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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着作权法案例(6)

三、二审判决

宁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卧虎藏龙》电影使用《丝路驼铃》是否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问题,根据修订前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摄制电影使用作品是指以拍摄电影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其中,“首次”是强调把作品第一次以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以区别以后的复制、发行行为。影片《卧虎藏龙》使用讼争音乐作品的情况是:节选宁勇已经发表并制作成音乐制品的《丝路驼铃》中2分55秒的内容,缩节为2分18秒作为影片背景音乐,把宁勇表现沙漠驼队坚忍不拔精神的《丝路驼铃》,用于玉娇龙与罗小虎激烈打斗的场景,烘托玉娇龙倔强坚韧的性格。被节选的《丝路驼铃》经过创造性的技术处理,被赋予适合剧情的新内涵,成为影片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音乐制品的简单复制,而是符合以拍摄电影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摄制电影方式使用作品,应征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电影制片者未取得《丝路驼铃》着作权人宁勇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侵犯其音乐作品着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制片者把《丝路驼铃》作品使用在电影作品中,但却认为这种使用是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无需经过原作者同意,只需支付报酬,这混淆了被(法定)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与电影制片者使用音乐作品在载体、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免除了电影制片者应征得着作权人许可的法律义务,不符合着作权法的规定。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批复,在影片中使用少量音乐作品,应征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这也印证了《卧虎藏龙》对《丝路驼铃》作品的使用不属于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情形,否则无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

关于制片者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该电影制片者对音乐作品使用时进行了缩节性技术处理,但这只是为适应剧情节奏而改编,主观上没有歪曲、篡改原作者创作思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给作者及其作品的声誉造成损害,没有侵犯着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未判令制片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使上诉人宁勇的音乐作品被使用后未能获得相应报酬,是不当的,因此,在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性质和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三电影着作权人赔偿宁勇经济损失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电影《卧虎藏龙》使用《丝路驼铃》属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增加判决三电影着作权人赔偿宁勇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本案评析

本案因为涉及《卧虎藏龙》和《丝路驼铃》等多种因素而曾引起广泛关注。不言而喻,武侠电影、阮曲、丝绸之路、李安、谭盾和宁勇,都是极具中国传统禀赋的因素,虽然李安和谭盾并未在本案中出现,但多种主体与主题在本案中交织相遇,都为本案添加了值得关注的色彩。

从着作权法的角度而言,本案的重点在于阐述了电影作品使用已复制发行的音乐作品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卧虎藏龙》对《丝路驼铃》片段的使用属于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因而无须取得着作权人许可,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卧虎藏龙》对该音乐作品片段的使用,经过创造性的技术处理,赋予它适合剧情的新内涵,使之成为影片的有机组成部分,此种使用已不是对音乐制品的简单复制,而是以拍摄电影的方式使用作品,不能适用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

可以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也符合着作权法的理解。作为世界知名音乐家的谭盾,他使用宁勇《丝路驼铃》作品的相应片段,使之与玉娇龙和罗小虎打斗场面结合,以表现玉娇龙当时的心境和性格,这是把音乐作品片段和电影情节有机融合的电影配乐创作,其对《丝路驼铃》片段的使用,当然已远非对原有录音片段的简单复制,因此当观众欣赏《卧虎藏龙》的相关片段时,才能同时通过视觉和听觉交融的感受,收获最好的艺术欣赏效果,否则就只有油水分离之憾,焉有玉娇龙大漠逐小虎的丝路古典之感?如果着作权法对此视而不见,就真正是视孤云而不见流彩了。

两级法院对《卧虎藏龙》电影是否侵犯《丝路驼铃》阮曲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的认定,以及二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决,都值得肯定。只不过,如果制片者在使用该阮曲作品之前就能取得作者许可,就更无着作权法意义上的瑕疵。

上海市测绘院诉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着作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上海市测绘院,被告是上海锦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公司”)、肖德高和东华大学出版社。本案主题是地图作品的着作权侵权。

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于2003年10月编制2003版《上海地图(交通、观光、购物)》(以下简称“《上海地图》”),由上海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原告是该《上海地图》作品的着作权人。《上海人手册》由锦屏公司策划出版、肖德高总策划、东华大学出版社出版,该手册于2004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2.6万册。

上海市测绘院认为锦屏公司和肖德高未经其许可,在其策划出品的《上海人手册》中“分区地图扩大图”部分剽窃了其《上海地图》作品,东华大学出版社是该手册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着作权,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上海人手册》、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上海地图》与《上海人手册》“分区地图扩大图”比对表。

三被告承认《上海人手册》中的“分区地图扩大图”确实参考过原告编制的地图,侵犯了原告着作权,但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东华大学出版社还辩称,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出版社可根据需要在图书中插入地图,着作权法也规定可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针对《上海人手册》库存情况的公证书和该手册销售情况证明。

《上海地图》和《上海人手册》的比对显示:《上海人手册》中“分区地图”部分的“浦东新世纪商城扩大图”、“莘庄镇扩大图”、“松江镇扩大图”、“青浦镇扩大图”、“嘉定镇扩大图”、“惠南镇扩大图”、“淞宝地区扩大图”、“南桥镇扩大图”、“石化地区扩大图”和“城桥镇扩大图”,与《上海地图》中相应区域的扩大图,在扩大图的名称、制图区域范围、沿途住宅区、宾馆、银行、学校、医院、公园、地铁站等选取方式上,以及河流、道路、公路和铁路等的选取方式上,均相一致。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依据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地图、示意图等是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作品,原告编制的《上海地图》符合着作权法规定的地图作品条件,原告作为该地图的编制人依法享有该地图的着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三被告制作、出版的《上海人手册》中登载的相应区域扩大图剽窃了《上海地图》中相应区域独法院进一步分析,原告编制的地图为交通、观光、购物专题地图,其编制特点在于对河流、道路、住宅区、交通线路、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公园、医院等要素作出合理取舍及高度概括,这些方面体现了原告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地图作品的描绘方式具有多样性,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不同绘制者对同一地区所绘制的专题地图,在描绘方式上应存在差异,如对区域的选取及其边界范围的选定等。而《上海人手册》的被控侵权部分含有原告的独特描绘方式。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选取了相同区域予以扩大,对相关区域名称的表述相同,如都选取“浦东新世纪商城”和“莘庄镇”等十个区域;

第二,选取相应区域边界范围的方式与原告地图作品基本一致;

第三,对某区域内存在的大量可标示对象的选取方式与原告地图基本一致,如仅选取部分住宅小区、学校、银行、医院和公园等;

第四,选取道路、河流等的方式与原告地图基本一致。

对于这些相同的描绘方式,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描绘方式是被告自己所创作。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三被告在被控侵权作品中大量使用原告作品,已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并且三被告也没有在被控侵权作品中表明这些作品的来源,也未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合理使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三被告制作、出版的《上海人手册》剽窃了原告的《上海地图》作品,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虽然三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库存数量及销售数量,但未提供相应的账册凭证及成本、利润计算依据,对其实际获利难以认定,因此根据作品类型、侵权情节、侵权人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等因素,确定其侵权赔偿数额为2万元。

三、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地图作品的着作权保护。随着我国旅游业和交通业的发展,纸质地图和电子地图的应用正在更多地为人们所使用。与此相关,关于地图作品的着作权侵权案件也呈逐渐增多趋势。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解释,地图作品是一种反映地理现象的图形作品。地图作品的目的是为读者提供与其主题相关的自然地理信息或人文地理信息。地图作品的制作过程非常复杂,不仅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也需要制作人员具有专业的制作技术和创造力。即使描绘或者反映的是相同主题,不同的地图创作者所分别独立创作的地图作品一般具有各自的独创性。这为地图作品的着作权保护提供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三被告对原告所控侵权事实直接予以承认,只是对侵权赔偿数额表示异议,并且即使是东华大学出版社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并不多见。就本案所涉地图作品的独创性而言,法院所列四个方面的理由是否完全成立?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判断。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他人侵犯着作权纠纷群案

一、背景简介

本书全面评析了36个新经典知识产权案例,分为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四章。本书所选案例均是近年来的实际案例,具有代表性和时代性,也富有影响性和争议性。每个案例中都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评论,帮助读者加深理解知识产权法理论和增强知识产权实战技能。本书的内容和文字具有趣味性。本书既可以和知识产权法教材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本书面向的读者既包括学习和研究知识产权法的法学本科生、研究生和教师,也包括从事知识产权实务工作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员、律师、法官及产业界和科技界的管理人员和研发人员等。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要经营图书策划等业务。约从2005年开始,三面向公司开始从事版权受让和诉互联网转载作品侵犯着作权业务。三面向公司采取的策略是:先通过网络检索选取具有高转载率的文章,然后与文章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要求作者把这些文章的版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期限一般为10年,由三面向公司负责把文章汇编成书出版,作者不得把作品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作为回报,无论汇编作品是否出版或何时出版,三面向公司都在合同签署一定时期内向作者支付版权转让费;在受让得到文章版权后,三面向公司即向转载该文章的网站发律师函,声称网站侵犯其版权,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双方可能和解或走向诉讼。有时在没有向作者支付版权转让费的情况下,三面向公司就起诉有关网站要求支付侵权赔偿,并在受到质疑后再匆忙支付给作者版权转让费。

根据本书对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ipr.chinacourt.org/)上的法院判决统计,从2005年开始至2008年3月初,在短短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审结的以三面向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着作权诉讼已达230多起。 这些诉讼涉及的省份不仅包括如江苏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沿海较发达地区,也包括如甘肃省、青海省等内陆较不发达地区,甚至还包括西藏自治区。这些诉讼中的涉案文章多与“三农”问题或营销议题有关,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多是与农村建设、管理和研究有关的网站经营单位或主管单位。

以下介绍以三面向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一些具体案例,说明这类诉讼的具体情况和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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