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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公司法概述(2)

(二)商法典组成部分

大陆法系采民商分离体例的国家,公司法一直是商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种立法形式正逐渐减少。因为商法典制定之后,公司法的发展却非常迅速,公司法的改动频繁以及追求公司规范的统一集中都促使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构成该种立法形式典范的可能是法国,本来法国商法典包含有公司法的内容,但复杂的公司法条文还是在商法典之外建立。2000年,公司法整体归入商法。

(三)民法典组成部分

在实行民商合一的一些国家中,公司法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作为这种立法例的代表是瑞士。瑞士是采民商合一的先锋,有关公司法的内容被整合进了民法典的债法部分。另外作为代表的国家是意大利,该国的公司法也纳入民法典,并在2003作出了修改,但公司法仍是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存在。

(四)地方立法

在联邦制国家,因为立法权由各州享有,公司法的制定相应也由州决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体例并非独立的公司法立法体例,因为各州的公司立法最终也要决定是采用单行立法还是归入法典的模式。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模式的代表——美国,虽然美国各州对公司法都有立法权,但现在却表现出受到《示范公司法》的影响而趋同的趋势。

二、我国的公司法体系

从上文对公司法立法体例的简介可以看出,公司单行立法为世界通例。我国公司立法一直采用单行立法模式。我国公司法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

(一)公司法

我国的公司法是以《公司法》命名的单行法,在2005年经历了一次全面修订。关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下文将专门介绍。

(二)公司特别法

公司特别法指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公司的特定种类和事项作出调整的法律,如《保险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对特定公司类型的规定,《证券法》、《破产法》对公司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范。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特别法中有专门规定的内容在适用上优先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

(三)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

公司法的公法化有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关于公司的行政立法增多,表明了国家对公司监管的增强。国务院和国务院组成部门从各自职能出发对公司作出监管的立法也是组成公司法体系的重要部分,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是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就是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与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如《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暂行办法》、《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这些法规规章将在颁布机关的辖区内生效。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司法过程中的问题作出解释,该种解释对执法司法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在解释中同样会有涉及公司法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三、公司法的地位

公司法是对涉及公司事项进行规整的法律部门,其内容和采用的手段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和领域,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区分公司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确立公司法的地位,可以更好地掌握公司法。

(一)公司法与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民法最大的特色在于将调整边界划定于平等主体之间。公司法本质上作为私法,涉及的主体也是平等的主体之间,故而民法的原则和基本准则可以对公司适用。在两者的关系上,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一方面,民法的精神、原则、准则对公司法的制定、执行具有指导作用,在公司法本身缺乏具体规定时,可以直接引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法对民法的发展也作出了贡献,民法法人制度的确立和健全就直接源于公司法,公司股权理论也丰富了物权制度。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公司法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在上升。民法和公司法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学理上一般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民法和商法统称为民商法。

(二)公司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商事关系一般包括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商法通常也就被分为商事主体法和商事行为法。商事主体可细分为:商自然人、商合伙与商法人。商法人在我国就是商事公司,公司法属于商法中的商主体法。传统的商法一般包含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几个组成部分,公司法作为主体法,是商法的基本构成部分。从立法史来看,尽管各国立法和理论对商法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界定,对其他的部分是否属于商法存有争议,但对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主体部分却完全一致。无论在何法律体系中,公司法都是商法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公司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后兴起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传统的法学领域并没有单独的经济法,经济法引入我国后,关于经济法的地位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曾有一度,认为凡是涉及经济事项的法律就属于经济法的“大经济法观”占据上风。但现在一般认为,经济法是对市场失灵时国家补救关系的调整,是一个范围相对狭窄的法律部门。在这种观点指导下,公司法作为主要调整公司运行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是平行的关系,只有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法可以调控公司行为时,两者才有交叉。

(四)公司法与破产法

破产作为公司生命终结的一种方式,两者显然存在密切的关联。破产法主要是调整市场主体具备破产条件后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处理,在西方国家适用对象就是公司。在我国因为企业形态的复杂,企业破产法对所有企业破产一体适用。两者的关系是包含关系,完整意义的公司法应该包含破产法的内容。

只是在现代,因为破产事项的复杂化、破产程序目标转向等原因,破产法才从公司法中独立,但内容上的包含关系仍存在,如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五)公司法与证券法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的发行与交易的法律规范。一般认为,证券法与公司法是调整内容有交叉的两个法律部门。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交叉部分主要存在于公司发行股票、债券的场合;公司法与证券法相异的部分在于两者的规范重点不同:公司法主要在于规范公司的运行,确保公司组织体的完整有效;证券法的重点在于规范资金市场的秩序,维护资本市场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两者相互交叉却互相独立的关系,在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中,将有关公司发行股票、政权的内容尽量地纳入到证券法中调整,实现法律部门的统一性。公司法第145条规定了两者的职能划分: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除此之外,公司法的适用还须借助行政法的管理措施及刑法的保障,这些法律部门有机的结合构成了我国完整的法律体系。

第三节 西方国家公司立法概况

一、英国公司法律制度

英国是资本主义经济的起源地,相应的,在公司发展史上也就具有了重要地位。英国的公司实践较早,在1600年前后就有股份经济公司的设立。在公司法颁行之前,英国依靠国王的命令或国会的特许成立公司,但特许之下的公司也会产生问题。17世纪初,英国发生了着名的南海公司案,借用公司之名进行诈骗。

为此,英国制定了《泡沫法》(Bubble Act,1720),对公司的成立实行管制,这是英国最早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限制直到1825年才废除。

19世纪初,英国的经济进入了快速的增长起,公司也进入了发展期。1834年,英国国会通过《贸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y Act),认可通过专利许可证成立公司。在1844年,英国国会颁布了《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1844),这是英国第一部成文的专门公司法,英国在公司法上表现出与普通法不同的特征,即从一开始就借助成文法形式。《合股公司法》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组织公司,并确定后来一直遵循的三原则:区分个人合伙和合股公司;公司注册成立,简化设立程序;公司必须公示以防欺诈。时隔不久,英国又制定了《有限责任法》(1855年),并经由此修改了《合股公司法》(1856年)。

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中期,英国先后有过几部公司法,最终统一于《1948年公司法》。《1948年公司法》共462条,是英国最有影响力的公司法。该法经过多次修改,现在通行的是1985年公司法、1989年公司法。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基本分类是公开公司和私人公司。

现在组成英国公司法体系的主要有以下几部分:成文法,包括1985年公司法、1989年公司法以及有关公司的单行法规,如《公司董事失格法》(1986年)、《1992年单一股东封闭式有限公司条例》等。判例法,英国司法体系的主导法律类型是判例法,判例法在公司法领域当然也有效,只是在公司法领域,判例法的成分赶不上成文法显得非常特别。欧盟法,欧盟法包括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决定(Decisions)。条例与英国国内法相似,对英国具有普遍的直接效力;指令虽对成员国不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但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须在国内法中采取适当的措施达到这些目标。这些旨在协调欧盟公司法的指令在近三十年里对英国公司法影响最大。

在新千年到来之际,英国启动了新一轮的公司法修订。1998年英国贸易工业部以建立“在竞争性经济环境下的现代公司法”为宗旨,组织了“公司法改革筹划小组”(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对现有的公司法进行全面性、根本性的审查,提出修订建议。该指导小组经反复征求意见、修订,已经于2001年7月提出了最终报告。报告认为,公司法的改革应有利于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讲求经济效益。为此,公司法的内容和形式均应该简化,以减少执法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法律要求和法律管制;提高组建公司和经营管理公司的自由度;增强公司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以适应现代市场竞争的环境。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英国公司法将经历一次全面的修订。

二、美国公司法律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直接承继自英国,虽然独立后一度有脱离英国的想法,但因为路径依赖的关系,还是走判例法的老路。在公司法方面,美国公司法所受英国的影响不像它的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那样大,这是因为“公司在美国是沿着独特的路线发展的”。因为历史和美国联邦政体的原因,美国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授权建立公司的主要是州议会,而不是美国国会。直到今天,美国的公司法仍然是以各州公司法为主体,并无统一的联邦公司法。

在美国建国之初,由各州议会授予公司特许状来设立公司。美国内战前建立的公司通过特许状获得的不仅是公司身份,还有一定的特权,反对公司特权成了美国内战后公司制度的主题,并促使公司开始了从特许公司制向一般公司法的历史性转变。在杰克逊时代反对公司特权的强大政治压力之下,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分别在1836年和1837年通过了一般公司法,其他各州也开始仿效。1875年,一般公司法在美国基本普及,47个州和领地中有44个通过了一般公司法,达到90%以上。一般公司法作为反对公司特权而出现,大大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平等。

在一般公司法获得确立的同时,该种法律的内容却由于当时对公司制的担心而对公司设定了相当多的限制。这些规则使公司在经营目的和领域、资本及资产数量、公司寿命等方面都受到了限制。面对限制,美国各州在19世纪末对公司法发动了自由化运动,当时各州议会争先恐后对公司法进行重大修改,竞相降低对公司的限制性要求。新泽西州是“竞相降低门槛”的始作俑者,新泽西州在1888-1896年对公司法做了一系列修改,与19世纪80年代大部分州的一般公司法相比,修改后的新泽西州一般公司法对公司资产、寿命、经营目标和地点等不再有任何限制。它不仅允许公司合并,包括以控股公司方式拥有其他公司股权,而且允许在购买其他公司股票时以自己公司的股票作为支付手段。后来的特拉华州成为公司自由化的执牛耳者。

公司法的自由化运动促进了公司的发展,大大加强了公司管理层的权力,并使得规模巨大的公司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这些正反兼备的效应使得相当的社会主体要求国家对公司法进行统一规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28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该法是供各州参考的,但影响甚微。国家层面对公司的规范借助于反托拉斯法和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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