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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着作权法案例(1)

两广告语着作权纠纷案

一、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与江苏四达集团公司着作权纠纷案

本案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无锡柴油机厂”),被告是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集团公司”)。本案主题是广告语着作权纠纷。

一汽无锡柴油机厂于2001年创作完成“卖出一台机、赢得一颗心、进入一家门、送上一片情”的广告语,并使用在企业及产品宣传中。被告所属四达无锡柴油机厂的四达牌柴油机《保用服务手册》在封底显着位置突出使用了该广告语。本案讼争的两焦点分别是该广告语是否属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被告的商业性使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权。

无锡市中院认为,该广告语应被认定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广告语。理由包括:第一,该广告语通过文字的形式为人们所感知,表达了作者对企业某种经营文化的思考结果,是具有外在表示的智力成果;第二,该广告语可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可复制性;第三,该广告语由语法结构、字数均相同的短语组成,每句短语的第三个字均为“一”字,作者将经营思想通过文字排比方式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四句话应认定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被告在市场推广时明确标明了自己的厂名、厂址及商标,因而不会造成混淆。法院认为,虽然沿袭他人思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讼争的广告语已是通过独创的有形形式表达出来、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在自己的产品《保用服务手册》中抄袭、复制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着作权;着作权侵权不以是否构成混淆为要件,因而不支持被告因不会造成混淆而可使用广告语的主张。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着作权,但认为鉴于所涉广告语的文字作品的字数较少,在侵权的《保用服务手册》上去除该广告语即可停止侵权,没有必要销毁这些物品;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根据作品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和侵权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5千元。

二、谢玉英与江西日报社着作权纠纷案

本案原告是自然人谢玉英,被告是江西日报社。本案主题也是关于广告语的着作权纠纷。

被告江西日报社于2004年8月4日在《江西日报》刊登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明确载明征集广告语的参与方式、广告语的内容、评选及奖励办法等,说明入选作品的着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权益均归江西日报所有,截稿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短信以系统记录时间为准,邮寄以邮戳为准。对一等奖中奖者奖励25英寸TCL 彩电一台并颁发纪念证书,对二等奖中奖者奖励南昌国旅厦门双飞三日游并颁发纪念证书。谢玉英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按要求发送到06688167服务台。

被告接到该短信后于2004年9月30日以短信方式回复原告,内容为:尊敬的读者,感谢您参与江西日报有奖征集广告语活动!您的信息我们已经成功收到!(06688167)04/09/30,08:07。2004年12月31日《江西日报》刊登《江西日报有奖征集广告语揭晓》,其中“《江西日报》,真!精!彩!”广告语获二等奖,署名作者为杨军(深圳)。原告遂提起诉讼。

赣州市中院认为,根据着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告按照被告刊登的有奖征集广告语启事要求,以手机短信方式投稿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被告收到该广告语后以短信方式回复予以确认,该事实清楚,因此可认定原告为该广告语作者,享有该广告语的署名权和财产收益权;被告未将该广告语的作者署名为谢玉英,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使原告失去就该作品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因此判决原告为涉案广告语的作者,享有该广告语的署名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广告语入选二等奖所折合奖金1200元,并向其颁发纪念证书。

三、本案评析

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广告语的着作权纠纷,其核心问题是涉案广告语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案中,涉案广告语是“卖出一台机、赢得一颗心、进入一家门、送上一片情”,法院认为该广告语是总结企业经营文化的一种智力表达成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江西日报社案中,法院则直接认定涉案广告语“《江西日报》,真!精!彩!”是作品,原告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和相应的财产权利。

不可否认,认定较为短小的文字表达是否属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有一定难度。

它们包含的文字一般较少,词、句之间也可能存在较少的连贯的逻辑,其真正含义可能需读者去理解体会。这类短小的文字表达一般都有直接的表达目标,可能给予读者或消费者较强的指示性联想,尤其是当它们具有广告功能时更是如此。本书认为,在这两个案件中,对于“卖出一台机、赢得一颗心、进入一家门、送上一片情”和“《江西日报》,真!精!彩!”两广告语而言,虽然它们各有要表达的思想,但在更大的程度上,它们均是一种商业性宣传用语或标语。换句话说,虽然两广告语都能够表达一定的意义,但这种意义更多地是体现在商业活动中,而非在“作品”的含义上。

鉴于此,本书并不支持把这些广告语认定为作品,从而适用着作权法的保护。应该看到,即使不诉诸着作权,权利人也仍然可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例如,一汽无锡柴油机厂案中的原告可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可利用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江西日报社案中的原告则可通过诉诸被告违约而达到求偿目的。

何小利与罗林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是何小利,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是罗林(艺名“刀郎”)。本案主题是歌词的着作权保护。

何小利(笔名“何太极”)于2002年6月16日创作《披着羊皮的狼》(以下简称“《何太极版狼》”)歌词,委托西安市音乐家协会人员为该歌词谱曲。该歌曲于2003年12月18日由歌手高振东演唱,并被制作为可下载播放的MP3,发布在“西部星空”网站。何小利于2004年12月10日在“搜索”、百度网站上发现以“刀郎”为词曲作者、由谭咏麟演唱的歌曲《披着羊皮的狼》(本歌曲创作于2004年11月,以下简称“《刀郎版狼》”)。

何小利认为,虽然《刀郎版狼》与其《何太极版狼》两首歌曲的作曲有较大差异,但从歌词的主题、情节、结构和语言表达多方面来看,《刀郎版狼》的作词与《何太极版狼》的作词存在严重雷同,属剽窃、抄袭、篡改《何太极版狼》而产生。

何小利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 《何太极版狼》)的歌词为:

那天我来到你的身旁

告诉你我原本是匹狼

我的家乡应该在草原

应该学会奔跑融入苍茫

此刻我想起了我的家乡

传说的草原绿色茫茫

我的家乡已是一片荒凉

没有牧羊姑娘 变了模样

可我真的不愿意成为一匹狼

可我心甘情愿作只小羊

我喜欢你用皮鞭轻轻地抽我

依偎在你怀里听你轻轻地唱

可我真的不愿意成为一匹狼

可我心甘情愿作只小羊

我喜欢你用皮鞭轻轻地抽我

依偎在你怀里听你轻轻地唱

此刻我想起了我的家乡

传说的草原绿色茫茫

我的家乡已是一片荒凉

没有牧羊姑娘 变了模样

可我真的不愿意成为一匹狼

可我心甘情愿作只小羊

我喜欢你用皮鞭轻轻地抽我

依偎在你怀里听你轻轻地唱

罗林创作的《披着羊皮的狼》( 《刀郎版狼》)的歌词为:

我小心翼翼地接近

怕你在梦中惊醒

我只是想轻轻地吻吻你 你别担心

我知道想和你在一起并不容易

我们来自不同的天和地

你总是感觉和我在一起是漫无边际阴冷的恐惧

我真的好爱你 我愿改变自己

我愿意为你流浪在戈壁

只求你不要拒绝

不要离别 不要给我风雪

我真的好爱你 我愿改变自己

我愿意为你背负一身羊皮

只求你让我靠近

让我爱你 相偎相依

我确定我就是那一只披着羊皮的狼

而你是我的猎物 是我嘴里的羔羊

我抛却同伴独自流浪 就是不愿别人把你分享

我确定这一辈子都会在你身旁

带火热的心随你到任何地方

你让我痴 让我狂

爱你嚎叫还在山谷回荡

我确定你就是那我心中如花的羔羊

你是我的天使 是我的梦想

我搂你在怀里 装进我的身体

让你我的血液交融在一起

你确定看到我为你披上那温柔的羊皮

是一个男人无法表露的脆弱感情

我有多爱你 就有多少柔情

我相信这柔情定能感动天地

何小利认为《刀郎版狼》歌词中的第1、5、8、12、13句及歌词后半部分与《何太极版狼》歌词中的第1、2、3、4、9、10句相似,表达形式、意思雷同,系剽窃、抄袭、篡改而产生,已构成侵权。罗林认为他创作的《刀郎版狼》是独立创作完成,歌曲名称源自古希腊寓言故事中的“披着羊皮的狼”,其歌词中没有一句与《何太极版狼》的歌词相同,不存在侵犯何小利着作权的情形。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西安市中院通过比较两作品,认为两作品的文字表达方式和结构部分都没有相同或重复之处,因此不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着作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认为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其起诉。

何小利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一审判决对是否构成侵权的评判标准有失全面。因为歌词是一种特殊的文学艺术体裁,具有短小精悍、简洁动人、高度概括的鲜明特点,有别于其他作品体裁。判断歌词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这些特点,综合评价两首歌词在主题、题材、情节、结构、语言表达、创作手法、描写技巧等多方面的相同性和相似性,而一审判决仅对两部作品的文字表达方式和结构进行了简单对比,就以点代面地认定《刀郎版狼》不构成侵权,显然有失全面。

第二,一审判决评判侵权的标准偏低。判别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侵权作品的表达是否和原创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而一审判决仅对比了文字表达方式和结构,就以两部作品“没有相同、重复之处”判定《刀郎版狼》不构成侵权,该判别标准显然偏低。何小利认为,《刀郎版狼》的主题、题材、情节、结构、语言表达、创作手法、描写技巧等方面与《何太极版狼》严重雷同,应属表达实质相似的两部作品,《刀郎版狼》是剽窃、抄袭、篡改在先形成的《何太极版狼》而产生。

何小利还认为一审法院把《刀郎版狼》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予以保护是适用法律错误,该作品系抄袭剽窃而成,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法律保护。

陕西省高院认为,首先,着作权法对着作权的保护原则主要是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任何作者对相同题材都有权以自己的表现方式进行独创。罗林的歌词《披着羊皮的狼》与何小利的歌词《披着羊皮的狼》表现题材相同或相似,但表现方式不相同,这不影响各自着作权的取得。何小利主张应从两首歌词的题材、情节等实质内容方面的相同性和相似性来判别是否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质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有无独创性是关键性的因素。歌词短小精悍,表达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属文字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文字作品一般应从作品的相同文字数量来判定是独创还是抄袭。通过对比两首涉案歌曲的歌词,没有发现罗林创作的歌词与何小利创作的歌词有相同语句。针对两首歌曲名称相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罗林提供以《伊索寓言》中的寓言故事作为取材依据。因此,何小利诉称罗林剽窃、抄袭其歌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综上,陕西省高院认为,何小利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歌词的着作权纠纷,并因当事人一方是流行歌手刀郎而曾引起众多关注。

若仅从文学欣赏角度来看,何小利的《披着羊皮的狼》的歌词也算不错,有一定的想像力,表达了“披着羊皮的狼”的无奈和温情,但它显然不能与罗林(刀郎)的《披着羊皮的狼》相比。无论是意境的沧桑、苍茫和深远,还是语言的深沉、深情和流.,刀郎的歌词都胜出许多。他的一句“我们来自不同的天和地”,其意境就远非何小利的歌词所能望及;一句“我有多爱你就有多少柔情/我相信这柔情定能感动天地”,就似能比翼徐志摩,而非酸腐文人的脉脉温情所能比拟。

因此,刀郎的“披着羊皮的狼”更像游走在寒风呼嚎的西北戈壁滩上的一只狼,而何小利的“披着羊皮的狼”更像一只试图为自己披上狼皮的羊。以相同的题目作出具有如此差异的诗作,哪有雷同的道理?又哪有抄袭或剽窃的痕迹?如此说来,两级法院判决刀郎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也就没有再用着作权法原理或着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来进一步论证此结论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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