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在经济制度转轨过程中,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构成了目前条件下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要达到两个目标:第一个目标是力争使国有企业已下岗职工和当年新增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使其中50%以上的人实现再就业。第二个目标是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为实现这两个目标,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再就业服务中心有三项职能,负责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就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般不超过3年,3年后仍未实现就业的,由失业保险接过来,按规定最长可以享受2年的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兜底,按规定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用(含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标准不能太高,原则上按略高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并按比例逐年递减。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需资金,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
2.创造就业岗位,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3.推进劳动力市场建设。
二、救灾救济
(一)我国灾害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韩君玲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简明教程》,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7~258页。]
1.20世纪50年代的灾害救助。鉴于当时的国家财政状况,强调救灾与生产相结合,以工代赈,兴办各种工程。后来国家财政有所好转,用于救灾的款物开始增多,对于救灾款的发放使用,明确规定只能用于灾害救助。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制度后,救灾款以社为单位发放,由社包干负责,调节使用。后又改为救灾款必须发放到户,专款专用、专物专用。
2.20世纪80年代的灾害救助。一方面,改革救灾款的使用方式。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纪要》要求:为了使自然灾害救济款在生产自救中发挥更大的效益,使死钱变活钱,救灾经费可以适当用于救助灾民发展农副业生产;为了克服平均发放、优亲厚友等倾向,发给灾民的救济款,除紧急抢救灾民的费用按无偿救济外,有些救济款可以实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将回收的经费由地方建立救灾、扶贫基金,以开展集资备荒活动。为制止个别地方只注重扶持,忽视无偿救济,民政部于1987年发出《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规定救灾款有偿扶持用于生产自救的部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不得超过全年救灾款总额的10%。另一方面,改革救灾款的管理方式。为调动地方的积极性,1983年起,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先后对一些省、自治区实行救灾款包干使用,包干的救灾款由省、自治区统一掌握。对包干的省、自治区,中央不再下拨救灾款。包干后的救灾款性质不变,仍按原来的原则和范围使用。救灾款的包干周期为3年,期满后可根据情况续包或终止。
3.20世纪90年代的灾害救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税体制进行了改革,划分了中央和地方的收支,原来的灾害救助体制急需改革和调整。1993年全国救灾救济工作座谈会确立了救灾工作的改革思路:(1)在划分灾害等级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管理。以灾害造成损失大小或救灾款支付金额多少作为衡量灾害大小的标准,确定特大灾、大灾、中灾、小灾四个灾害等级,并考虑各地经济差异、财政承受能力和救灾工作基础等因素,划分各级政府的救灾责任,确定各自管理范围。(2)建立专项救灾拨款科目,实行救灾款分级负担。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大都建立了由地方负担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在财政预算中列支了救灾款。(3)建立救灾预备金以供调剂。每年由同级财政拨一笔救灾专款给民政部门专户存储,由民政部根据每年灾情的轻重而调剂使用。
已列入立法规划的《慈善法》[《慈善法》也已列入了人大的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民政部在近年内也进行了积极的工作。]主要按照全面推进和必要规制的原则,对慈善的组织、慈善的捐赠、慈善的信托、志愿者服务、奖励与鼓励政策,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目前这部法律经民政部审议通过后,还要报国务院审议,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进行最后审议。http://www.gov.cn/wszb/zhibo127/。]
(二)救灾捐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令第22号)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我国现行的救灾捐赠制度主要内容有:
1.救灾捐赠受赠人。(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1)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2)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3)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4)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5)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3.救灾捐赠活动的组织。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部门只能在本系统、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4.接受捐赠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2)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3)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4)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5)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6)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7)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5.境外救灾捐赠
(1)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4)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5)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6.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1)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2)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5)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6)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于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7)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8)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9)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三)我国灾害救济制度的发展
1.建立起包括应急响应机制在内的救灾机制
一是应急响应机制。二是紧急救援机制,目标就是保证灾民在遇到灾害的时候能够有饭吃、有衣穿、有居住地、有干净的水喝、有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三是灾后灾民的救济制度,主要是房屋倒塌重建和灾民灾后的生活救济。由于中国的自然灾害比较多,发生得也比较频,所以每年灾民的数量也比较大,这需要政府给予救济的灾民每年大约七千万人。
2.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对设定为四个响应等级[《中国自然灾害救助制度日趋完善设4个响应等级》,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7/3482689.html。]
将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对设定为四个响应等级,一到四级逐级递减,各个级别以死亡人数、紧急转移安置人数和倒塌房屋数量3个指标为标准,只要满足其中一项指标,就启动相应的响应等级。
以人民群众在灾害中的生活需求和处境为依据:因灾死亡人数达到30人,启动四级响应;达到50人,启动三级响应;达到100人,启动二级响应;达到200人,启动一级响应。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初步做到了大灾3天内中央资金到位、24小时内救灾物资到位,并对每个响应级别的救助措施、灾情评估、恢复重建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救灾物资储备系统基本完善,全国的十个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能够保证灾民在灾后第一时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
3.对因自然灾害死亡的人员,正在研究要给予一定数额的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