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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公司法概述(1)

【导读案例】

案例1:上海某实业公司(简称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2月25日,A公司召开了三届二次董事会,会议通过了第5号、第6号决议,决议增补马某、莫某为公司董事。同年8月12日,A公司召开了三届三次董事会,通过了第7号决议,决议增补李某为公司董事并增选其为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A公司董事会增补马某、莫某、李某三人为董事的依据是2000年4月28日A公司通过的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人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以过半数选取和更换。这两次董事会决议都进行了公告,在决议的公告期内,公司股东张某对此决议不服,认为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予以撤销。A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作出而拒绝撤销。

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的发展与法律制度密不可分。公司首先是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存在,但紧紧伴随这种经济现象的就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成长。从现在的角度看,公司与公司法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两者的相互结合构成了公司制度。正如美国法学家施瓦茨所说:“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运行、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公司法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一种是实质意义的公司法。形式意义的公司法指以“公司法”命名的制定法,是狭义的公司法;实质意义的公司法指所有规范公司事务的法律法规,是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广义的公司法。我国制定有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但本书论述中采用广义的公司法。

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的范围由其调整对象决定。公司在设立、运行、终止的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其中有部分的财产关系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故而公司法调整对象就是部分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

(一)公司的组织关系

公司法规范公司运行全过程所发生的组织关系,公司法是侧重于组织的部门法。公司的组织关系主要有:

1.设立人、股东之间的关系。设立公司之时,公司设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发生合并、分立与解散时,股东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中也会涉及财产,但因为目的在于公司组织的变更,故应列为组织关系。

2.股东与公司、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包括以财产为内容的自益权和以管理为内容的共益权,《公司法》第152、153条还规定了股东的相应诉权作为救济。

3.公司内部组织机构间的关系。公司内部的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些机构相互关联、相互制约,构成了公司的运行。公司法设定这些机构的权责,规定了相互间的关系,并对违反者制定了惩处制度。

4.公司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有学者将这称为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

公司在设立、变更、解散过程中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管理,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法将调整与公司相关的部分,以保障公司组织关系的顺畅转变。

(二)公司的财产关系

伴随公司组织关系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将由公司法调整。除此之外,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和公司外部主体发生财产关系。公司法并不调整公司所有的外部财产关系,只调整与公司组织特点相关的财产关系,如公司在发行股票与债券过程中与认股人、承销商之间的关系。至于与公司组织特点不相关的财产关系,如一般的经营活动,则交由合同法等法律部门调整。

三、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的性质是指公司法的本质属性。确立公司法性质所采的立场是法律部门划分,从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出发,公司法的性质显示了公司法的部门归属。对于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划分法律部门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从而形成不同的分类:依照调整的利益关系的内涵,分为公法和私法;依照调整对象的地域,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依照法律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实体法,又可依据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进一步分为宪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

公司法的性质就是要解决在这些部门法划分中公司法的归属。

(一)公司法是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

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公法调整国家行使公权力管理社会、个人所形成的关系;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司法调整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参与主体在地位上是平等的,相互间法律关系建立在自愿、自由、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因此,强调平等、自由的公司法在本质上是私法,这从世界各国一般将公司法归为商法的组成部分也可得到印证。

但在西方,随着经济进入到福利经济阶段,经济的安全和稳定成为政府的重要行政目标,政府不断加强对经济的调控干预,公司作为强大的市场主体是政府干预的主要对象。公司制度中相当部分内容都由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强行规制,例如公司机关的设立、公司股份的上市交易和信息公开、公司义务承担等,这些都表明了公司法中的公法成分。

有必要分清的是公司法中公法的分量和地位。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法已经是“公法化的私法”,这种定性不妥。尽管整个世界的趋势都是对公司从自由放任转向管理规制,但在公司法中,平等自由的条文还是占主要部分,强制性规范仍处于补充的地位。而在最近的公司法修订浪潮中,尊重股东的自愿约定,加强公司管理的自治权又成为一种特征,所以说公司法仍是私法,只是相较之私法的其他部分,其强制性的公法色彩稍微浓厚一些。特别是在有着强烈行政底蕴,市场和公司制度发展都才起步的我国,强调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就具有格外的意义。

在案例1中,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产生方式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00条、第38条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章程条款产生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该案涉及公司法的强制效力与公司章程之比较,说明公司法具有相当的强制性,为公私法结合的部门法。

(二)公司法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而程序法是规定法律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程序的法律。关于公司法主要是属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公司法是实体法,程序性规定处于补充地位,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是具有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这两种界定都有失偏颇。

公司法是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部门。首先,公司法是实体法。公司法对参与公司的各类主体都作出权利义务设定,公司法对作为主体的公司本身也规定了详细的运作规程,规定了公司在其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这些都是实体法的表现。其次,公司法也是程序法。公司法的程序法与法律部门分类中的程序法稍有不同。一般法学中所指的程序法其实是指解决纠纷的机构和构成步骤的程序,特指诉讼法。本处的程序法是广义上的程序法,是指规定权利实现步骤和方式的程序,公司法无疑也涉及这些部分,如公司设立的步骤、公司管理中的决策程序、公司僵局的解决过程、公司发行股票或解散清算的过程。并且,公司法这部分的内容比重很大,将程序性规定视为实体规定的补充,将降低这些规定的重要性,限制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故本书主张,公司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法律部门。

(三)公司法侧重于组织法

规范主体的法律从内容上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侧重规范经济主体的活动,着眼点在于主体的活动;一种是侧重规范主体的组织,着眼点是主体的构成。前者称为行为法,后者称为组织法。公司法虽然同时涉及这两个部分,但从上文所述的公司法调整对象可见,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公司是营利性的组织体,作为法律主体,公司与自然人大为不同。公司内部的复杂结构与运作规则、公司团体人格的展示与维护都有赖于法律对公司组织内容的规范。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与国家组织法具有了相似性,都具有较强的组织色彩,只是公司以获利为第一目的。

(四)公司法是国内法

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公司法主要调整本国公司的组织和活动,涉及国际因素的也是外国公司在本国的分支结构的设立和活动原则,都是在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在国际经贸一体化进程日益加速的今天,各国的联系日趋紧密,跨国的商品和人员流动日益频繁,公司作为经济主体,活动范围也在跨越国境,大型的跨国公司已具有典型的国际性特色。这种现实情况促使了公司法的一体化,各国都非常重视他国的立法经验,各国的公司法也表现出趋同的特征。一些国际组织也尝试通过国际性公约、指令以协调成员国的立法规定。这些使得现代公司法表现出国际性。但公司法仍是基于一国主权制定,并在制定国的主权范围内生效,故而公司法在内容上借助比较法而具有了更多的国际共性,但本质上仍是国内法。

四、公司法的特征

公司法的特征易于与公司法的性质混淆,但两者存在区别。公司法的特征是指公司法规范在内容、效力、表现形式等方面显示的特点,以区别其他法律部门。公司法的性质是给予法律部门的划分对公司法的定性;公司法的特征是从公司法内部规范的角度对公司法的归纳,一为外在的地位,一为内部规范的特点。

(一)成文法

世界主要国家分属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区别的外在表征就在于法律表现形式,英美法系历史上一直以判例法作为法律表现形态的主流,而大陆法一直以成文法作为法律形态。具体到公司法,世界主要国家却都借助于成文法,不但大陆法系如此,连英美法系也多用成文法规范公司。主要是因为公司法是整个商业组织的基本法,难以通过判例和实践形成统一的规范模式,而必须有一体遵循的规则体系。公司法作为企业的成熟形态,内外关系都较为复杂,客观上对成文法产生需求。

(二)对公司运行的完整规范

公司法以规范公司组织为重点,公司的组织一直处在变动之中。作为法律所赋予的主体资格,公司也具有如同自然人的生命历程,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解散清算,公司经历了完整的生命历程。公司法对每一个阶段的公司组织和活动内容皆需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这个“法律生命”可以有序运转。公司法的规范结构表现最突出特征即在于其规范的完整性,覆盖了公司的全过程。

(三)强制性规范较多

强制性规范即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关系,排除当事人自由协商的规范。如《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又如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是公法性的条款,就如上述的两个条款并没有国家权力的行使。

公司法中的行为多是多方行为,同时有多数参与人,并且公司行为的影响力可能会辐射到社会的第三方当事人。面对这种情况,立法者选择采用强制性规范,以维护组织体的安定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较强的技术性

法律规范依照其内容的归属,可以分为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伦理性规范内容与日常经验事实相关,处理与伦理常情相符,而技术性规范的制定更依仗专家的总结与设计,内容与处理并不是仅凭常识就可掌握。公司法的规范就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诸如公司的出资形式与程序、公司三会的决议程序与相互关系、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责任承担、公司招股或发行债券,都是实践积淀并经专家的认证设计,不容易用生活常识加以理解。

第二节 公司法的渊源

一、公司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公司法的渊源指公司法所采用的表现形式。从法律体系的纵向构成分析,公司法的渊源包括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这些层级不同、效力由高到低的法律文本组成了公司法体系。本处着重陈述的是作为法律层面的公司法的表现形式。从世界范围的立法例看,公司法主要有单行立法、商法典组成部分、民法典组成部分和地方立法等形式。

(一)单行立法模式

绝大多数实行民商合一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立法例上都采用单行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因为缺乏成文的民商法典,在面临公司立法之际,只有采用单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并无单独的商法典,故而多制定单行的公司法,例如我国。值得关注的事,即使是采用民商分离体例的国家,原来公司法是作为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也纷纷独立出来,成为单行立法的模式,如德国。最近的日本也从商法典中将公司法的内容分离出来形成了公司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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