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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社会保障制度(13)

2.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结构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

(1)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适用于所有企业和劳动者,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缴费的一部分形成,职工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企业缴费的一部分形成。

(2)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是近年来逐步明确的企业年金基金。早在1991年,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劳动部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要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补充养老保险是其中的一个层次。部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自愿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运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以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2004年12月31日)的相继出台,为企业年金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我国城镇养老的第三支柱主要包括自愿的个人储蓄和个人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一般属于个人行为,通常不列在社会养老保险计算范围内。

3.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

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我国养老保险立法要求年龄、工龄以及缴费年限三项条件。

(1)退休年龄[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重申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年龄条件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人口的平均寿命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有关,我国到21世纪20年代将达到老龄化高峰。退休分为正常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一,正常退休。男性年满60周岁,从事管理、技术岗位的女性年满55周岁和从事生产岗位的女性年满50周岁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正常退休。[参见2006年《国家公务员法》和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二,提前退休。从事特殊工种的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可以提前退休;50周岁以上的男性,45周岁以上的女性可以享受病退,这两种情况均属于提前退休。[在我国有两种特殊的退休形式:离休和退职。离休是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一定年龄后离职休养的制度。它既是一种特殊的干部安置措施,又是一种特殊的退休形式。退职即职工不符合退休条件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职务和工作岗位进行休养的制度。在养老保险体系中,它作为退休的一种补充形式而存在,以补充退休在适用范围上的不足。这两种特殊的退休人员均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工龄条件

工龄是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其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年限。我国规定,(1)国家公务员提前退休一般需连续工龄满20年;[参见《国家公务员法》。](2)连续工龄满30年,提前退休可不受年龄限制;因工伤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不以连续工龄为条件。此外根据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退休的连续工龄应满10年。

(3)缴费年限

第一,1998年7月起参加工作的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全部储存存额。

第二,1998年6月底参加工作的缴费满10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10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和一次性养老津贴。

4.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

城镇企业职工缴费总比例为28%左右,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这实际上是国家以让利的形式给予养老保险资助,据估计,相当于国家负担了30%的养老保险费,体现了三方负担原则。

(2)劳动者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4条第3款原则性规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交费标准开始时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

1995年3月1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以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对个人缴费作了具体规定:“职工个人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已离休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规定:职工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5%。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的基数,并由个人按20%左右的费率缴费,其中4%左右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左右进入个人账户。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又调整了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最终达到8%。”根据1997年12月22日劳动保障部办公厅颁发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的组成

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是否参保以及参保缴费办法,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目前各地具体办法不一致,缴费基数一般为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缴费比例也从16%~21%不等。实行统一的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政策,更能进一步体现社会公平,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长远的稳定保障,同时,缴费基数和比例的统一,也有利于上述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为他们跨地区流动创造条件。城镇企业职工缴费总比例为28%左右,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5.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2007年8月1日由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了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有关政策。会议指出,我国企业退休人员有四千多万人,他们为国家建设作出过重要贡献。妥善解决他们的退休待遇,让他们安度晚年,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近些年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自2005年起,国家连续三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这项政策受到广大企业退休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普遍欢迎。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已经批准的方案,抓紧落实2007年提高养老金的工作,务必在8月底前将增加的养老金发放到企业退休人员手中。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6.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养老保险待遇从其退休的第2个月起停发工资,每月按规定标准发给退休金,直至死亡。包括:

(1)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及其各种补贴。

(2)退休或退职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与在职期间相同。

(3)因工致残的退休人员的护理费。

(4)退休、退职或离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与在职期间相同。

(5)退休、退职或离休人员易地安置时的一次性安家费。

(6)退休、退职或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其中在抗日战争时期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还增发一定比例的生活补贴。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物价补贴费与退休人员相同。此外,离休干部还享受一些优异的生活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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