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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两岸司法互助研究(6)

二、两岸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的依据

两岸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和归宿,也是司法程序功能与价值的本质所在。在民事(包括商事、海事案件,下同)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上,两岸一直是各自单边立法,直至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其中规定了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

(一)大陆地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

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四份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6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大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裁判有了具体法律依据。其主要特点是:明确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性质与宗旨;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申请认可的条件与程序;指出不予认可的裁判范围。

2.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调解书比照《规定》办理,从而使申请认可案件的范围扩大。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令,比照《规定》办理。

4.为了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2009年5月14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问题。该《补充规定》与原《规定》相比,《补充规定》有以下改进:(1)明确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2)从民事案件大的分类上,明确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传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无论上述哪一类民事案件,均可依据《规定》和《补充规定》申请认可;在适用范围上,《补充规定》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补充规定》,从而将这5类文书的申请认可程序归于统一。(3)《补充规定》加大了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的力度,最大限度地为申请认可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便利。其最大亮点就是设定了财产保全制度。《补充规定》还把当事人申请认可的时间由1年延长到2年。2年内因发生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4)为解决申请人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伪难以辨认,部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是否确定不明确,申请认可的被执行财产是否存在不清楚等问题,《补充规定》规定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防止在认可程序中出现错误,或者认可以后判决确认的被执行财产不在大陆地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5)《补充规定》注重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大陆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据

台湾地区针对大陆裁判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及其修正案的相关条文中。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于1992年7月31日颁布,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1997年5月“两岸关系条例”进行了增订和修正,增加了第74条第3项,规定台湾地区承认和执行大陆地区的民事判决和裁决,必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

1998年5月6日“两岸关系条例”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大陆地区作出的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应经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三)《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2009年4月26日下午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互助协议》)。《互助协议》全文共5章、24项条文。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协助,包括:共同打击犯罪;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双方同意之其他合作事项。第三章规定了司法协助,其中第10条专门就裁判的认可进行规定。第四章规定了请求程序,就司法协助(包括裁判认可)的请求程序进行了规定。

可以看出,海峡两岸之间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方面,从互惠互信关系开始向互助关系发展。2009年4月26日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由两岸官方授权机构签署的综合性区际司法合作协议,在两岸区际司法合作内容、方式、司法合作原则等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互助协议》的签署表明以务实的态度解决两岸交往中产生的跨境法律问题,标志着两岸共同开展司法互助开始走向制度化、常态化和全面化。为了执行《互助协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就上述案例而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9年度“促字第4560号支付命令”,依据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三、受理申请认可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在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夏金莲答辩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申请人王学元虽然在中山市购买了房产,但并没入住。中山市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住所地,经常居所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是申请人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第一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3条规定,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规定》的这一规定,也是沿承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各法律规定之间保持内在的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什么是“经常居所地”,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同时,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规定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讼浪费。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经常居住地”,以什么方式证明“经常居住地”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所选择的证明标准并不统一。通常情况下,法院主要会以以下几种证明方式予以证明:1.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房屋权属证书;4.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5.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6.其他如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法院对相关证据形式与方式的采用随意性较大,法律实务操作不一,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操作,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案件之中也有不同的操作。

在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夏金莲对认可申请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为此申请人王学元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明其于2008年2月1日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富和名都花园的5号12栋803房。富和名都花园管理处即中山市富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了《证明》,证明申请人王学元为该富和名都花园5号12栋803房的所有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装修竣工入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了申请人王学元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对此申请认可支付令的案件有管辖权。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其中的欠妥之处,物业公司一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装修入住”是否就能证明申请人在中山市连续居住了一年?众所周知,物业管理属于商业行为,管理相对松散,对于经常居住地的查明手段也较为有限,因此,对于其出具的此类书面证明应当严格审查,首先要求申请人补强证据。对于存在争议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要求证据提供方同时提交其他实际居住的证明材料用以补强其证据。其次组织双方听证。组织双方进行法院管辖听证,将申请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以笔录的形式固定,促使双方就管辖问题达成共识。

四、认可执行的范围如何界定

案例中被申请人夏金莲认为,她和申请人王学元之间为了执行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令,已经达成了协议书,双方都已签字确认。夏金莲向法院出具了她与王学元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是否属于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从大陆地区法院的实践来看,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有一个发展过程,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判的范围不断扩大到所有具有确定裁判效力的司法文书。根据1998年的《规定》第2条和第1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认可案件的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地方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三类。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将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比照裁判文书纳入认可文书范围,但不包含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令,比照《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命令,依照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都属于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司法文书,故都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2009年的《补充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可和执行的范围,规定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在实践中,大陆人民法院一般依照台湾地区法律对司法判决的理解,来确定认可及执行的范围。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台湾地区的调解协议是指立案受理前的调解,先由调解委员(非法官)主持调解,再由法官确认,类似大陆有些法院开展的立案阶段的调解。既然是台湾地区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所制作的司法文书,其效力与台湾地区裁判文书有同等法律效力,就属于人民法院认可范围。但认可文书范围不含台湾地区有关地方法院公证处或者附属民间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见证文书。台湾地区有关地方法院具有办理公证的司法行政职能,故并非所有由台湾地区地方法院出具的文书都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书的程序进行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王学元申请认可的是台湾士林地区法院的支付令,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即取得与确定裁判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且有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作出的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债权人王学元可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问题是双方为执行支付令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什么性质?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虽然是为履行支付令而为,但根据案情,这一协议并不是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调解协议,它不是先由调解委员(非法官)主持调解,再由法官确认的调解书。只是双方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通过相互让步以终止其争议或防止争议再发生,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独立性,债务人事后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协议,其权益仍应当通过支付令的履行来得到保护,即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认可原支付令。根据法院调查,查明该协议最终并没有履行。故申请人王学元申请认可该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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