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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3)

4.对自带行李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害而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承担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对于造成该损失的事故的发生承运人没有过失或疏忽。

第六条 自身过失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是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案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2002年雅典公约》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①旅客人身伤亡引起的损失,是由于战争、敌对、内战、起义或特殊的、不可避免、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导致的,或完全由于第三方旨在造成该事故的故意作为与不作为导致事故引起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②旅客人身伤亡引起的损失是由于非航运事故造成的,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③旅客人身伤亡引起的25万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以内的损失是由于航运事故造成的,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如果损失是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案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④旅客人身伤亡引起的25万SDR 以上的损失是由于航运事故造成的,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⑤由于旅客行李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2002年雅典公约》与《华沙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都规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双重责任基础,即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但其双重责任基础在适用上的划分标准却是不一样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区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数额,以10万SDR 为标准,10万SDR以下适用严格责任,10万SDR以上适用过错责任。而《2002年雅典公约》除以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数额为标准,即25万SDR以下适用严格责任,25万SDR以上适用过错责任外,还同时以造成损害的事故是否航运事故为标准,确定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即25万SDR以下的损害也并不都适用严格责任,只有因航运事故造成25万SDR以下的损害才适用严格责任。航运事故主要是指船舶沉没、倾覆、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将船舶的下列部分或设备的故障、失灵或者与相关的安全规定不符确定为船舶缺陷,即用于旅客上下船或在紧急时疏散、逃生的,用于推进、驾驶、安全航行、系泊、锚泊、靠离码头或锚地的,用于控制船舶损伤(damage control after flood-ing)、施放救生用具的(used for the launching of life saving appliances)等。可以看出,国际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原则与我国习惯的严格责任制有所差别。

2.承运人的责任

①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运送的行李应当承担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港的责任。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

②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③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④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⑤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⑥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上述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规定标准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海上旅客运输风险比较大,承运人责任也很大,因此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损失赔偿采取限额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或者行李损害的,承运人只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①关于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②旅客自带行李的责任额。我国《海商法》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③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④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鉴于我国沿海运输与国际运输之间存在巨大差别,我国《海商法》特别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不适用上述责任限制的规定,而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4.除外规定

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损害赔偿,《海商法》做了特别规定。

①不得引用限额赔偿的规定。第一,《海商法》规定,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不得援引《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②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海商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5.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承 运人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或者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11.7索赔与诉讼

1.索赔

索赔是旅客或者旅客及其亲属、继承人提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旅客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15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旅客未依照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如果没有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及时通知承运人并提出索赔请求的,应当视为承运人已经完整无损地交还了行李。此后,如果旅客发现行李有损坏而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充分证明行李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过错造成的;如果不能证明,则旅客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诉讼

1)管辖法院

旅客提出索赔通知后,承运人可能赔偿,也可能不赔偿,或者不能满足旅客的赔偿请求额。在不赔偿或者不能满足旅客的请求额时,旅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司法救助。

旅客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

①被告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法院;

②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者到达地法院;

③原告原籍或者居住地法院,但被告必须是在该国没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④合同订立地法院,但被告必须在该国没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⑤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

2)诉讼时效

我国《海商法》第258条规定,旅客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具体计算方法是: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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