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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简史(2)

在德国,劳动关系原来是由民法调整的,《德国民法典》中就有30条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第611~第630条)。德国在经历了魏玛共和国时期劳动法的发展和带有法西斯性质的劳动法后,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逐渐制定并不断得到完善,劳动法也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为了协调企业内部的矛盾冲突,缓和劳资的对立关系,德国在劳动关系方面贯彻的是“自由原则,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的形式,即劳动契约的形式,由雇员和雇主自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事宜。德国把工人参与企业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并在劳动法中得以体现,这种劳资双方共同管理企业的体制成为联邦德国劳动法的重大特点。

(二)德国劳动法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的劳动法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形成了内容完备的一个体系。德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主要有:《集体协议法》(1949年制定,1969年8月修订)、《企业委员会法》(1972年制定,1988年12月修订)、《未成年人劳动保护法》(1976年4月)、《母亲保护法》(1968年4月)、《解雇保护法》(1969年8月)、《劳动安全保障法》、《劳动法院法》(1952年制定,1979年7月重新公布)等。德国还有不少专门调整特定劳动关系、保护特种工人群体的立法,如《工商业条例》、《商法典》、《严重残疾人法》等。值得一提的是,两德《统一协定》第30条将编纂统一的《劳动法典》作为全德立法者的历史使命,这些年来联邦政府一直在不遗余力地力图完成这一重任。

1.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德国历来重视劳动合同问题,按德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在从属的关系中,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劳动合同以由雇主给付报酬为要件,没有报酬的义务劳动或以家人身份帮忙工作的,都不是职业上的劳动力。

在劳动合同问题上,对雇员和雇主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的无效和劳动合同终止等情况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德国虽然重视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至今也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劳动关系调整法,也没有单独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大多是由德国民法典和大量的单性行法规来规定的。

2.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工作时间的规定是德国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在19世纪中期,德国工人的工作时间每天达到12小时或以上,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工作时间才限定为每天8小时。1938年制定生效的《工作时间法》是关于工作时间的最重要的法律,规定了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雇主如果违反工作时间规定,可能被判违反行政法,甚至构成犯罪。

3.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技术保护措施

在德国,关于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由联邦政府制定,而其具体执行和控制由联邦各州承担。劳动安全与卫生重在保护雇员生命健康、工作环境的人性化和防止事故的发生等方面,并在相应的法规里具体规定了单位在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总体义务、雇主的基本义务、工作场所的具体要求等。

4.职业培训

在德国,职业培训受到普遍重视,在联邦所制定的法律中,有关职业培训的法律有多部。职业培训的行政组织体系,由主管机构、督导机构、执行机构、咨询机构及研究发展机构等五种机构,以分工合作方式组成。

5.社会福利的法律

德国1951年以来先后制定了《劳动就业法》、《青年福利法》、《儿童补助法》、《社会保险法》等,这方面的法律适用范围广,不仅适用于职工、官吏、自由职业者、妇女、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还适用于农民。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推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现在德国社会保险分为医疗、养老、工伤、失业、护理保险等。

6.劳动争议处理

德国劳动争议处理包括协商、仲裁、诉讼三部分。在诉讼上德国的劳动法院制度非常出色,劳动法院完全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有关劳动的权利争议由劳动法院专属管辖。

7.德国的集体合同制度

德国的集体合同是在战后为了使经济发展得以尽快恢复,协调劳资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分别公布了一次《集体合同法》,现行《集体合同法》是1969年修正公布的。德国的集体合同发展迅速,形成了一个强大的集体合同体系,这个体系涉及众多行业,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使劳动处在一个有序的状态。近些年来,德国的集体谈判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已经扩展到生态、自然环境保护等方面。

8.德国的劳动法院制度

德国的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以后,作为劳动司法的劳动法院也从普通法院体系中分离了出来。为此德国于1952年专门制定和颁布了《劳动法院法》(1979年7月重新公布),该法既是一个劳动法院组织法,又是一个审理劳资纠纷诉讼的程序法。在德国劳动法院在缓和劳资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美国劳动法的发展

(一)美国劳动法概述

美国是一个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它整个的发展历史只有两百多年,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是在进入19世纪80年代以后。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美国的劳动关系法处在萌芽时期,这一时期的劳动标准主要是以集体合同的形式确定的,伴以少量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劳动标准。但这一时期以集体合同形式确定的劳动标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签订集体合同也不被看成是一种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这种标准因不具备强制性而缺乏对雇员利益的切实保护。从1890~1930年期间,劳动标准立法未有大的进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的还只是依靠习惯,或依据英国的普通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数量极少,只是在部分州和行业出现了限制童工工作时间的法律。如马塞诸塞州于1842年通过了第一个《童工法》,规定了制造业12岁以下童工每日最长工作时间是10小时。美国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法的制定和发展主要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主要的法有:1926年制定的《铁路劳工法案》,1935年的《国家劳动关系法》(主要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法律效力),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主要规定了工时、最低工资和就业年龄方面的劳动标准),1947年的《劳资关系法》,1959年的《劳资管理报告和披露法》,1978年的《劳资合作法》等。

(二)美国劳动法的发展

美国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劳工立法体系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现行劳工法规为数众多,其中对于劳动关系、劳动标准、就业与培训、职业安全与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美国劳动法的发展及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重视劳工立法工作

美国政府对劳动领域中的劳动就业、劳资关系、职业安全与卫生等重大社会经济问题都非常重视,劳工部门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劳工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美国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实行三权分立,联邦政府的立法权,包括劳动立法权,由联邦国会行使,政府部门包括劳工部门的权利是执法。但政府劳工部除了执行国会颁布的劳工法律、法规外,也可以制定相关的劳工政策和规章。

2.集体谈判

美国联邦劳工部于1935年制定实施的最具有代表性、最重要的一部综合性劳动法律——国家劳动关系法的核心就是集体谈判。国家劳动关系法是美国宪法的一部分,是调整美国劳动关系的一部基本法。

在美国,集体谈判自18世纪开始一直至今,已经得到了愈来愈多的应用。它在维护劳资双方权益、协调劳资关系、及时处理和解决劳资矛盾等方面有重要的作用。

3.确立了雇佣劳动制度

美国的雇佣劳动制度非常有特色,在美国,雇佣劳动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的雇佣劳动制度指国家为调整劳动供求关系,尽可能给予就业、失业者以劳动机会而采取的措施。其目标是解决就业、失业问题。广义的雇佣劳动制度是政府对劳动者的雇佣、培训和使用采取的一切措施。

雇佣劳动制度的特点是实行雇佣劳动双向自由选择。除了某些特种职业限制选择外,允许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单位、岗位,以发挥其特长及劳动积极性。用人单位(雇主)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生产特点选择雇员。

4.最低工资法

美国早在20世纪初期,有些州立法议会就开始制定最低工资法规。1912年马塞诸塞州首先制定最低工资法,其他一些州也相应制定了此法,在1918~1937年间,虽然有的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被法院作出违宪裁定,但终被联邦最高法院所确认。以后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最低工资法,最低工资标准也不断增长。美国的最低工资立法主要依据两个原则:生活工资原则和公平工资原则,即以当地的生活水平高低来决定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工资分配坚持公平原则。

5.职业安全卫生法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为了给劳动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以减少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美国国会在1970年12月通过了《职业安全卫生法》,1977年通过了《联邦矿山安全卫生法》。《职业安全卫生法》注意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规定实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其立法宗旨是:保证全国各个男女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护人力资源。其适用范围包括全国所有的雇主和雇员、劳动场所。《联邦矿山安全卫生法》则进一步对工作场所设施及环境的要求以及对矿山粉尘监测的详细规定。这些技术类标准的规定非常详细和具体,使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6.劳资争议处理

在美国,劳资争议包括以劳资关系为中心发生的一切纠纷,是雇佣者与被雇佣者之间在权利和利益要求上所发生的争议纠纷。为了避免争议对劳资双方利益都会带来的损害,美国企业劳资双方越来越强调通过劳资合作的手段来处理劳资争议问题,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处理劳动领域内各类纠纷的主要原则。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劳资合作法》对劳资争议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即双方先通过协商、调解来处理劳资争议,并对调解不成的处理办法作了些补充规定,鼓励劳资双方采取联合行动,增进劳资合作。劳资争议的处理方式有调解、仲裁、和解和非常方式四种,非常方式一般只在前三种方式未能奏效时才可实施,对于具体的劳资争议采取前三种方式中的那一种,除特殊部门发生的劳动争议外,美国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中并无规定的处理方式,劳资双方可视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程序进行处理。

四、日本劳动法的发展

(一)日本劳动法发展概况

日本劳动法的历史较短,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开始发展起来的,且受到外国劳动法的影响较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只有少数几个劳动法律,最早的一部劳动立法是1911年的《工厂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的劳动立法发展迅速。1945年日本在美国占领军主持下制定了《工会法》,1946年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制定了《劳动标准法》。在此基础上日本又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劳动法律。这一时期所制定的劳动法,是在日本宪法保护生存权的旗帜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并由此取得了罢工权利,确立了8小时工作日,劳动条件得到改善,工资和福利待遇得到提高。

20世纪40年代日本在就业、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给予了较多关注,先后于1947年制定《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于1949年制定《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这些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工人就业、进行失业保险、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

20世纪50年代以来,日本在职业培训、最低工资限制、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方面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同时老人、青少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得到了相关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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