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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2)

法学的一般理论主要研究“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所谓“一般法”,首先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整个法律现实,即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全部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完整过程。法哲学要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实践提供理论服务。为此,法哲学是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体研究,是对各个部门法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所谓“一般法”,其次指古往今来的一切法。法哲学是对古今各种类型的法律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正因为法哲学研究的是一般法,所以也被有些学者称作“法的一般理论”。

法学的基础理论主要研究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哲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的任务,为各个部门法学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概括和思想指导。

它以其对法的概念、法的理论和法的理念的系统阐述,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法的性质、作用,以及内在和外在的变化因素。因而,法哲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例如,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和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法是如何运行和操作的?法是如何受制于其他社会现象又影响其他社会现象的?

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法哲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共同概念或基本范畴,例如,法、法律、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推理、法律文化、法律价值、法制、法治等。这些范畴横贯所有法的部门,是各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从法哲学的这些论题,可以明显看出法哲学的内容侧重于法的一般理论中的基础理论。

法学的方法论是指关于法学研究的方法和理论的学说。法学发展的历史表明,研究方法的正确与否和水平高低,对于研究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因为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主体的认知兴趣、课题设计、资料取舍、评价标准,以至决定着能否顺利完成研究任务。在法学领域,一个学说之所以能够在众多的法学流派中独树一帜,表现出某种理论优势和特色,往往得益于其研究方法的优势和特色。在法学史上,法学理论的变革和创新往往是由方法的变革和创新开始的,至少是与方法的更新分不开的。在法哲学的发展进程中,许多具体的见解和观点由于社会的变化和法律制度的变迁而导致消失,而研究问题的方法却能不断地保留下来,并得到改进和发展。因此可以说,理论是灰色的,方法之树常绿。法学研究方法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层次,只不过法哲学侧重于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而把具体方法留给各个部门法学。

法哲学双重属性的统一,还表现在法哲学的研究范围和内容上。

前已引过,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导论中指出:“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他把法哲学的内容分为三部分:抽象法、道德和伦理,进而又把伦理的内容分为三部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实质上是把法哲学的内容确定为包括法律思想、伦理道德和国家学说在内的主要意识形态,而范围则涉及全部社会意识形态。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在黑格尔的着作中得到了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对这种哲学的批判不但是对现代国家和对同它联系着的现实的批判性分析,而且也是对到目前为止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的最彻底的否定,而这种意识的最主要、最普遍、升为科学的表现就是思辨的法哲学本身。”由此可见,马克思虽然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深刻批判了黑格尔的理性主义法律观、自由主义伦理观和保守主义国家观,但对于黑格尔确定的法哲学内容和范围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认为这是对法哲学“最系统、最丰富和最完整的阐述”。英国法学家沃克在其主编的《牛津法律指南》中,进一步展开说明了黑格尔提出、马克思认同的法哲学内容与范围。

该书解释: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观点或通过把哲学适用于法律问题,来研究法的。其论题包括:法律的性质和定义,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和社会、国家的关系,法律要达到的目的,法律的遵守,法律的概念和词语分析。法律推理的性质和效力,等等。法哲学必然同社会哲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互相联系和部分重合”。我们赞同三位法哲学大师的观点,认为法哲学确实具有十分丰富的研究内容和相当广阔的研究范围,这些研究内容和范围可以归结为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内部关系,实质上是法哲学的深层研究内容,另一类是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法哲学的表层研究范围。

法哲学的深层研究内容,主体是法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它确定法律的意义、性质和范围,探讨法律的概念、术语及法律体系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它横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分析和综合这些法律部门共有的概念。它为现行法律制度适应新情况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为司法实践、司法行文、法律编纂提供一系列理论原则。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最近二十多年,西方国家的法哲学研究逐渐深入到具体法律领域,出现了一批从法哲学层面探讨宪法等部门法中一般理论的论着,如多种版本的宪法哲学、刑法哲学、民法哲学、诉讼法哲学等专题研究着作。这些法哲学论着提供了对宪法等部门法的自然基础、社会基础、伦理基础、价值基础的哲学反思,构成把法哲学与宪法以及刑法、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学联结起来的桥梁和纽带。这些论着涉及了诸多部门法问题,如诉讼法中的经济代价、道德代价、程序价值等问题,财产法中的公平、公利、自由等问题,合同法中的合理期望、经济价值极限等问题。这些问题的研究丰富了法哲学理论体系,使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联系更加紧密。

法哲学的表层研究范围,包括法律现象与哲理、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婚姻、人权等各类社会现象的关系,在学科研究方面集中表现于法哲学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的关系。就法哲学与哲学的关系而言,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在思想史上,哲学作为最古老的社会意识形式,曾以其包罗万象的知识体系,将法学等一切知识包容其内,即使后来法学从哲学中分化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之后,仍与哲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事实上,法哲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

这突出地表现在哲学观点的每一次更新,新的哲学流派的每一次出现,都会引起法哲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或价值取向的改变,并推动新的法哲学流派出现,或使得原有法哲学流派分化、变态或瓦解。例如,实证主义法学是随着实证主义哲学的产生而出现的,新康德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新分析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等,无一不是与相应的哲学流派相伴随而出现和发展的。就法哲学与政治学的关系而言,两者的关系也是十分密切的。由于法律是实现政治目标的必要手段和常规形式,因而法律和政治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哲学和政治学也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性。在历史上,政治学与法哲学曾经长期不分彼此。例如,在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是把政治和法律结合在一起论述的,实质上把政治学和法哲学融为一体了。17世纪、18世纪,为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摇旗呐喊的自由政治家都是自然法学家,又都是启蒙哲学家。

他们的着作,如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可以说都是兼具政治学和法哲学两种内容、双重性质的理论精品。19世纪以后,虽然法哲学和政治学各自成为独立的学科,但是在一些理论问题上都仍在共同关注,共同研究,诸如公民与国家、民主与法制、分权与制衡、政治实体与政治程序等双边问题,而且相互借鉴,相得益彰。就法哲学与社会学的关系而言,两者也有着相互交融、相互渗透的关系。它们都研究法律中的社会问题和社会中的法律问题,有广泛的共同论题。例如,法律的社会根源、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实效的社会条件、法律行为的道德基础、社会秩序的法律保障、社会变迁的法律原由、法律规范与伦理标准的关系、法制建设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等等。正是这些广泛的共同论题,推动着法哲学和社会学在兼容并蓄中共同发展。

综上所述,法哲学双重属性的统一,是联系的统一、发展的统一、辩证的统一、历史的统一,这种统一既体现了法哲学这一特殊学科的特殊本质,又体现了法哲学学科发展的特殊生长点和闪光点。

二、伊斯兰法哲学的内容

在伊斯兰文化中,伊斯兰法哲学是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被西方学者称为伊斯兰法系的伊斯兰法,是一种非常独特的法律现象。这一法律现象内部与外部的理论问题,是伊斯兰法哲学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述,法哲学既有应用哲学属性,又有理论法学属性,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并体现了双重属性的统一。对此,伊斯兰法哲学似乎更明显、更典型。因此,伊斯兰法哲学的内容,既颇有应用哲学属性,又颇有理论法学属性,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并体现了双重属性的统。

(一)伊斯兰法的起源和本质观

1.伊斯兰法的起源观

如同任何事物一样,伊斯兰法也有发生、发展的过程。伊斯兰法是古代阿拉伯半岛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才产生的,这一历史阶段就是古老的阿拉伯半岛产生了伊斯兰教的时期。总的来说,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是同时产生的,但确切地说,伊斯兰法是随着伊斯兰教组织“乌玛”(伊斯兰社会共同体)的产生而产生,且随之发展而发展。可见,伊斯兰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它只是所有伊斯兰社会规范中的一种社会规范,而且它不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社会规范作为一个整体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只要有人类社会就必然会有社会规范。但是,有的社会规范如习惯和道德在伊斯兰教产生之前就已存在,且与人类社会共始终;而有的社会规范则只是同一定历史阶段所具有的社会条件直接相联,并非与人类社会共始终,伊斯兰法就属于这种并非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社会规范。与世界上其他地区历史一样,阿拉伯历史上曾经有过漫长的不知法和真主为何物的社会——原始社会。

前伊斯兰教时期,即阿拉伯半岛原始社会时期,人们过着游牧生活,以家庭为单位组成氏族,结成部落,处于氏族部落阶段。当时,没有私有制,没有阶级的划分,没有伊斯兰教的产生和“乌玛”的存在,也没有伊斯兰法。氏族部落有以下几方面特征:其一,氏族部落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成的集团。而“乌玛”或哈里发国家则按地区来划分它的成员或国民。其二,氏族部落以家庭放牧为基础,是全体成员相互协作的生产组织和经济单位。而“乌玛”或哈里发国家则是建立在一神教基础之上的国家的雏形或政教合一的国家。其三,氏族部落的最高权力属于氏族部落会议,是全体成员共同进行管理的自治组织。而“乌玛”或哈里发国家则有凌驾于其上的真主及其使者,以及使者的继承人哈里发。

前伊斯兰教时期,阿拉伯半岛的社会规范主要有三种:一是习惯即“逊奈”,二是偶像崇拜的宗教规范,三是道德规范。当时,各氏族部落都有自己的“逊奈”,发生纠纷通常按“逊奈”来解决。因此,“逊奈”是主要的社会规范。由于伊斯兰教尚未产生,当时的人们认为万物有灵,因而偶像崇拜盛行。因此,偶像崇拜的宗教规范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当时,各氏族部落还存在与其相适应的处理人与人、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因此,道德规范也是基本的社会规范。这三种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都是不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而主要是靠当时的人们自觉遵守。

随着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出现,阿拉伯半岛上氏族部落社会发展到重大转变的关键时期。穆罕默德应势而起,以超乎常人的忧患意识对当时重大的社会和人生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经过艰辛的思想历程,最终形成并提出解决当时重大社会问题的方案。为了把这种方案付诸实施,他独创性地采取天启降示的方式,创立了伊斯兰教。不久,建立起宗教组织“乌玛”这一胚胎形态的国家,并迅速统一了阿拉伯半岛。穆罕默德逝世后,“乌玛”又迅速转化成哈里发国家。

伊斯兰教的创立,“乌玛”的形成,伊斯兰法随之产生。随着伊斯兰教的发展、壮大,“乌玛”的生长、成熟,哈里发国家的扩张、征服,伊斯兰法也得以不断地充实、完善,形成独树一帜的伊斯兰法律传统。

可见,伊斯兰教诞生后阿拉伯半岛上社会规范的重大变化,就是有了伊斯兰法,从而使伊斯兰法成为迅速崛起的伊斯兰整体社会规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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