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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社会保障制度(8)

(二)社会优抚的立法概况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财政先后14次提高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17次提高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标准,5次提高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各级财政部门不断加大资金投入;2007年8月1日起,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战的军队退役人员发给生活补助,完善曾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政策,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完善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的措施,完善落实部分复员干部住房和生活救助政策的措施,继续贯彻落实部分企业军转干部有关政策。[中国于2007年8月1日起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7/07-22/984779.html。]

社会优抚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于2007年7月10日第一次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等。1988年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优抚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颁布,2004年重新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较好地体现了“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拓展了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

二、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指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及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人民警察家属发给一定数额的费用,给予生活帮助的制度。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将死亡性质分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过去将死亡抚恤分了两个档次,因公牺牲和病故。]死亡抚恤的待遇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两种形式。

(一)革命烈士的条件及审批程序

1.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参见《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2条。]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1)对敌作战牺牲的;(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7)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8)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其中第(5)项的适用范围,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件》公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他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

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新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范围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处置突发事件牺牲的军人。](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此外,对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现役军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也按照烈士对待。

2.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3项中,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烈士条件集中作了阐述,共为12条。符合其中1~3条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审批,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符合4~11条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审批,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符合第12条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批,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审批。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1~11项条件的,申请追认为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的条件或法定机关审批的革命烈士,各级主管部门不予承认、登记,也不予抚恤和优待。

3.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自1980年6月4日起,一律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审批革命烈士。具体程序为:地方的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死者有关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行文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军队的则根据死者的死难情节,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因公牺牲的条件及审批机关[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9条,《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1.因公牺牲的条件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民政部对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解释中规定: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可批准为因公牺牲。新条例取消了“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规定,使政策更加明了、更容易把握,起到了切实保护军人、爱护军人的重要作用。](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5)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2.因公牺牲的审批机关[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原民政部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的部分批烈条件进行调整。如将“因执行公安任务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被杀害”、“符合第十二项条件的其他人员的批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等条款删除,这样更加突出军人这个主题。其他人员的批烈条例将通过修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办法规范,以保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专属性。]

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的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三)病故及审批机关

现役军人除第9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第9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四)死亡抚恤的待遇

1.一次性抚恤金

(1)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革命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20个月、1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2)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

首先,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其次,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再次,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由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最后,无父母和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抚养烈士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3)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9条新增加规定:“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这一规定,不仅能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须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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