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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简史(7)

2.广东革命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1926年9月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工人运动决议案》,作出了实行8小时工作制、制定最低工资标准、保护女工和童工等规定。同年8月颁布了《劳工仲裁条例》、《国民政府解决雇主、雇工争执仲裁条例》。广东革命政府迁至武汉后,武汉国民政府发布了《临时工厂条例》、《上海工资调节条例》等。广东革命政府和武汉国民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在国共合作的特殊历史时期所制定的,立法者具有一定的实施社会保障法的积极性,而且蓬勃发展的工人运动和全民族高涨的革命热情,使得制定的社会保障法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实施。

3.南京国民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并于1928~1936年颁布了一些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如1928年6月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1929年10月颁布了《工会法》,同年12月颁布了《工厂法》,1930年颁布了《团体协约法》,1932年12月颁布了《修正工厂法》,1936年颁布了《最低工资法》等。1943年国民党政府在重庆颁布了有关职工福利的四项立法。但这些法没有从根本上实现和保障工人阶级的利益。

4.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社会保障立法。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1922年8月在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其中第17条阐明了实行社会保险的基本主张。1926年5月1日通过了《失业问题决议案》,提出了失业保障问题,《劳动法大纲决议案》提出了国家设立劳动保险的问题。此外1927年通过的《产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救济失业工人决议案》等也提出了对生老病死、伤残等进行社会保障的要求。

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其建立的革命根据地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保障立法。1930年6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并发布了《劳动保护法》,其中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抚恤、工会、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监察等方面作了规定。1931年12月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对雇用的手续、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青工、童工、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工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0年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对女工产假、疾病医疗费、职工死亡等方面工人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了规定。同年晋察冀边区政府制定了《边区政府工伤人员伤亡抚恤条例》,晋绥边区颁布了《关于改善工作人员生活办法草案》。1941年晋冀鲁豫地区政府颁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在社会保障方面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的全国第六次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决议就新时期解放区社会保障立法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劳动保险、疾病、年老、伤残问题上的医疗津贴及其他一些问题进行了规定。1948年12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东北公管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保险方面的专门的单行法律,在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史上有重要的地位。

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社会保障立法尽管只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实施,并未推及全国,但它为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基础并积累了经验。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保障立法

在1978年改革开放前,中国长期实行与计划经济体制相统一的社会保障政策,最大限度地向人民提供各种社会保障。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对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实行与计划经济体制相统一的社会保障政策,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在其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也经过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从时间上看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

1.初创时期:1949年10月~1957年末。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开始了全面的社会主义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1950年6月政务院颁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1951年2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对职工的医疗、生育、养老、病假、伤残、死亡、失业等待遇都作了最低标准的规定,保障了职工的基本生活。政务院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保险条例》。195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保护条例(草案)》。1957年,卫生部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一制度增加了我国社会保险的保障项目。

1950年颁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条例》、《革命烈士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疾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等。对革命工作人员、革命烈士、革命残疾军人的伤残死亡待遇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社会优抚制度。此外1952年颁布了《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1955年颁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的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这些单行法规分别对疾病、养老、生育、伤亡等项的保险待遇作了规定。到1957年末,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框架已形成,在保障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

2.发展时期:1958年初~1966年4月。为了加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问题,1958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放宽了退职、退休条件,适当提高了待遇。同年3月公布了《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65年我国颁布了《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的通知》,1966年颁布了《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对职工患病时的医疗待遇问题进行了改善。在这一时期,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3.停滞和受破坏时期:1966年5月~1976年10月。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的“十年动乱”时期,使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制度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4.恢复、改革与创新时期:1976年10月至今。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对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第一次在国家文件中清晰而明确地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和优抚安置等制度,统一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使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和立法工作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核心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1)从社会保险来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都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养老保险方面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制度。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6月26日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要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明确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方向。1992年1月25日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提出了要在20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养老保险体系。1997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提出了到20世纪末,全国建立统一实施范围、统一费率、统一给付标准、统一实施办法的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1999年,中国把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200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调整和完善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2002年,中国把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我国的统一养老保险制度得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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