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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农村邻里关系(11)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反诉和反驳的区别问题。反诉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拖欠货款和原告所卖开关有质量问题实际是不同的诉讼要求,开关有质量问题并不能成为李某拖欠货款的理由,只有李某就开关有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才能抵消原告的诉讼要求。

23.能否因刺鼻气体行使诉讼权?

案例:高某与杜某系邻居关系,仅一墙之隔。2009年,杜某在其房屋院落内开设喷漆厂。在生产过程中,因喷漆形成的大量刺鼻气体经常飘落到左邻右舍。特别是高某家,只要杜某家中的喷漆厂营业,高某家就得门窗紧闭,高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那么,高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解析:喷漆形成的大量刺鼻气体飘落到高某家中是事实,对高某的生活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法院对高某要求杜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该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相邻方所产生气体、噪音、震动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害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杜某家排放的因喷漆形成的刺鼻气体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但从其对高某家生活带来的影响看,可以认为杜某家所排放的刺鼻气体已经污染了环境,并损害了他人,杜某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对大气污染的处理,是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因此,本案中高某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举报高某的不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杜某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罚,也可以就自身所受的不法侵害行使民事诉讼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4.当事人可以对哪些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2009年5月,曾某到汪某开办的家具厂上班。同年9月上旬,曾某在工作中手部受伤。事后,双方为曾某的伤是否由汪某承担责任而发生纠纷。后经劳动部门认定曾某受伤属工伤,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由汪某赔偿曾某医疗等费用15000元,该裁决已生效。此后,汪某便在家具厂散布谣言,说曾某是故意把自己搞伤的,目的是为了让汪某多赔点钱,以偿还曾某去年赌博时欠下的钱。曾某觉得自己很委屈,自己受了伤还被人诬陷。曾某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吗?

解析: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④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从以上规定可知,曾某可以到法院起诉汪某,要求汪某赔偿精神损害。

25.桥上护栏缺失致行人坠河的责任谁承担?

案例:某镇过河大桥建于20世纪70年代。后来,该桥划归镇政府管理。由于年久失修,该桥桥栏已缺失了好几处,也曾有人从缺栏处跌入河中。但因为没有出现严重后果,镇政府仅是派人在缺失的护栏处用竹竿简单地拦了一下。2009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当地村民贾宝玉酒后骑车途经该桥时,不慎从该桥缺栏处摔入河中,造成颅脑损伤,后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贾宝玉之子张某等人因多次找镇政府解决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赔偿贾宝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64347.50元。该镇政府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该镇政府管理下的桥梁年久失修,致受害人贾宝玉自该桥缺栏处坠河身亡,应当推定该镇政府对贾宝玉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贾宝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起码的判断能力,但其酒后骑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由此,可减轻镇政府的赔偿责任。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附落致人损害的。”

26.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拖欠工资的有效证据?

案例:原告刘佳和被告朱乙系邻村人。2008年7月,被告在银川市某区某建筑工地干活,原告与同村的刘兰、刘林、刘民等人找到被告朱乙,并和被告一起工作65天,工作日60个。原告刘佳于同年农历八月一日因妻子有病返家,被告给原告100元做路费。后原告刘佳多次向被告朱乙索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原告提供了与其一块干活的本村刘兰、刘林、刘民等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刘兰等三人的证言有效吗?

解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还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刘兰、刘林、刘民等三人与原、被告一起在同一工地干活。三证人与原告同村,且均称被告欠其三人劳动报酬,虽与原告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刘佳等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刘佳除了刘兰等三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因此,法院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7.村干部以村党支部名义借的款应由谁偿还?

案例:2009年6月20日,在某村任村干部的乔某(该村村支书)、周某、何某到付某处以村里上缴税费紧张为由,向付某借现金11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付清;若两个月内未付清,付1000元利息于付某。乔某等三人出具欠条给付某,并加盖村党支部的印章。后乔某等三人仅支付1000元约定利息,付某多次催讨余款被拒付。付某查询得知该借款并未入村账,付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乔某等三人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应当由谁偿还?

解析:乔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但该笔借款并未入村账,其借款行为其实是以村党支部之名,行个人借款之实,应当认定为是乔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乔某等三人共同偿还。

本案中,村党支部是没有独立经费的基层党组织,即没有财产的独立性,因而村党支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在本案中村党支部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能作为民事主体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有村委会。从本案该笔借款的最后用途来看,由于乔某等三位村干部借这笔款并未入村账,即并未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为乔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由其三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由村委会偿还。

28.在雇佣过程中被第三人损害,责任谁担?

案例:2009年9月,某村为修建一条村林业公路,该村委会与林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林某承包该村林业公路建设工程。2009年9月18日,陈某受村委会的指派,到现场指报道路界线。上午10时许,林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将一棵野梨树推倒,砸到陈某的面部,陈某受伤正欲跑开,又被挖掘机铲下的大石头压伤,造成陈某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后经医院治疗,陈某仍留下伤残。为此,陈某以村委会与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与林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86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8198.69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该是由村委会还是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第三人损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陈某是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某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某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某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某的挖掘机作业造成的,陈某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某赔偿。村委会与林某是基于不同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陈某享有两种请求权,但不等于陈某存在双重获赔。陈某的伤害实际是由于林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林某是最终责任人。因此,如果村委会赔偿了陈某的损失后,可以再向林某求偿。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9.民工装修时受伤,雇主与酒店谁担责?

案例:某县鸿强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酒店提供材料,朱某按照酒店的要求进行装修,酒店验收合格后按工作量支付装修费。朱某接到该工程后,又找来民工杨某等人进行装修,朱某每天付工资25元。2010年6月6日下午3时,杨某在切割硅酸盐板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花去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4万余元,但是朱某和鸿强大酒店均拒绝承担医疗费。如果杨某诉至法院,应要求朱某还是鸿强大酒店承担这些损失?

解析:杨某和朱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朱某和鸿强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发生劳动事故,除非定做人对定做、指示、选任有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某为承揽人,鸿强大酒店为定做人。因此,杨某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朱某来承担责任,鸿强大酒店对此并无过错,所以不需承担责任。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则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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