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都有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规范,均属于我国社会保障法的法律渊源。
(3)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社会保障行政法规,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如《劳动保险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根据宪法规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也构成社会保障法的渊源。
(5)规章。包括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性文件。如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
(5)我国政府缔结或参与的国际公约。如,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
(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体系的概念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分类组合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的有机整体。[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通常所说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体系是就其横向结构而言,即全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法律规范按照一定标准划分成若干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它由劳动法体系与社会保障法体系两部分构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求,就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的构成进行了研究,初步提出由《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工资法》、《劳动标准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部法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30部行政法规以及90余部行政规章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结构
1.我国劳动法的体系结构
我国《劳动法》制定时主要针对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劳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法体系也逐渐健全。基于对劳动法律规范划分的标准不同,劳动法体系结构呈现不同的模式,在此,我们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内容对劳动法的体系加以分析说明:
(1)劳动基本法。即《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最基础的法律制度,由《劳动法》统帅所有的劳动法律规范。
(2)劳动就业法。就业涉及广大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劳动就业法包括《就业促进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
(3)劳动关系协调法。劳动关系是劳动法最主要的调整对象,围绕劳动关系的协调有《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以及有关三方协商机制方面的法律规范。
(4)劳动基准法。指国家制定的实现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由《工资法》、《劳动标准法》、《职业安全卫生法》等构成。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劳动基准属于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执行。
(5)劳动保障法。由实现劳动保障社会化为基本职能的各项劳动法律制度构成,包括《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
(6)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规范。
2.我国社会保障法的体系结构
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应当由社会保障基本法和社会保障单行法所构成。社会保障基本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法,是制定单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依据,社会保障基本法应当规定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如社会保障的对象、范围和实施,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和标准,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和管理、社会保障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法律责任等。在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基础上,应当分别制定不同的单行法,即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和优抚安置法。
(1)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我国《劳动法》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法主要应当规定如下内容:第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除国家建立基本保险制度积累保险基金外,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提倡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确定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专款专用。第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置。应当依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并对其职责作出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第三,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社会保险的项目按《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或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四,相关的法律责任。
(2)社会救济法
社会救济是国家和社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和灾民进行的物质帮助。社会救济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对于解决城乡困难户和灾区人民的生活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我国的社会救济工作,长期以来一直是无法可依,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因此,必须制定社会救济法,将社会救济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社会救济法主要应规定如下内容:第一,社会救济的对象。社会救济的对象主要包括城乡中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如残疾人、孤儿、孤寡老人等)、灾区的灾民、城乡贫困户等。第二,社会救济的形式。社会救济的形式主要包括救助、救灾和扶贫。第三,社会救济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和管理、发放和使用。第四,相关的法律责任。
(3)社会福利法
社会福利是国家、集体和社会为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而提供的福利性的物质帮助、福利设施和服务。社会福利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文化生活,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许多法律中都有关于社会福利的规定,《劳动法》第76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社会福利法主要应规定如下内容:第一,社会救济的对象。第二,社会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的项目、标准和方式等。第三,社会福利设施的建设。第四,相关的法律责任。
(4)优抚安置法
优抚安置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依照法律对特定的社会成员,通过优待、抚恤、安置等方式,保证他们生活需求的一种安置的保障。其主要包括抚恤制度、优待制度、安置制度等。我国在抚恤、优待、安置等方面虽然已有不少的法律法规,但大都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尽快完善优抚安置法。优抚安置法主要应规定如下内容:第一,优抚安置的对象。优抚安置的对象主要是革命烈士及家属、革命军人及其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及其家属、复转军人等。第二,优抚安置的条件。优抚安置法应当对革命烈士的条件、残废军人的等级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优抚安置的标准。优抚安置法应对抚恤的标准、复转军人的安置办法、优待措施等作出规定。第四,优抚安置资金的来源和管理。第五,相关的法律责任。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一、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共同规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指导着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有助于劳动法制的协调、统一和稳定;有助于理解和解释劳动法律,解决具体制度之间的矛盾;有助于弥补劳动立法具体规定的不足,解决某些实际问题。我国《劳动法》中并没有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作具体规定。劳动法学研究对此做了大量理论探讨。
关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争议,学者们根据自己的不同理解,从各种不同角度提出了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看法。
有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分别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改进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劳动待遇;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权利;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劳动者有集会、结社的自由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在劳动方面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关怀:《劳动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0页。]
有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劳动者保障的社会化;劳动执法的规范化。[董保华:《劳动法》,上海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7页。]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三个方面: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劳动自由原则;劳动协调原则;劳动保障原则。[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综合各种观点,本书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劳动法主体利益相平衡原则。
(一)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它表明,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从事劳动,既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又是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都有从事劳动的平等权利,即享有劳动权,包括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职业选择权。自然人只要有劳动能力,不论性别、民族、财产状况,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有权依法选择符合自己特点的职业和用人单位,有权利用国家、社会提供的各种机会参加不同的培训,以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劳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者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义务劳动。劳动者在劳动岗位上应认真履行各种劳动义务,按时按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系列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劳动法》第1条也开宗明义的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宗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也在第1条明确,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制度安排上着眼于落实该宗旨,给予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全面、平等、优先的法律保护。
所谓全面保护,即劳动者合法权益,无论是财产权益还是人身权益,无论是法定权益还是约定权益,凡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权益,都应该得到保护。所谓平等保护,指的是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的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一方面要求对各种劳动者的平等保护而不区分性别、民族、职业、职务,即劳动者在劳动法上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另一方面,要求对特殊群体的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如妇女劳动者、未成年劳动者、残疾劳动者、少数民族劳动者等),在给予他们劳动者的一般保护外,依法对他们的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的保护。所谓优先保护,指在特定条件下,当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与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