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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章 科教文卫(22)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向(或者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学校设立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立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使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向各自的终端用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停办时,应当在停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名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2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程序为: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初步审查;

(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

(三)持《设计(安装)许可证》向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由所在地行署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持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区外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区设计、施工手续,并到当地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区)的单位进入本自治区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及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台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市或者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可以向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所在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除传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节目外,还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自制节目;

(二)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提供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单位提供的,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及录像制品;

(四)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六)购买或者交换的国内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七)购买或者交换的其他专题节目和文艺节目。

除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节目外,其他均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应总站及分站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下列节目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反动、淫秽、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节目;

(二)未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未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国内外影视剧(片)、录像制品;

(三)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四)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台不得将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或者交换。

第二十六条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并按月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设立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名后,报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系统的节目播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吊销其《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无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转让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由县(区)以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外,其他由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测试验收费、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的具体标准及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6月10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进行的,以提高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成人初等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指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并保证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第十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二)组织编写、审定专业培训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

(四)培训全区小学骨干教师、初中高级教师和高中教师;

(五)检查、指导、评估市、县(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三)培训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教师;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五)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骨干教师以及其他在职任课教师,应当接受非学历教育。

已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可以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师在同一周期内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的,可以不参加同期的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

新任教师试用期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四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

(二)专业知识更新与拓展;

(三)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四)教育科学研究;

(五)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

(六)信息技术、外语、艺术类和综合类课程教育;

(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师教育网络学院、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电教机构以及远程教育工作站,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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