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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1)

伊斯兰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在五彩缤纷的伊斯兰文化百花园中,伊斯兰教义、教法、教史、哲学、政治、经济、文学、艺术,伦理道德、社会思潮,各有其独特的研究领域。可是,迄今为止,伊斯兰法哲学作为一门深邃、玄奥、内涵丰富、综合性强的文化学科,尚被世人忽视。

伊斯兰法哲学应该有其一席之地,不仅在伊斯兰文化的百花园中,而且在人类文明史的大花园中,都应有其一席之地。从学科意义上看,伊斯兰法哲学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人类法哲学。因此,要了解伊斯兰法哲学的丰富内容,应该首先把握法哲学的本质及其双重属性。

一、法哲学的双重属性

何谓法哲学?从学科隶属关系看,法哲学应该隶属于哲学还是法学?法哲学究竟是哲学的子学科,还是法学的子学科?长期以来,中外研究法哲学的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各种观点归结起来,大致可概括为下列三种:其一,法哲学属哲学范畴,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其二,法哲学属法学范畴,是法理学的别名;其三,法哲学既属哲学范畴,又属法学范畴;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第一种观点在哲学界较有影响,第二种观点在法学界影响甚大,第三种观点赞同者甚少,且由于研究和宣传不够深入,在学术界影响不大。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哲学既有应用哲学的属性,又有理论法学的属性,在学科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

(一)法哲学的应用哲学属性

在西方哲学史上,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哲学作为“科学之王”,包容着各种学科,法学作为胚胎学科也自然孕育于其中。欧洲的中世纪,哲学沦为神学的附庸,它所包容的多种学科也沦为神学的附庸,法学自然难逃身陷囹圄的厄运。17世纪、18世纪,在生产和技术的推动下,在欧洲启蒙学者的奋争下,哲学逐渐挣脱神学羁绊,各门科学也纷纷获得独立;与此同时,法学也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学科,法哲学作为一个崭新的名词和概念也应运而生,它最早出现在德国古典哲学的先驱莱布尼茨《法学研究和讲授的新方法》(出版于1667年)一书中。18世纪、19世纪,在德国古典哲学的演变过程中,法哲学逐渐由一个名词、概念发展成一种综合学科,并具备了应用哲学的属性,它开始于康德先验道德法则的“绝对命令”,经过费希特纯粹理性形式的法和权利学说,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出版于1821年)一书中得以完成。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可以说是西方法哲学的最高成就,迄今为止,没有第二本法哲学的书超过它的理论影响和社会影响。

黑格尔把法哲学看做哲学的一个部门、分支或环节,强调了法哲学的应用哲学属性。在黑格尔的全部哲学体系中,作为最高范畴的绝对精神经过运动、变化和发展,分别外化为逻辑、自然和精神三个部分,而精神又分解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绝对精神三个部分,法哲学则是客观精神中的一个环节。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正是对这个环节的理论展开。在这本书中,黑格尔详细论述了他的法哲学观点,包括法律思想、伦理道德、国家学说三方面的内容,并且在开篇特别指出:“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分”。由此可见,黑格尔特别强调了法哲学的应用哲学属性,并且赋予它具体的研究对象和丰富的研究内容。

不但黑格尔如此,而且现代西方各国和我国的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也把法哲学看做哲学的一部分,强调了它的应用哲学属性。下面举几例说明。新康德主义学者、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明确指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所以,首先必不可少的是阐明法律哲学的总的哲学设想。”这就是说,法哲学是哲学中涉及政治法律观点的一部分学说,而这部分学说又离不开哲学提供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另一位新康德主义学者、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也明确指出:

“法律哲学是哲学时一部分,或准确地说,是实践哲学的一部分。对法律的普遍意义的研究构成法律哲学的对象;然而也应注意,对法律也可以就其特殊性来研究,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法律科学或狭义的法学对象。”这就是说,法哲学从属于哲学,具有“实践哲学”——应用哲学的特征,它对哲学而言,研究的是世界的特殊领域——法律领域的问题,但对法学而言,研究的是法律的普遍问题、共性问题,其他法学学科则研究法律的特殊问题、个性问题。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对“法律哲学”这一条目的解释是:“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地从事研究法律和法学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这也说明,法哲学的研究内容涉及法律问题和法学一般原理,它的学科属性具有鲜明的应用哲学特征。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哲学”这一条目的解释是:“法哲学被认为是哲学的分支学科,与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社会哲学相关,它讨论最普遍的和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在研究特定国家的法律是什么时采用的方法在某些方面区别于历史和实践的探究方法。它涉及诸如此类的问题:法的性质和目的;法、宗教、道德和政治学的关系;由法律提倡的事物现在的或将来的价值;制裁的目的;为什么人们应该遵守法律;法、义务、责任等基本术语的意义是什么等等。”同时,它还进一步解释:许多伟大的哲学家常常将法律问题作为其哲学的部分,并在总的哲学体系中研究和探讨;而许多伟大的法学家、法官、律师则以其具体的法律观点、法律实践和法律材料,为法哲学奠定基础,提供来源。我国《辞海》把“法律哲学”解释为“从哲学原理出发论述法的概念和作用的学科”;《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则把“法哲学”解释为:“西方法学中用哲学方法抽象地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一门学科。

同经济哲学、政治哲学、历史哲学等同为特殊哲学范畴的一种。内容一般包括:

(1)关于法的定义和概念的问题。

(2)暌于法的性质特别是法的‘正义性’问题。

(3)关于法的现象、方法、任务和权利、义务、契约、刑罚等法律制度,以及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4)关于法在社会上的地位、根据和作用,以及法学同有关学科(如哲学、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的关系问题。”这些解释和论述都说明,把法哲学视为哲学的一个部门或应用哲学,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共识,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可以成立,也说明了法哲学本质上有勿庸置疑的应用哲学属性。

(二)法哲学的理论法学属性

自黑格尔以后,虽然法哲学的应用哲学属性得到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认可,但绝大多数法学家更加强调了法哲学的理论法学属性。特别是自英国着名法学家奥斯汀创立法理学体系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里,人们更习惯于用法理学的名称代替法哲学。不过,在西方国家,最常见的做法是将法哲学和法理学两个名称加以混用。例如,当代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给他的名着赋予《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62年出版)这样的书名;而英国经典辞书《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理学”辞条的解释是:“此词在英语中较通常的意义以及本文所指的意义,大体上相当于法律哲学。”该辞书在解释“西方法律哲学”辞条时更明确指出:“在英语国家里,‘法理学’一词常被用作法哲学的同义词,并且总是用以概括法学领域的分支学科的。”但也有一些法学家主张把法哲学和法理学加以区别。例如,当代美国着名法学家庞德在所着《法理学》一书中指出:“哲理法理学是法律科学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用哲学方法组成且主要导向法律的理想成分和对法律制度、法律学说以及法规律令的哲学批判。法律哲学是实用哲学的一个方面,它是一种适用于法律程序及其问题的实用哲学,是一种适用于我们欲图维护法律秩序所赖以的权威性法律文献的实用哲学。”此处,庞德为了把法理学和法哲学作为两个学科加以分析,提出了“哲理法理学”这样一个特殊的概念和名词。在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前苏联,普遍设立“国家和法的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础理论学科。从内容上看,这门学科实际上是法哲学与法理学兼而有之的混合学科,并且突出的是理论法学属性。

在我国,三中全会以后,法学界约定俗成以“法学基础理论”取代以往效仿前苏联的“国家和法的理论”,并由官方把这样一个名称的学科确定为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专科必修课程,这就突出了理论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基础作用,而把有应用哲学之嫌的法哲学挤出大学本科、专科讲台,只把它作为深层次理论法学置入研究生教学与研究领域,造成一种意想不到的结果,就是增加了法哲学的学术价值和学术地位,引发了我国法学界诸多学者对法哲学的研究兴趣。

我国法学界的多数学者把法哲学看做法学的一部分。他们认为,哲学的范畴、原理和规律是对自然现象、社会现象和人类精神现象的普遍理论概括,而法哲学的范畴、原理则是对法现象所作的特殊理论概括,正如经济哲学是经济学的一部分;军事哲学是军事学的一部分;艺术哲学是艺术学的一部分一样,法哲学无可非议是法学的一部分。他们进一步认为,法哲学作为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有的学者赞同博登海默等西方学者的观点,认为法哲学与法理学是学科,有相同的研究对象和学科内容,差别仅在名称和提法上。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哲学和法理学是两门学科,它们的研究对象有所相同,有所区别,而研究领域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差别。他们赞同美国学者庞德的观点,还有自己具体的分析:第一,法哲学虽然“姓法”,要研究法的一般理论问题,但它又“姓哲”,要通过研究法的一般理论问题,深入到法的世界观、方法论、价值论,侧重于对法的理论的哲学分析;而法理学则通过具体分析实在法现象的多种问题,深入到法的一般理论,它虽然也要用哲学的原理和方法分析法的现象和理论,但结论的落脚点在法学而不在哲学。第二,法哲学是对法的现象和理论的哲学分析,因而要以法理学为基础,从中提炼思想资料,吸收理论营养,绝不能取代法理学,但同时法哲学又不能停留在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层次上,而是从更深、更高的层次上对法理学结论进行哲学分析,使之得到理论深化和理论升华,因而对法理学又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无论是法律现象内部的理论问题,诸如法的概念(法的定义、本质和属性)、法律制度(法的现象、部门、律条)、法的意识(法的观念、精神和意志)等问题,还是法律现象外部的理论问题,诸如人治与法治问题,民主、自由、平等、人权问题,理性、公平、正义、神圣问题,法律与政治、国家、伦理、道德的关系问题,法律与生产方式、社会形态、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关系问题等,都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同时又是法哲学的研究基础、研究资料和理论支撑点、理论生长点。

由上可见,中外法学界无论如何看待法哲学和法理学的关系,有一点是形成共识的,这就是法哲学具有勿庸置疑的理论法学属性。

(三)法哲学双重属性的统一

我们认为,法哲学既有应用哲学属性,又有理论法学属性,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并体现了双重属性的统一。当法哲学被认为从属于哲学时,它具有应用哲学属性,而它作为应用哲学,往往离不开对具体法律关系进行理论法学的解剖和分析,否则谈不上“应用”;当法哲学被认为从属于法学时,它具有理论法学属性,而它作为理论法学,往往离不开从应用哲学的高度进行抽象和概括,否则也谈不上“理论”。其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用”和“理论”是对立的统一。从这种理解出发,可以给法哲学下这样的定义:法哲学是关于法律及法文化观的学说,是理论化、系统化的法律及法文化观,它的研究对象是法律及法文化的普遍本质和发展规律,包括法律的起源观、法律的本质观、法律的发展观、法律的价值观、刑事法律观、民事法律观、行政法律观、诉讼法律观、经济法律观、婚姻法律观、法伦理观、法政治观、法人权观等等。因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法哲学的研究领域必然涉及法律及法文化的诸多现象,如:法律的自然起源、法律的社会起源、法律的表现形态、法律的发展变化、刑事法律现象、民事法律现象、行政法律现象、诉讼法律现象、经济法律现象、婚姻法律现象、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法律与国家政治的关系、法律与社会人权的关系等等。

法哲学双重属性的统一,还表现在法哲学的自身层次及其所处法学体系的位置和地位上。法哲学是法学体系中最具抽象性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可以分解为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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