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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2)

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各国关于工作时间的立法,基本上都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时标准,即通过规定最高工时标准既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与休息权,又保证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有效使用,从而创造和增加整个社会的物质财富。但关于具体的工作时间制度,允许用人单位依法自行确定。西方许多国家采用的弹性工作制和非全日制工作制就是工作时间立法中灵活性的体现。如瑞士实行的是44小时工作周,但有些公司则将工作时间缩短到每周30小时,并且宣布只要员工一周内工作满30小时并完成一周的工作量,就可获得44小时的定额工资。[郭捷,刘俊,杨森编著:《劳动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中关于工作时间立法的规定中,也体现了工作时间立法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如《劳动法》第4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劳动部、人事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原则性规定了我国劳动用工的标准工时制度,但又灵活性地规定根据劳动者行业或岗位的不同以及用人单位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时缩短或延长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日和工作周的工作时间。此外,我国《劳动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劳动者的日最长工作时间和周最长工作时间。

4.逐步缩短工作时间原则。工作时间的长短,不仅是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权的一种保护,也是用人单位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完成其工作或生产进而获得利益的重要保证,更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的标志。正是由于工作时间的长短同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政治进步联系在一起,因此通过立法缩短工作时间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各国工作时间立法的主要趋势。此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一定范围内的工作时间缩短,不但增加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时间,而且对经济有下述积极意义:(1)可以使劳动的各个要素得到充分利用;(2)可以使劳动产品增多;(3)有利于节约能源;(4)有利于扩大就业;(5)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6)有利于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杨河清主编:《劳动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152页。]

(三)工作时间立法的意义

1.保证劳动者享有休息权,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休息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保障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是劳动立法的目标之一。通过工作时间立法,可以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与尺度,保证劳动者在完成用人单位分派的工作任务之后,可以充分享受其休息的权利。同时,工业心理学对工人疲劳的研究结果表明,工作时间过长,反而会引起生产效率的下降,影响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劳动者合理休息之后,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才会提高。最后,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已不取决于工作时间的延长,而是依靠管理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劳动力素质的提高。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能够有更多的时间进行再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文化素质和技术水平,从而间接地提高劳动生产率。这也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2.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提高工时利用率。劳动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付出的工作时间是用人单位开展正常生产或工作的前提。合理的工作时间立法,对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提高工时利用率具有以下作用:(1)可以促使用人单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效的内部考勤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以保证其正常的生产或工作秩序;(2)可以促使用人单位运用工作时间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为目标的生产或工作计划;(3)可以促使用人单位通过提高工作时间的利用效率而不是简单地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来获得利润;(4)可以促使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合理有效的班组工作制度,使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要素达到最优化的配合,从而提高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效率;(5)用人单位内部明确的工作时间制度,可以为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提供依据。

3.为创造社会财富提供时间保证,促进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时间是劳动者用来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时间,是衡量一个劳动者向社会所作贡献大小和取得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工作时间立法,在保证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应当与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以及文化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其所创造的社会财富一部分表现为自己所获得的相应劳动报酬,另一部分则是为社会提供的剩余产品。因此,工作时间的立法不仅具有保护劳动者休息权和用人单位用工权的重要意义,而且是劳动者创造社会财富的时间保证,能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四)我国关于工作时间的立法

工作时间立法一直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8小时工作制。我国关于工作时间的立法主要有:(1)《劳动法》中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专章;(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正)及其《实施办法》(1995年劳动部、人事部分别制定);(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5)《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的日最高工时和周最高工时。];(6)《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7)《关于职工全年日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等。此外,我国还有一些针对特殊行业工作时间的立法,比如:(1)《铁路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2)《邮电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办法》;(3)《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等。

三、工作时间标准和工作时间形式

(一)工作时间标准

工作时间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自然时间(一日或一周)内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长度。各国劳动立法在工作时间标准问题上,通常只规定劳动者在一定自然时间内进行劳动或工作的最长时间,所以工作时间标准通常是指最高工作时间标准,即法定最长工时,包括法定日最长工时和法定周最长工时两种形式。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日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4小时,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工作时间标准是法定的强制性标准,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工作时间标准是全国范围内各种形式的用人单位普遍执行的工作时间标准,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超过最高工作时间标准进行劳动;(2)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日或周的最高工作时间标准,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3)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用人单位不能按照法定最高工时标准的要求实行作息办法而采用其他工作时间形式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履行法定审批手续;(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平均日(周)工时应当与法定日(周)最长工时基本相同;(5)用人单位不遵守法定工作时间标准、违法延长工时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工作时间形式

工作时间形式,是用人单位依法结合其生产特点安排劳动者作息办法的工作日或工作周的具体方式,包括标准工作时间形式和非标准工作时间形式。其中非标准工作时间形式又可分为:缩短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符合法定条件实行非标准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必须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相应的工作时间制度,并按规定报批。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必须保证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以及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1.标准工时制

标准工时制,是指法律统一规定的,通常情况下普遍适用的工作日和工作周,即标准工作日和标准工作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依法确定我国目前的标准工时,即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需要强调的是:两项标准同时具有实质性限定意义,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且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任何一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都构成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侵害。标准工作时间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以法定最长时间作为其时间长度,每周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8小时,每个工作周不超过40小时;(2)是通常情况下适用的工作时间形式;(3)普遍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种形式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4)是确定其他形式工作时间形式的基准。

2.缩短工时制及其适用范围

缩短工时制,是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结合1994年2月8日劳动部、人事部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5条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行业或岗位,也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属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国务院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后,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缩短工时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的职工。具体包括哪些行业或哪些岗位的职工,只能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目前允许实行缩短工时制的情形主要包括:(1)特定的岗位。从事矿山井下作业、高山作业、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的劳动者,以及纺织、化工、建筑、冶炼、地质勘探、森林采伐、装卸搬运等行业或岗位的劳动者。(2)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实行三班制的企业,从事夜班工作的时间比白班减少1小时。夜班一般是指当日晚上10点至次日早晨6点之间当班。(3)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工作时间内可哺乳两次(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儿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工作时间。(4)16~18岁的未成年劳动者。未成年工实行少于8小时工作日制度。

3.不定时工时制

不定时工时制,又称不定时工作日,是指在法定特殊条件下,不固定计算工作日长度的工作时间制度。不定时工时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不定时工时制可适用于下述劳动者[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1995年4月22日,劳部发[1995]187号)。]:(1)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其他劳动者;(2)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

4.综合计算工时制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以一定时间为周期(周、月、季、年),集中安排工作和休息,平均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的工作时间制度。[王昌硕主编:《劳动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综合计算工时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2)地质、石油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3)亦工亦农或由于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劳动者;(4)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如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劳动者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办法实施。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论以周、月、季、年何种形式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劳动者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都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日部分,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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