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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2)

但是,对于究竟应以何处为公司的住所,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倾向于采用管理中心地(又称主事务所地)来决定国籍,这是因为管理中心地有着极明显的优点——稳定。因为公司可以在许多国家有营业地,但是管理地则往往集中于一国。管理中心地或称主事务所(办公)地在欧洲国家得到普遍的认可。

各国法律都对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区别规定,区别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不仅仅在于赋予不同权利,更主要的是依据本国的经济秩序和可持续发展而监管两类不同的公司,同时也为了保护外国公司在内国的权益。

三、外国公司的特征

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成立的公司,不同于我国公司,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外国公司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

一般各国法律都要求公司须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也要求外国公司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外国公司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当其请求认许时,一般主管机关都会驳回其请求,不予认许。

(二)外国公司须是依外国法律组织的公司

外国公司须是依我国以外的国家法律组织的公司,如果其在本国并不被视为公司,一般我国也没有承认其为外国公司之必要。但如果相反,我国应认定其主体资格,例如我国的公司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其他国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不限于我国已有的两种,还有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等形式。不论外国公司采用何种公司形式。只要是外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都可以在我国申请认许。这样宽松的条件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三)外国公司须是已经在外国登记了已经运营的实体公司

外国公司必须是依照外国法律组织登记成立了的实体公司,即组织完备,合法登记,运行良好的公司。

四、外国公司在我国的运营方式及其法律地位

(一)运营方式及其法律地位概说

一般来说,起初外国公司出于扩大商品销售市场的目的,仅以货物买卖的方式向国外销售。当销售次数增多,便会在国外当地(东道国)设置相关的机构比如办事处,以给双方货物买卖提供方便。随着对东道国销售市场、原料市场的熟悉,为减少进出口买卖带来的费用,也为有效利用东道国的资源,便和东道国的国民(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合资或合作,设立一定形式的企业,或出于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信任,直接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外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经济活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华贸易;另一种是来华投资。在我国,有些行业的外国公司进入,我国规定必须要采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

(二)外国公司对华贸易方式及其法律地位

贸易是涉外经济的最早的方式,可分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贸易是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商品交换。此种方式一般是在外国公司跨国经营的初期采用,是基于为了了解他国市场以扩大自己的商品销售市场为目的,重在商品的输出。目前对外贸易仍然是我国经济活动的重要形式对这种方式外国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经济活动,我国的法律规制主要采用多边、双边的国际条约、协定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我国国内相关法规,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商务惯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贸易术语2000》等。在国内法上,调整此涉外经济活动方式的法律有合同法、票据法、海商法、海关法、税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国际私法等。

对于贸易方式下外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国民待遇。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未经认许之外国公司,在我处虽不能设置分公司营业,然对以其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仍应负责因前述法律行为而涉讼时,得为原告或被告。”“日本对于外国公司实行的是国民待遇。除了外国人不能享有的权利,以及法律或者日本加入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外国公司视为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或者最相似的公司,与日本本国公司适用相同的法律,享有同样的待遇。”贸易方式下的外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实质上是外国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我国民法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外国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实践中依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和国际惯例,我国已经承认外国公司在我国的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案例1中的韩国NEXON HOLDINGS株式会社和韩国NEXON株式会社、案例2中的(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公司、案例3中的意大利OSPANTOSRL有限责任公司,都在我国法院参加民事诉讼,即实际上赋予了外国公司在我国的民事主体资格。

(三)外国公司对华投资方式及其法律地位

投资方式重在资本技术以及管理的输入。投资方式又分为: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投资和不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投资两种,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投资方式下,外国公司可以进入我国市场独资开办企业或者与我国国内的企业创办合资、合作企业。不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投资方式下,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设立其分支机构。

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投资,即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是外国公司来华投资,直接在我国生产经营的投资,其前提是须依我国法律设立新的企业或公司,成为我国的法人。其法律地位与我国民法、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法律地位相同。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与我国的企业合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即是这种形式的投资。此种形式的投资在现今国际经济活动中广泛采用,是国际投资活动的主要方面。相应的对此跨国经济活动规制的国际条约、协定也比较多,较典型的有1985年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在国内法上,我国也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不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投资,即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其分支机构的形式。

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无须设立新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只需在我国开办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分店、分厂等)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规范此种方式的国际性法律一般是双边国际条约。因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与其所属的具有具体外国国籍的外国公司是一体的,涉及特定的两个国家法律的管辖冲突,双边条约规制更为适宜和具有灵活性。在国内法上,我国《公司法》第九章专章规定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事项,另外还有一些法规、规章,例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涉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虽不属于我国法人,但它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置的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办事处等,我国行使的是基于属地主义的法律管辖权,其法律地位见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

第二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分支机构。在我国,即是指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外国公司到中国从事投资或营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实质上,这类活动体现了国际资本的流动,也是外国公司本身业务在海外进行扩张和延伸的表现。

外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营业,东道国需对其进行管理。就市场准入而言,各国各地区都有相关企业法、公司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如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规定,外(州)国公司为了获取在本州从事业务活动的营业执照,应向州务卿申请,申请时须提交规定的若干文件。公司获得许可证后,才有权在该州从事正当的营业活动。

我国公司法同多数国家一样,对外商在华投资、营业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督。

有关我国政府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活动,下文将详细叙述。

(二)法律特征

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外国公司的存在为前提

设立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一般须以该外国公司已经按照外国法律登记成立作为前提条件。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是有区分的,该公司本身必须是公司法人,若在其所在国尚无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则无权到中国设立分支机构。但需注意的是,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规定和要求有所不同,例如,日本法律并不区分外国公司与其分支机构,而是将两者等同看待。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不要求外国公司必须是法人,而只要求外国公司须先在其本国设立登记并开始营业。

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东道政府批准设立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外国公司不同,通常须按照东道国法律经东道国政府批准,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并受到东道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一经履行此等手续,该分支机构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一般与东道国本国同种类公司基本相同,包括开展营业、诉讼等活动。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须依中国法律设立,经过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东道国境内的业务活动须以营利为目的,并在东道国境内营业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东道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若外国公司无意在东道国开展经营活动,其所从事的只是一种非营利性活动,则不属于公司法上所指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海外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贸易等商业活动,有多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如设立子公司、代表处、中外合资、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性质上与上述各类组织都有不同。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本国国籍,是中国法人;外国公司在我国的代表处(常驻代表机构)虽与分支机构一样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它只能代表其所属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商务市场考察、联络、咨询等活动,而不能够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皆有中方投资者参与,在投资主体上已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相异,况且这类企业多数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独资企业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同样有所区别,如前者具有中国国籍,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而后者具有外国国籍,一般不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外国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国《公司法》第196条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具体来说,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表现为:第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其所属外国公司的派出机构,与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子公司互不隶属,性质上并不一致。第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公司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而由该外国公司指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负责该分支机构。第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只能以其所属的外国公司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第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其在东道国的经营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业务活动后果由所属外国公司承受。

第三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含义

外国公司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一般须办理申请手续,经东道国政府主管机关审批许可之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设立行为是分支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前提。

所谓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东道国境内为其分支机构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法律行为。世界各国依据各自国情,或参照国际惯例,一般都制定了外国公司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

各国各地区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所制定的条件不尽相同,有的要求外国公司须具备法人资格,有的要求外国公司须已在东道国营业等等,不一而足。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

我国《公司法》第194条要求外国公司须为其分支机构指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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