一)概念与意义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对股东利益关系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表示反对的股东,享有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为了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而赋予的权利,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因而属于自益权与固有权。同时,无需公司的承诺,因股东一方的行使,于股东与公司间,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的效果,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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