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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简史(8)

失业保险方面,1986年,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失业保险条例》,明确了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人员,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规定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也要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还明确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标准、所需资金的来源以及失业人员可享受到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方面,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89年卫生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了《公费医疗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1993年卫生部和财政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公费医疗用药管理的意见》,把由国家全额负担的状况改为逐渐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比例。1992年劳动部发出了《关于试行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意见的通知》,1993年10月劳动部发布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199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确立了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

在工伤保险方面,国务院2003年4月颁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无过失补偿”的原则。待遇项目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因工死亡劳动者直系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同时实行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国家统一制定和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1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2007年2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新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也于2007年5月1日实施。

生育保险方面,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开始了生育社会保险试点。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生育保险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此外1994年通过了《母婴保健法》,2001年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细则》。此外在1994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2)从社会福利来看,国家积极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为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社会福利。

老年人社会福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儿童社会福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为儿童提供教育、计划免疫等社会福利,特别是为残疾儿童、孤儿和弃婴等处在特殊困境下的儿童提供福利项目、设施和服务,保障其生活、康复和教育。残疾人社会福利方面,《残疾人保障法》为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提供法律保障。

(3)从优抚安置来看,优抚安置制度是中国政府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安置对象进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种制度。中国政府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权益,陆续颁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国家根据优抚对象的不同及其贡献大小,参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立不同的优抚层次和标准。对于烈士遗属、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伤残军人等对象实行国家抚恤,对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发放优待金;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住房、交通、教育、就业等方面的社会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退役军人的安置作出规定。政府为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就业岗位,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视不同情况予以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城乡退伍军人。对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伍军人。对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就业、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军队干部(含士官)退出现役,分别实行复员、转业和退休等安置办法。目前,各级政府普遍建立了相关工作机构。

(4)从社会救助来看,社会救助是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障。国家对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受灾群众进行救济,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予以救助、进行扶贫救助等。1999年中国政府颁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均可从当地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救助。国家还建立了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急体系和社会救助制度。针对流浪乞讨人员,2003年6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并于同年8月1日正式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援助”的原则,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关爱性的救助管理,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和需求,给予食宿、医疗、通讯、返乡及接送等方面的救助服务。

(三)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措施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障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在:(1)社会保障立法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适用范围比较大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的立法相当欠缺;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只能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分割。由此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纠纷进行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由于立法滞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争议进行仲裁或判决,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2)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自1979年以来,却没有制定和颁布实施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有关社会保障的制度被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在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社会保障法规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缺乏法律责任的现象,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3)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较为薄弱。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都不够健全。4.欠缺与WTO的社会保险规则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中国加入WTO的进程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加入WTO,必定会对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是,中国目前尚未做好适应这一变化所应当进行的法制建设的准备。[龙翼飞:《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人民网2004年3月2日。]

因此,我国在现阶段的社会保障立法工作中,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突出的位置上,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特别是作为社会保障核心法律制度的社会保险法应尽快制定。在社会保障法的制定中还应更多地考虑到社会贫富差距问题、农民问题、就业问题、弱势群体问题、老龄化问题及与国际接轨问题,使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本章小结

本章着重对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进行了论述。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都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是机器大工业的产物,其产生都有其深刻的原因。劳动法最早起源于英国,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各国相继诞生,并成为调整劳资双方关系、协调社会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法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则源于19世纪末德国所颁布的一系列社会保险法律,并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得到建立和发展。我国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经历了许多曲折,发展到今天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劳动法在劳动关系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障领域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但有关社会保障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正在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际劳动立法从产生到现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作出了许多规定,对各国劳动立法的充实和完善也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今天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劳动立法将会发挥它更大的作用。

思考题

1.现代意义的劳动法产生的背景和标志是什么?

2.英国劳动法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有些什么样的特点?

3.美国劳动法的特点是什么?

4.德国社会保障法的特点是什么?

5.日本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特点是什么?

6.简述建党初期我国的劳动立法概况。

7.简述现阶段我国的劳动立法概况及发展趋势。

8.什么是国际劳动立法?其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9.国际劳工组织有哪些专门机构?其职责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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