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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章 公司终止制度(6)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3.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并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对未获清偿的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程序。

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1、32、33、36条应当追回的财产,如破产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财产。

追加分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该处的除斥期间指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不能中断、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

三、重整

(一)重整的概念与特征

重整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借助法律强制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使之避免破产的程序。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破产法革新的重要标志就是建立完善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的特征可概括为:

1.申请时间提前,申请主体多元化。提出破产申请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神情则在债务人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时即可提出。在提出申请的主体上,不仅债权人、债务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

2.重整措施多样化。重整是积极的拯救债务人的制度,所以重整程序中的可采措施多样。为了恢复债务人的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整可采用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还可采取向重组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债转股、转让营业或资产等方法。

3.担保物权受限。在重整程序中,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重整的一大特征,也是重整效力强大的体现。

4.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重整计划的通过可以经由各表决组的表决或法院批准,一经生效的重组计划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效力。

5.债务人可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除非债务人存在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自行管理企业。该种做法的好处是可发挥债务人管理企业的优势,减少摩擦。

(二)重整申请与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了三种可提出重整申请的主体: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提出重整申请的原因较之破产申请的原因更为宽泛,《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提出重整申请的两种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一个法定期间,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在该期间对债务人及财产采取诉讼或其他程序,以保护债务人的营运价值。《企业破产法》第72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该期间可以分成为两段:重整计划的制订阶段,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债务人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止;重整计划通过阶段,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起,到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不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或依据表决未通过的事实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时止。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重整期间的效力可分为:

(1)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2)对取回权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企业的继续营业为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与条件。对继续营业的主持者,破产法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第一,有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营业。《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二,管理人主持营业并可辅之以聘任管理。《企业破产法》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可以因为法定的原因而提前终止,《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着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三)重整计划

1.概念

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所作出的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所作出的安排。重整计划以复兴企业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寻找拯救途径为内容,需要经过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认可,并需要法院批准的文书,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文件。

2.重整计划的制订

重整计划的制订取决于重整期间的管理人: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在制定的时间上,《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如下的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3.重整计划的通过与批准

(1)重整计划的通过

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到法院之后,人民法院应在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

在债权人会议审议重整计划时,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债权人会议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依照债权种类分成不同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另外,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批准

批准重组计划草案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体现,批准有两种情形:

第一,对于已经获得债权人分组通过的重整计划,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未通过时的强行批准。该种批准的适用步骤如下: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企业破产法》第87条所提供的法院审查标准包括: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担保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定清偿顺序;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4.重整计划的执行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1)重整计划的执行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计划的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3)重整计划的终止

重整计划的执行有两种可能:正常终止,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非正常终止,重整计划无法执行。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报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破产案件。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时,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要求未受清偿部分的偿还时,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在重整计划非正常终止中,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四、和解(一)和解概述

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延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期限、减免部分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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