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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早期伊斯兰社会的法哲学思想(3)

那么,沙斐仪所主张的“公议全体论”有可能存在吗?要实现“全体穆斯林社会的一致意见”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代议机构,如议会,议院等。显然,这在当时是不具备的。但是沙斐仪针对公议的观点是在他对所有伊斯兰法的渊源进行系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自有其存在的道理,且颇具权威性。他认为,穆斯林在某些一般原则,例如关于礼拜、天课和其他《古兰经》规定的宗教义务方面,可以产生共识,形成一致意见,但是关于法律的细节问题,为可能形成公议,不能让少数人滥用公议,借公议之名行私议之实。这样,他就把公议的存在仅仅限于宗教义务方面,而排除了在具体法律问题上公议存在的可能性。这一点正是沙斐仪的法学系统论及其法哲学思想在公议问题上的表现应该指出,这是我们对沙斐仪有关公议的观点进行评述时值得肯定的地方。

二、类比

(一)类比的概念及其发展

“类比”作为古代伊斯兰法的主要渊源之四是阿拉伯文“格亚斯”的中文译名。“格亚斯”的原意是衡量和确定某物的长度、质量和重量等,转指以一物作为标准衡量另一物,从而找出两物之间的相似性,后来教法学家把“格亚斯”用作伊斯兰法的专有术语,指比照《古兰经》和圣训的规则处理类似的情况和问题。

所谓比照,是指把此时此物与彼时彼物相对比而办理,在办理的过程中,当然少不了推理。早期伊斯兰社会,从最初的咨询活动起,学者就开始运用推理。一般说来,个人的推理叫赖艾伊(阿拉伯语,意见),尤指合理的、成熟的意见。个人推理的运用叫伊智提哈德(阿拉伯语,意为“尽力而为”,即创制、个人判断)。教法学家适当地斟酌损益或作出个人选择的意见,叫做伊斯兰提赫桑(阿拉伯语,意为抉择)伊斯提赫巴布(阿拉伯语,意为赞同)。为了体系一致,由原有的相似判例和制度比照适用时,就是类比(格亚斯)。应当指出,这些术语在相当长的时期被视为同义词,主要反映了在必须行使个人推理的问题上,教法学家的意见分歧。

因此,类比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最初类比只是确认习惯的一种方法。例如,偷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确定构成此罪的赃物的最低价值标准。开始,一些法学家根据当时的惯例,确定为十个迪尔汗,后来一些法学家为了修改这个意见,采取了一项简单的类比,用伸出五指来代表五个迪尔汗,意即一个人偷窃价值五枚银币的财物,即可依法断其五指。但是,这一形象的类比未能通过,而根据习惯确定的十枚银币的标准却广为人们所接受,从中可以看出法学家最初运用类推并没有注意两个推理判断之间是否有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尽管如此,类比的产生和发展也有其必然性。《古兰经》中有这样一条经文:“我确以降示你包含真理的经典,以便你据真主所昭示你的“律例”而替众人判决。”这条经文就是进行类比的主要根据。据载,穆罕默德在世时就曾运用类比处理问题:一位妇女向穆罕默德请教她是否可以代表年迈的父亲朝觐,穆罕默德说可以,正像她可以代替父亲偿还金钱债务一样。穆罕默德的回答显然以类比为根据。穆罕默德故后,他的直传弟子和生前伙伴运用公议推举艾卜·伯克尔为哈里发。但是,这一公议是以类比作为基础的,由于穆罕默德生前曾令艾卜·伯克尔领拜,故众人认为领导宗教事务者也应主持政府管理事务。四大哈里发时期曾常用类比解决法律问题,例如,在欧默尔时期,鉴于《古兰经》只宣布饮酒为一种犯罪而却没有规定具体刑罚,他比照诬告通奸罪的刑罚规定对饮酒者鞭打八十。

在后来的法学发展中,虽然对是否应将类比作为法律渊源存有争议。如十叶派和逊尼派中的罕百里派一直反对运用类比,但在其他法学派那里,类比得到了承认和广泛的运用。例如,《古兰经》禁止在聚礼日举行礼拜时从事买卖物品的活动,直到礼拜结束为止,法学家根据这条规定,主张禁止在这段时间从事任何交易活动。再如,根据圣训,杀害被继承者无权继承其遗产,法学家比照这条圣训,主张杀人者不得接受被害人的遗赠。随着法学的发展,类比越来越系统化,到沙斐仪时,它已正式成为伊斯兰法的第四个来源。

(二)对类比所蕴涵的法哲学思想的简析

类比与公议具有一定联系,有些公议的形成以类比为基础,而只有经过公议认可的类比结果才更具有权威性,但是,根据正统的理论,只有严格的类比即类比的根由明确无争议才能作为公议的基础,反之则不可,那么。在类比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它蕴涵着哪些主要的法哲学思想呢?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联系

早期伊斯兰法哲学思想中似乎没有论及联系的问题,其实,类比的产生及其发展的过程,蕴涵着鲜明的联系事实及其法哲学思想的内容。

(1)公议以类比为基础,类比须由公议来认定

如前所述,穆罕默德逝世后,他的直传弟子和生前伙伴运用公议一致推举艾b·伯克尔为哈里发。这一公议是以类比作为基础的。

由于穆罕默德生前曾令艾卜·伯克尔领拜,故众人认为领导宗教事务者也应主持政府管理事务。显然,穆罕默德的直传弟子和生前伙伴把领拜与主持政府管理事务联系起来,这是一种联系。公议以类比为基础,但不是所有的公议都以类比为基础,而是有不少公议以类比为基础;类比须由公议来认定,只有经过公议认可的类比结果才更具有权威性。这也是一种联系。

(2)“公议全体论”与“类比从严论”

由于公议被滥用,而且地方性的公议带来伊斯兰法的不统一等等问题的存在,因此沙斐仪坚决主张公议必须是“全体穆斯林社会的一致意见”,认为有效的公议只有一种,即整个穆斯林社团的公议,而这个穆斯林社团,应该包括法律学者和一般信道的人们。其理由是,作为穆斯林社团的整体一致同意的意见,永远不会违背《古兰经》和圣训,而当伊斯兰教传播到穆斯林社团之外,要达到公认一致的意见、判断,就不再是现实的了,从而排斥地方性的公议的运用,消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判决上的差异和分歧,维护伊期兰法的统一,这就是沙斐仪的“公议全体论”。为了统一法律实体判决,沙斐仪用“归谬法”对采用个人意见、公议、类比推理、归纳、演绎等方法进行辨析,经他的精心推敲和详尽分析,认为同《古兰经》和圣训相比,人的理性活动很容易得出随意性的结论,故应严加限制,以防被滥用。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沙斐仪进一步指出,在这地方法当中类比是运用理智惟一可靠的合法形式,因此,他主张类比要从严,而且只有严格的类比既类比的根由明确无争议才能作为公议的基础,反之则不可,这就是沙斐仪的“类比从严论”。沙斐仪在对待公议的问题上主张“公议全体论”,而在对待类比的问题上则主张“类比从严论”是有原因的,其原因不是别的什么,恰恰是类比与公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3)对“公议全体论”与“类比从严论”的评述

沙斐仪的“公议全体论”,其实质在于禁止公议的运用,因为在没有统一代议机构或常设协商会议的哈里发国家,分散各地而且社会条件和生活习惯差异很大的穆斯林,就某一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不可能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伊斯兰法的统一;而他的“类比从严论”,其实质在于突出类比在运用人的理智的诸多方法中的重要性,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伊斯兰法的统一,两者之间在目的上是相同的,这一点正是它们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集中表现。

应当指出,沙斐仪不愧为伊斯兰教法律学之父!我们认为,他的“公议全体论”与“类比从严论”完全符合一切法律的发展规律,因而是正确的,在他生活的时代,他赋予一些现存概念以新的内涵,并将它们融为一体,使伊斯兰法得以系统化、规范化,从而把法律的权威依据置于更高的水平上。沙斐仪的基本理论,在他之后就再没有遇到修改和严重的挑战,这一命题就是:神圣启示的各项表述是准确而完美的,人的理智在法律里的作用只能是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据此,他提出了“公议全体论”,进而又提出“类比从严论”,其科学性早已为世界各国法制发展史所证实。“公议全体论”再向前走一两步,就将进入代议机构或常设协商会议的境界;“类比从严论”再向前走一两步,就将树起罪刑法定的理想。所以,我们认为,公议的衰退,法学的停滞,固然是随着权威法学派的确立而出现的现象,其衰退或停滞的真正根源何在却有待于深入地探讨。

2.关于推理及其评述

根据古典法学的理论,推理可分为三种形式:

(1)由轻及重的推理。例如《古兰经》规定不得斥责父母,一些教法学家由此推定认为应禁止殴打父母,因为殴打父母的行为比斥责父母的行为更严重。

(2)同等事务的推理,即将《古兰经》或圣训的规定适用于类似的事务。例如,法学家认为,关于释放男性奴隶的规定,也适用于女性奴隶。

(3)不严格的推理,即被推理的两种事务具有某些共同属性,但不属于同种类物。例如,《古兰经》禁止将麦子与其他特定种类的物品交换,除非数量相等和立即交付,教法学家将苹果与麦子相类比,从而把这个禁则也适用于苹果,理由是两物都可食用并可称量,由于苹果与麦子作为食品用途不同,苹果不能作主食,因而这种推理是不严格的推理。

其实,从不同的角度对推理的形式还可作其他分类,如具体推理和抽象推理,明显推理和默示推理等等。一般来说,同等事务的推理,由轻及重的推理,具体推理和明显推理是严格推理,除了严格推理之外的其他推理是非严格推理,其中较为严格的推理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要以《古兰经》或圣训的明确规定为推理的根据。

第二,待解决的问题在《古兰经》或圣训中无直接规定可依。

第三,待解决的问题与《古兰经》或圣训规定的情况应有共同的根由。

第四,推理结果不得违反《古兰经》和圣训以及伊斯兰教法的精神和原则。

以饮酒罪刑罚的确定为例。经训对此都没有具体规定,但《古兰经》有对诬告他人通奸者的规定,其刑罚是鞭打八十,这项规定的根由是行为人胡言乱语。人们醉酒之后也会胡言乱语,不知所云,两者根由相同。符合适用推理条件,因此对犯饮酒罪者也鞭打八十。

当我们对不同的推理形式进行评述时,我们感到应该注意不同的推理形式有不同的功能的问题,严格推理的结果即严格类比使《古兰经》和圣训中某些针对特殊情况的规则适用于其他同类的事务,从而使这些特殊规则具有了普遍适用的效力,达到了从个别到一般,从局部到全部的目的;非严格推理的结果即非严格类比,其推导出来的新的规则,填补了法律留下的空白,也有其存在的价值,在早期伊斯兰社会恐怕是少不了的。

3.关于系统论及其评述

在类比的问题上,沙斐仪的法学系统论表现为“类比从严论”。

类比,在沙斐仪之前曾经被各派特别是哈乃斐派广泛运用。沙斐仪承认类比作为创制法律的方法,但对类比的条件予以明确界定,他既不像圣训派那样以圣训排斥类比,也反对哈乃斐派过于随意地运用类比。他坚决反对运用个人意见创制法律,并援引《古兰经》的经文作为依据:“难道人猜想自己是被放任的吗?“

哈乃斐派的择优方法和马立克派的公益原则自然也在他的反对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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