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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1)

【导读案例】

案例 1:叶建民财产损害赔偿案终审判决书。上诉人叶建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是经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尽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对公司所购进的吹瓶机以及搅拌桶进行检查,所购进的设备均为伪劣产品,亦未与供货单位签订购货合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代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由深圳日泰公司负责采购调试,并派出生产技术人员对乙方生产安全过程作技术质量指导,并不是三无设备。关于与深圳日泰公司的合作,既有董事会的讨论通过,又有作为董事的财务人员办理汇款手续,然后由监事会成员王金松等人具体经办,上诉人不是设备引进的具体经办人员,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董事长须对所购设备进行检查。上诉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其所在公司与深圳日泰公司购买的机械设备虽为假冒伪劣产品或缺少税务发票,但上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在为该行为之前分别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又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况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有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请考虑:叶建民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其对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

案例2:浙江五芳斋实业公司董事长赵建平曾两次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合同上签字。2001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同年3月13日,嘉兴市工商银行从五芳斋公司在该行的资金账户扣划相当于中百公司所欠的贷款资金本息2597638.16元。5月8日,股东朱传林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建平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违反规定,两次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连带责任,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

6月20日,嘉兴中级法院判决赵建平赔偿五芳斋公司经济损失259738.16元。法院根据当时的《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中百公司系五芳斋公司的股东之一,赵建平以五芳斋公司名义为中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显属违反《公司法》行为,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认为,虽然赵建平作出保证的决定是基于董事会的授权,但这只能说明董事会全体成员对该授权决定负有连带过错,董事会成员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中,原告方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所以,朱传林单就赵建平起诉为法律所允许。

请考虑:

1.朱传林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赵建平?

2.赵建平是否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3: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百文)弄虚作假事件披露后,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包括独立董事陆家豪在内的数名董事对郑百文1997年虚假陈述等违规事实负有直接责任,分别对他们处以罚款,陆家豪被罚10万元。陆家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证监会提出了行政复议,他申辩说,其曾与郑百文董事长李福乾约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只是承担顾问性质的荣誉性角色,并且不领取任何报酬,也从未接到相关聘书。作为郑百文的“花瓶董事”,他对郑百文的一些违规行为不承担责任,要求免除罚款。2002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认为陆家豪作为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有关上市申报材料、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请考虑:因郑百文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是否可以提起诉讼追究陆家豪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原告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和被告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通公司),都是第三人江苏省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4400万元的股份,占注册资金的55%,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南长公司、浦东公司所持股份分别占注册资金的18.125%、5%,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持有。恒通公司派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为新江南公司的总经理。

1998年8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券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1998年6月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

恒通公司将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房产,作价40,352,784元给新江南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的股权冲抵。经评估,恒通公司的抵债房产价值为2516.88万元。据此,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遂决定起诉恒通公司侵权。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委托另一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价值为1179.74万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欠江南公司的3971万元债务。

恒通公司利用自己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概述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和义务的先决问题。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地位研究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为说明方便,下文仅以董事为例)。综观各国立法及各家学说,大致有信托说、代理说、委托说、准委托说、法定关系说、公司机关说等等。其中,以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为主流观点。

(一)信托说

信托说源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立法,英美早期的公司法学者普遍认为董事是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这是一种信托职位。此说为英美法系的通说,源于19世纪上叶的英国。因为在1844年前的英国,大多数股份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组织的效力依赖于股东将公司财产委托受托人经营管理的信托法律文书,而董事通常就是受托人。

(二)代理说

董事被看做公司的代理人是同董事代表公司签订契约的观念分不开的。公司作为法人,其行为主要是通过董事活动体现出来的。根据早期的英国判例法,当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契约时,公司即应就此种契约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董事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契约和承担个人责任,否则,他们不对此种契约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由于公司章程确定董事的任命,它可以被视为委托代理合同。一些代理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例如代理不许否认原则和表面授权原则,同样适用于公司。由于代理关系说在董事行为的对外效果,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与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对本人所负的义务等方面非常相近,克服了信托关系说的部分缺陷,所以该说自19世纪后期以来在英美法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三)委任说

委任说认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股东的选任行为与被选任人的承诺表示构成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董事处于受任人地位。按照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委任是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委任说侧重于公司的内部关系,重点在于强调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委任必须以委任合同为存在的基础。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说,同时该说也为我国目前的通说。

(四)法定关系说

法定关系说认为公司与董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定”关系。该说认为,理论上,现代公司的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关系,任何“代理”说、“委任”说以及其他说都无法清楚阐释董事的法律地位。该说认为,现代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利益和责任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其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位为“法定”更妥当,即就内部关系而言,董事与公司已成为一法定的“有机统一体”;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董事亦为公司的法定个别机关。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可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是担任董事必须具备的条件;消极资格是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年龄

我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高年龄作出限制,对于最低年龄的限制则在消极资格中作了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而排除了未成年人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能性。

(二)资格

在20世纪以前的英美公司法中,常把资格股份和国籍作为董事的积极资格予以强制规定。但是随着股东分布在地域上超过了州、省甚至国境,对股东身份和国籍作为董事积极资格予以强制规定的做法就不合时宜了。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不必是本州的公民或公司的股东”。除了董事持股规定外,英美一般对董事积极资格不作规定,强调由股东来选举合适的董事。但是对于董事的消极资格,英美的做法并不一致。美国《示范公司法》和大多数公司法均未规定董事的消极资格,而英国则专门颁布了《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严格规定了董事失去资格的4种情形,包括未履行债务的破产人、持续不履行法定义务、犯有欺诈等商业罪和失职造成公司破产等。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属于消极资格的规定。《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5种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此外,为防止自我监督的现象出现,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三)持股规定

随着公司股东的分散化,以及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能的要求越来越高,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职务必须持有股份的规定,已经不十分严格。持有股份也不再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地履行义务的保证。

因此,我国《公司法》没有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作为任职条件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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