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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5)

(三)仲裁结局与起诉权的关系

1.仲裁以当事人撤回申诉或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的,当事人无权起诉;

2.仲裁以裁决结案的,当事人不服裁决,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

3.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有权在收到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之日起15内起诉;

5.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终局裁决的案件,劳动者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在符合草案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四)仲裁审理范围与诉讼审理范围的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范围的确定既取决于仲裁请求又取决于劳动争议性质。仲裁机构仅有权审理争议当事人请求的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事项;与劳动权利义务无关或与劳动权利义务相联系但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性质的事项,仲裁机构都无权处理。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如果包括有与劳动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民事权利义务事项,法院则可合并审理,只不过适用不同的实体法而已。

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如果少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法院只需将诉讼请求事项列入审理范围即可。

(五)诉讼结局与仲裁裁决效力的关系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就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这种效力不确定的仲裁裁决因诉讼结局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1)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如果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日起恢复法律效力。(3)如果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4)如果以调解或判决结案,仲裁裁决就不生效。

(六)仲裁裁决与强制执行的关系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因为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情形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时,当事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就该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规定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劳动争议的程序法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审理和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劳动争议诉讼具有以下特殊性:

1.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工资纠纷应当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工伤案件则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工伤事故发生地)或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工伤发生在出差期间时)法院管辖。

2.劳动争议案件的有限调解原则。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基准等强制性规范,不能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方式降低。

3.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有利于劳动者的特殊规定。《审理劳动争议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第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特定案件法院可以发出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参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

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裁判者作出于其不利判断的危险。[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4页。]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是否处理有利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的权利请求能否实现。劳动争议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性,以及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处于隶属地位和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状态,决定了劳动者寻求权利救济时无法提供某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劳动权利。目前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在举证方面往往存在一些困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这方面作出了倾向于劳动者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定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我国劳动立法规定了必须由用人单位举证的若干情形。

1.《审理劳动争议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工伤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

(一)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因此,劳动者主张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主张不是工伤时,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人身伤害是在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发生即可,而不承担证明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义务及其与本人人身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人身伤害是由劳动安全条件以外的原因所致,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职业病认定的举证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治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5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自身无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患职业病不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劳动者对其提出的用人单位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和该职业病危害因素致使劳动者患病的主张,不应当负举证责任。

二、工资拖欠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

工资拖欠案件中,劳动者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劳动义务,而对用人单位未付工资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可见,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本章小结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实现劳动权利的法律程序性规定。本章从对劳动争议的学理界定和受案范围的分析入手,介绍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并提出了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建议。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完整体系,劳动法理论与实践都应当注意制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尤其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规定。

思考题

1.简述我国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2.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3.简述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4.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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