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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2)

(四)能力和专业知识

在公司法中,除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予以强制性规定以外,一般较少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而将选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留给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也未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任职资格作出规定。

(五)法人董事

在某些国家的公司法中,允许法人成为公司董事。比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实行单层制董事会制度的公司中法人可以成为董事,但必须指定1名自然人为法人董事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受和他以自己名义担任董事时同样的条件和义务的约束,并承担相同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但不影响他所代表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台湾的公司法也允许法人担任董事,但法人须是公司有行为能力的股东。大部分国家包括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董事必须是自然人。我国《公司法》中未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是自然人,但是就规范内容来看,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义务和责任都是针对自然人来设定的。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是自然人。

第二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一)董事的权利

董事在我国立法中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董事之分,相应地,董事的权利也可以分为董事长(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一般董事的权利。

1.一般董事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会的职权有集中的规定,而对于作为个体的董事的权利并无集中规定。此类内容,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条款或规章之中。主要包括:

(1)出席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这是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最重要的形式,也是董事首要的权利。

(2)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召集的程序、议事方式及表决方式进行了规定,因此,如果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该程序,董事有权请求撤销董事会该决议。如未在法定时间内通知董事,剥夺了董事按期参会并行使表决权,该董事则可以对到会董事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请求予以撤销。

(3)董事享有知情权。作为董事会构成成员的董事不仅应当监督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也应监督公司一般性的业务执行。董事为了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对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保持知晓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董事除了拥有在董事会上接受执行董事或经理等的报告或阅览上述人员所提供的公司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权利外,还拥有业务调查权。

(4)作为公司受托人的董事,依合同法的规定,在任职期内不受无故解除职务的权利。也就是说,公司解除董事职务,除非董事存在过错,否则董事可依此享有赔偿请求权。

(5)依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公司作为委托人不支付或延迟支付董事报酬的,作为受托人的董事享有报酬请求权。

(6)董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依《公司法》的规定,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7)特定情况下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权利。依《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同时副董事长也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时,董事可被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8)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包括对外执行公司事务、对内履行管理的职权。这是董事地位和功能的必然要求。

2.董事长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必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我国新《公司法》将董事长定位为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其余职权与一般董事无异。包括: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除此之外,董事长只能行使章程授予的职权。另外,如果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话,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例如: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二)监事的权利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原则,并未赋予监事单独行使监督职权的权利。但监事作为监事会的构成成员,依我国《公司法》,拥有以下权利:出席监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监事会临时会议召集的提议权;特定情况下的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权利。监事会主席不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同时监事会副主席也不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时,监事可被半数以上的监事共同推举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依合同法关于委任合同的规定,监事也可行使报酬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50条集中规定了经理的职权。这些职权主要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即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而关于公司财务负责人等其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

经理、董事会秘书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通过行使上述的职权实现自己的权利。此外,他们还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当然,依合同法关于委任合同的规定,他们也可行使报酬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地位,学理上众说纷纭。但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担负的义务,实际上是大同小异的,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也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一)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在英美国家称为“受信托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善意行事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公司董事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置于公司之上,其实质在于禁止董事置身于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场合,是现代公司法中的核心义务。大陆法系国家以委任合同作为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基础,但传统的委托合同并没有要求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多数国家在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任合同的同时,又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负责人应当忠实执行公司业务的规定,对委任关系进行补充。我国《公司法》第148条不仅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而且还进行了分类列举。

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内容也有差异:

1.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人员都适用的忠实义务有两种,即: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2)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置的忠实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9规定,包括:

(1)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2)不得另立账户。即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不得违规借贷或者担保。即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不得违规自我交易。即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应当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个人利益之上,但如果他自己又作为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势必重视自身的利益而漠视公司之利益。考虑到董事不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却拥有管理、代表公司的极大权利,是公司事实上的统治者。在董事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董事为谋求一己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极大。有鉴于此,各国传统公司法均原则上禁止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在特定情况下才例外允许。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或公司章程的授权,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不得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即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美国《公司控制规则》中的定义,公司机会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机会(包括合同权利和其他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利用):对于一个董事来讲就是传达给他的,对他来说可获得的(a)履行职责相关联,当时的情况使其合理地相信提供机会可被董事合理地期待对公司具有利益;(b)利用公司信息、财产获得的,此机会可被董事合理地期待对公司具有利益。对于专职董事来讲,只要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机会与公司业务相关联,是公司正在从事或被期待从事的。”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和代表者,如果在履行职务期间面临某种信息和机会时,应当首先将其呈报给公司,由公司决定是否利用。只有在公司决定不利用该种信息或机会,或者公司没有能力利用时,董事才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该种信息和机会。否则,就属于对忠实义务的违反,董事不仅要将由此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公司,还要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不得将公司佣金据为己有。

(7)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也称董事竞业回避义务,是指董事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它要求董事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董事是公司事务的管理者,他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投资方案、经营事务有着全面了解,如果不禁止他们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经营的相同业务,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就会难以进行,其结果是公司的利益被侵犯。如果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投身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8)不得泄露公司秘密。董事作为局内人,最易获得公司秘密甚至公司机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讲,那些未予公开的内幕信息中的重大信息将直接影响股价的波动。这些内幕信息属于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价值并得到法律的认可。董事可能为了谋求个人利益,泄露公司的内幕信息而损害公司利益。所以,法律严禁董事泄露公司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秘密,负有“严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如果董事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而擅自泄露公司秘密的,即违反董事忠实义务。

(二)注意义务

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通常被视为委任关系,基于该委任关系,董事在处理公司业务时,应当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善管义务。

如果董事的行为与一个善良管理人在相同的场合、情况下,应当作出的行为不相符合,就违反了注意义务,应当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是以代理关系或信托关系而不是以委任合同作为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基础,但同样要求董事尽到一个普通、谨慎、处于相同职位的人,在类似的环境中,所应尽到的注意。可见,以一个理性、谨慎的善良管理人作为标准,以此衡量董事的行为是否与注意义务相符合,已是目前两大法系通行的做法。在此,作为公司受托人或受任人的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具体有:

(1)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董事在管理公司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公司因此受有损害,不论是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还是遭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董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2)遵守公司的章程。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章,对公司的成员与经营管理人员都有拘束力。董事在管理公司业务时,应当注意到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所为的行为和公司章程有所抵触,就违反了注意义务。

(3)遵守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机构,虽然在现代公司法上有形骸化的趋势,但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特定事项仍然具有最终决定权。

对股东大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所作出的决议,公司董事应当无条件的执行。

(4)在权利范围内行为。公司董事应当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利,遵从经营范围和公司内部所做的限制。虽然这些限制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能使董事已经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但公司董事仍然负有注意、服从这些限制的义务。

(5)勤勉行使权利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担任职务之后,要认真、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尽可能多的时间、精力花在对公司业务的管理上,并且尽可能多的参加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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