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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农林水牧(3)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用水体、土地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弃物的;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载体的;

(二)排放烟尘、粉尘及有害气体,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或者虽经同意,但未按要求采取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将不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城市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之间或农民与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独资、合资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则发展乡镇企业。

第五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制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能力,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改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自治区的乡镇企业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发展乡镇企业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八)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乡镇企业、投资者、职工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单位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资源;

(三)获取合法收益;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筹措资金;

(五)确定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六)自行销售企业产品,依法确定产品价格;

(七)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九)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十)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及申请评奖,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收费、罚款。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支农资金和管理规费;

(三)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按期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加强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或服务,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加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七)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八)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采纳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企业投资者或企业负责人在确定经营管理制度、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本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负责人依法产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乡镇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乡镇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卫生保护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二)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控告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检举违法乱纪行为和抵制不良现象。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职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管理制度;

(二)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保守企业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四)爱护企业财产和设备;

(五)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劳动技能。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与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企业;

(二)生产高技术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企业;

(三)农村产业化的龙头企业;

(四)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的企业;

(五)实施“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工业小区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预算拨付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农业发展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五)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七)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八)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的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产品;

(四)支持东西部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乡镇企业;

(五)支持乡镇工业小区建设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基地建设;

(六)支持实施“强乡富民工程”;

(七)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八)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九)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每年应当为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和贴息金,并在总量上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银行、信用社应当组织资金,为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优先贷款,对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有效益的给予优惠贷款。

第三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一定比例的减征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的能源、铁路运输等,应当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应当纳入计划,资金筹措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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