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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伊斯兰法中的婚姻、家庭伦理观(2)

2.女性物化的婚姻礼仪——聘礼

聘礼,伊斯兰称为“麦合尔”(阿语音译,意为聘金),即缔结婚姻的男方向女方交纳一定数量的礼物或钱币,这是一项古老的婚姻礼仪,世界上许多民族也都有此项习俗。这项婚姻礼仪,在伊斯兰教国家中,是缔结婚姻的重要手段之一,是男方履行的一项义务,也是在不平等的婚姻制度上维护妻子经济权益的一种手段。伊斯兰教法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即一种特殊的买卖契约,这种契约正是通过聘礼来完成的,也就是通过货币形态交换关系而取得的物权关系。

在伊斯兰教产生前的时代,曾经流行买卖婚姻,当时妇女只是被作为买卖的对象,聘礼带有为女子赎身的性质,实质上是支付子女的身价。在父权统治下,妇女没有独立地位,只是父权的一种客体。伊斯兰教产生后,聘礼则只是一种习俗,以示对女子的尊重。《古兰经》规定:“你们应当把妇女的聘仪,当作一份赠品,交给她们。如果她们心甘情愿地把一部分聘仪让给你们,那么,你们可以乐意地加以接受和享用。”“既与你们成婚的妇女,你们应当把已决定的聘仪交给她们。既决定聘仪之后,你们双方同意的事,对于你们是毫无罪过的。”可见,根据《古兰经》的训令,丈夫所赠聘礼仅归妻子本人。伊斯兰教产生前的时代,有时也把聘礼交与妻子本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则按照当时某种形式的习惯法,结婚的基本概念是由父亲或其他男性至亲出售妇女,父亲获得丈夫支付的买价,取得卖方的资格。现在,《古兰经》规定的效力,就在于它使妻子从出售的对象变为买卖契约的一方,妻子以出让同他性交的权利为交换条件,取得领取应得聘礼的权利。这样,妻子被授予她从前不曾享有的法定资格,有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一旦双方离异,女子的生活有了一定的保障,并且这对男子也是一种牵制。当然,这种婚姻仪式事实上把女性物化,使女性以物来衡量自身的价值,习惯上认为聘礼越多,自身的身价越高,不仅父母的养育得到回报,同时自己的人生价值也得到体现。她们往往把聘礼作为男性是否看重自己、男性家族能否善待自己的标准,从而忽视了婚姻的质量,使价值观被物吞没,众多的聘礼也使女性认为自己既然被物所换,自己的一切就应当归属于男性,理所应当服务、服从于他人,这决定了女性以附属于他人的眼光看待自己、审视自己,从而对婚姻礼仪中处处象征和暗示男行女随、夫唱妇随的行为的默认和遵循。正如恩格斯所说:“婚姻的缔结便是完全依经济上的考虑为转移了。”“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

这也就是说,爱情应该高于物质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的爱情关系,从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行为。另外,《古兰经》关于聘礼的规定十分重视保护妇女的权益,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了妇女的私有财产权,禁止男子收回“聘礼”。《古兰经》指出:“你们怎能把它取回呢?你们既已同床共枕,而且她们与你们缔结过一个坚实的盟约。”“如果你们休一个妻室,而另娶一个妻室,即使你们已给过前妻一千两黄金,你们也不要取回一丝毫。”

先知穆罕默德曾指出:“收回礼品的人,犹如重吃呕吐的狗一样,我们不能沾染上这种恶习。”不准收回聘礼,这是为了防止男子随意离婚的一种经济制约,它保障了穆斯林妇女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这在当时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3.允许多妻的哲理

许多非穆斯林特别是欧洲人,他们往往过多谴责某些穆斯林的多妻现象,其实,他们对穆斯林婚姻的成立并不清楚,在这里有必要对穆斯林的婚姻伦理观加以阐明。

《古兰经》云:“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对待孤儿,那么,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

这是更近于公平的。”这条神圣的带有法律性的规定,并不是要鼓励一夫多妻,而是在一夫多妻制盛行的阿拉伯社会里,实际上要人们对一夫多妻有所限制。

首先,多妻制并非始于伊斯兰教,在伊斯兰教产生前的阿拉伯半岛甚至世界上许多民族的人们和其他宗教信徒,在婚姻问题上就已实行过多妻制。多妻制产生于奴隶社会,奴隶主及封建帝王无不妻妾成群,中国的封建皇帝有的就拥有三宫六院,九嫔二十七命妇八十一御妻,后宫佳丽三千。明末思想家黄宗羲在《原君》中曾猛烈地抨击道:“为国君者,敲剥天下之骨髓,离散天下之子女,以奉我一人之淫乐,视为当然。”在欧洲,只是从查斯丁尼一世(Justian l483。565年)起才强调一夫一妻制。公元535年查斯丁尼一世将《学说汇纂》(heD igest)付诸实施,这部法律汇编是此后许多世纪欧洲法律的基础。所有的亚洲人乃至全世界的人,过去都实行过多妻制,而且在今天的许多国家中,多妻制也只不过是在名义上被禁止而已。因此,某些人视伊斯兰教为多妻“始作俑者”,显然是不顾历史真实的一隅之见。

其次,从历史角度看,伊斯兰教的多妻制的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古兰经》的那段允许多妻的经文是在“伍候德战役”之后降示的,在这次战役中,穆斯林军队中男子死亡过多,造成寡妇孤儿众多,而阿拉伯半岛社会的游牧经济又使妇女劳动谋生不易,她们不得不依附于男子,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战争给当时的阿拉伯社会留下的严峻社会问题,为了妥善安排那些遗留于世的寡妇和孤儿的生存及生活问题,避免给正常社会和家庭秩序带来混乱,准许“多妻”的婚姻形式合法地存在,这在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下不失为一项积极的社会措施。这既可以解决她们的生活问题,又是一项增加人口的政策,体现出了伊斯兰教“仁慈”、“宽容”的人道主义精神。可以说,多妻制是在特定环境条件下的应变举措和权宜之计,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特殊形式,而并非一味提倡普遍永远如此。

再次,允许多妻是以公平对待众妻为先决条件的,同时也要求男性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伊斯兰教对欲娶多妻的穆斯林提出的.条件,首先就是要求他能自信在衣、食、住、行、用等物质生活资料方面,公平地对待众妻。如果不能自信有能力公平地尽到这些义务者,那么,教法只准许他娶一妻,多妻则被视为非法。在《古兰经》看来,“即使你们贪爱公平,你们也绝不能公平地待遇众妻;但你们不要完全偏向所爱的,而使被疏远的,如悬空中。如果你们加以和解,而且防备虐待,那么,真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古兰经》又指出:“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4:3)对待众妻要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公平合理、“一碗水端平”,从而收到和睦相处的切实效果。伊斯兰教允许的多妻,与中国封建社会的妻妾制度是迥然不同的。同时,伊斯兰教指出男人如不能公平对待诸妻,则只能娶一妻。《古兰经》作如此规定的基本精神,是限制多妻制,实质上主张一夫一妻制。

最后,在当时实行一夫多妻制的原则,其出发点也是为了解放妇女,特别是可以允许女奴为妻,这是(古兰经》的特别重要之处,是符合社会潮流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从历史材料不难查出,在实行奴隶制度和封建制度的社会里,许多国家都反对自由人与奴隶通婚,而《古兰经》却破天荒地采取了改革措施,指出:“你们中未婚的男女和你们的善良的奴婢,你们应当使他们互相配合。”在伊斯兰教法里,娶女奴为妻必须照例赠送聘仪,女奴同自由人结婚后,女奴就可成为自由人,从而解放了女奴。从这里可以看出,伊斯兰教的一夫多妻制在当时对于解放女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此外,从某种角度上讲,多妻制较之淫乱现象似乎好一些,因为“婚姻是精神的关系,能以友爱、同情和牺牲精神将两性结合在一起,而淫乱则将两性之问的关系变成仅仅是动物之间的性关系,是以一时的快感和自私的享受为基础,所以会招来许多反对和怨恨。”由此可以设想,先知在颁布关于多妻的那段经文时,也考虑到了社会上出现的淫乱现象的问题。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保护妇女的权利,由此而规定了有限制的一夫多妻,同时又指出这是极特殊的情况。

可见,伊斯兰教顺应当时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和实际民情,提出那种限制性的“多妻”方法,将人们生活中有关心理、生理、伦理以及感情等方面的许多民事纠纷和犯罪可能减至最低程度,这在一定意义上也保障了妇女享受到合法妻子应有的一切权益,避免了原有家庭结构破裂以及由此引起的弃妇遗子等等后果。当然,这里应当指出,多妻制并不是伊斯兰教法中一项必须遵守的信仰条件,更不是一条非守不可的命令,随着社会的发展,极少数人可能实行有限制地“多妻”,而绝大多数人则会实行一夫一妻制。

(三)关于离婚的婚姻伦理观

1.允许离婚,又厌恶离婚

关于离婚(塔拉克)问题,《古兰经》确有许多规定。在中世纪的西方教会法里,是不准离婚的,因为那时人们认为婚姻的缔结乃是“神意”,人无权解除。同是宗教法、神法,在伊斯兰教法中,婚姻是契约性的,并非神圣之事,离婚不仅是允许的,而且一反阿拉伯拜物教徒的习俗,不但男人有离婚权,女子也有离婚权。

伊斯兰教允许离婚,但同时强调:“离婚是在真主允许的所有合法事物中最令人讨厌的事情”,(圣训)也就是说,离婚是最迫不得已的举动。穆罕默德指出:“在真主所允许的各种事情里,他最不喜欢的是离婚。”伊斯兰教法订有离婚的程序,其目的是鼓励人们尽量不要离婚,重修旧好。伊斯兰教法婚姻观,主张维持夫妻之间和睦的婚姻生活,把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看做是社会安定、民众幸福的重要因素,认为夫妻之间有时出现矛盾,双方首先要互相容忍。《古兰经》说:“如果你们厌恶她们,[那么,你们应当忍受她们],因为,或许你们厌恶一件事,而真主在那件事安置下许多福利。”首先,伊斯兰教法既责成做丈夫的,要容忍和担待妻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一些恶劣言行,又命令做妻子的,要尽自己的才能和魅力,去做一些博取丈夫欢心的事情,要求双方互相容忍,不轻易说有伤夫妻感情的话,不轻易做有伤夫妻感情的事,尽量善待自己的伴侣。其次,伊斯兰教法主张进行调解。《古兰经》说:“你们当从他们俩的亲戚中各推一个公正人,如果两个公正人欲加以和解,那么,真主必使夫妻和睦。”

伊斯兰教法往往采用调解办法,解决夫妻之间无法弥合的裂痕,它并不认为离婚是可嘉的行为。当调解的一切努力宣告失败、力求夫妻和好的全部方法已经无效时,离异才可以提上程。离婚要按伊斯兰教法制定的有关律例进行,一方面作为合法的事情来评论和执行,另一方面又作为真主最憎恨的事情来办理。就是说,在夫妻交往已经恶化、彼此难以相处、各自都不能执行真主的法度。在这种情况下,伊斯兰教才根据这一通融办法办理离婚的律例。正如《古兰经》所指出的:“如果他们俩离婚,那么,真主将借其宏恩而使他们俩互不相求。”可见,伊斯兰法在强调婚姻的严肃性、神圣性、稳定性的同时,又承认婚姻的变异性,允许人们在各种努力都失败的情况下,采取万不得已的手段——离婚,但又告诫人们离婚要谨慎对待,提醒人们“在所有合法事物中真主最讨厌离婚”。

2.男女双方均有离婚自择权

《古兰经》中所规定的男女双方有婚姻自择权,不仅指有结婚自择权,而且还有离婚自择权。男方如提出离婚叫休妻,休妻是很严肃的事,不可轻率。男方休妻必须是其妻子“作了明显的丑事”,而且按规定必须查有实据,不可听信谣言。为防止诽谤、诬陷,由涉及妇女贞操、清白等人格、荣誉方面的问题,必须要有四个人作证,即像《古兰经》指出的:“你们的妇女,若作丑事,你们当在你们的男人中寻求四个人作见证。”对于作伪证者,要受到皮鞭的惩罚,即“凡告发贞节的妇女,而不能举出四个男子为见证者,你们应当把每个人打八十鞭,并且永远不可接受他们的见证。”

对于休妻,一般只允许在不同的时间内有两次,如果超过两次,就不能再复婚,除非妻子通过正常、自然的方式改嫁后又离了婚或丈夫死亡,方可与原夫重新缔结婚约。关于这一点,《古兰经》明确指出:“休妻是两次”,“如果他休了她,那么,她以后不可以做他的妻子,直到她嫁给其他的男人。如果后夫又休了她,那么,她再嫁前夫,对于他们俩是毫无罪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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