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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商标权制度(1)

一、商标与商标权

(一)商标和商标权

商标是商品的标志。具体来说,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及经销的商品上所加的特殊标记,以便使自己的商品同他人同类的商品互相区别。商标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并能在市场上反映出提供一定产品的一定企业,同时在一般情况下对产品的质量起到一般的监督作用。法律上商标要具备识别性。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而构成的,但对用来组成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却有一定的限制。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权、使用权、转让权、许可权等。这是由国家商标管理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并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商标权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它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此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权、法律诉讼权等。其中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是商标权最主要法律特征的表现,也是商标权一项很重要的内容。没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一般都不加区别地把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相提并论,认为商标权就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绝对性的法律表现;禁止权是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排他性的法律表现。使用权和禁止权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它们的效力范围不同,禁止权的效力范围要广泛得多。使用权和禁止权的结合构成商标专用权的完整内容,其权利主体限于商标注册人,客体只能是注册商标。行使商标权要受到地域、时间、商标注册范围、许可合同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等的限制。

商标是商品生产的产物,商标权则是为了适应保护商标的需要而由统治阶级采取立法形式所确认的一种权利。在简单商品生产的社会里,商标虽然已显现出区别不同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商品的功能,但由于当时的商品经济还很不发达,因而人们尚无要求以专门的立法形式确认商标权的紧迫感。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标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商标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与此同时,随着竞争的加剧,仿制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为使其使用的商标不受侵害,维护其商标给自己带来的利益,于是迫切要求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正是基于此种社会要求和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经济秩序,于是采用了商标立法的形式,确认和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法国最早把商标权作为一种工业产权而加以保护。后来,以英国在1862年公布的较为完备的“商标标记法”为先导,越来越多的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商标法,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经过不断的修订,他们的商标法逐步走向完备,这对各国的经济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商标制度的起源

在英国,面包房及银匠有义务在自己的制品上标出记号,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出现在13~14世纪。那时还称不上“商标”。在德国,开始与商标沾边的,竟是古登堡采用活字之后的印刷品——看来两种知识产权在西方的起源真有一定缘分。那是由于当时印刷出版者们竞相使用活字印刷术,而印出的两种书籍(如圣经)其装帧、质量各异。为了在市场上把自己质量高的印刷品与他人质量低的印刷品分开,以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部分印刷出版者开始把具有一定标识的图案在印刷品上印刷出来。在这里,商标的功能已经显示出来了。1518年,由Aldus of Venice 出版的书上印的“海豚与铁锚”装饰被他人假冒,曾引起过早期西方的商标纠纷。

第一个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用标识的案例,发生在1618年的英国。这起纠纷,也是因为一个布商假冒另一个布商的标识而引起的。经判例法对商标实施保护,最早出现在工业革命的起源地英国,也是不足为怪的。不过,英国停滞在以判例法保护商标的时间比较长。法国作为后起之秀,则在为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上占了创始人的地位。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在这前后的1803年与1809年,法国还先后颁布了两个《备案商标保护法令》。后一个法令再次声明了商标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权的相同地位。这是最早的保护商标权的成文法。1857年,法国又颁布了一部更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首次确立了全面注册商标的保护制度。继法国之后,英国于1862年颁布了成文商标法(但仍不是注册商标法,英国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颁布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

(三)国外确定商标权的原则

世界各国确定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大体有以下四种:一是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的首先使用人有权取得商标使用权。采取这种原则的国家,商标的注册只起到申报的作用,不能决定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对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其商标注册。这种规定,使商标注册人的权利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弊病较大。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不采用这种原则。二是注册在先原则。即谁先注册,谁先获得商标专用权。如日本、法国、联邦德国、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原则。根据这个原则,首先使用商标的人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对商标首先注册的人则享有商标专用权。三是基本上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但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各国规定的年限不等,如西班牙是三年,美国、奥地利等是五年,英国是七年)提出指控,请求予以撤销。如法定期限已过,无人提出指控则该商标的首先注册人便取得无可争议的商标权。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注册具有确定商标权的初步凭证的作用,过了法定期限后,才能成为取得该商标所有权的最后根据。这种做法既保护了首先注册人的利益,又照顾了首先使用人的利益。目前,英国、美国、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西班牙、科威特、奥地利、叙利亚、巴基斯坦、澳大利亚等国家都采用这种办法。四是在确认商标首先注册人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同时,也允许首先使用人的权利仅限于自己使用该商标,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商标如转让,必须连同企业一同转让,不得单独转让。实行这种原则的国家有:斯里兰卡、沙特阿拉伯、冰岛等。

二、各国商标权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商标权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确立商标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商标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前面已经提到,美国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但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指控。美国于1870年,开始制定《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这个商标法受到了当时英国商标法的影响,因本法未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州与州之间和与外国的商业活动,不久以违宪而被废止。同年8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保护,又补充了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经过十年,它由于不适应专利事项而被废止,随之在1882年建立了新的商标法。这个法律主要规定了根据宪法的通商条款,它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商标权制度的内容。随着美国工业和经济的飞跃发展,现行商标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于是,1905年美国颁布了新的联邦《商标法》,纳入了注册商标与虚伪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了一州地域的商标,以后又做了八次小的修改。1946年7月5日建立了《兰哈姆法》,这个法律把原来有关商标的若干法令加以调整,综合成单一的法律,以使用原则为其基本思想。经过几次修订,这个法律逐步形成了完备的、现代化的商标法,由此,完备的美国商标权制度确立了下来。至2006年底美国仍实行着商标州级注册制度。

不难发现美国的商标权制度有一个显着的特点:各州都有商标立法权,有商标的“州级注册权”,并设有州级注册官,所以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在美国就不仅反映在国家地域范围,而且会反映在以州为界的范围。如要对几十个州的商标制度一一介绍非常困难,这里需指出:各州商标局均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外国人即使在美国仅仅以一个州为限从事其贸易活动,想获得商标注册也只能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

美国的商标制度还有以下特点:

(1)商标法中包含制裁不公平竞争活动的规定。

(2)联邦专利商标局的注册部分为“主簿”和“附簿”两部分。这与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相似。美国商标法规定不准注册的标记是完全排除在注册部之外的,但有一种标记(即说明性的标记或该说明与商品内容不符的标记,地名或与产地不同的地名标记,美国常有的姓)具有第二种含义,不能在主簿注册,如果经审查认为它具有将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相区别的功能,则可以批准它在附簿注册。在附簿注册后,如果经一定时期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中去。可以说,附簿有“准注册簿”的性质。

(3)服务商标、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在法律的保护上与商品标识相同。美国是第一个在成文法中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等同对待的国家。

(4)对于侵犯商标权所判的金额,可以高出受侵犯人实际损失的3倍。

(5)凡依据《兰哈姆法》提出的侵权诉讼,不论涉及的金额高低,均不能由州法院受理,而要由联邦法院受理。

(6)在联邦商标局“主簿”中注册的商标,在权利冲突的诉讼中地位优于未在该簿注册的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均判定在“主簿”的注册人为商标权的当然所有人。

(7)承认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有效。“第二含义”是商标法中的术语。指一个地名或一个说明性的词汇,在某些企业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了除其原义外的新含义,用户看到这个词就会自然地把它和某商品联系起来,于是它作为商标就有了识别性。原获准在“附簿”注册的标记,如果产生了第二含义,则能够上升到“主簿”中。这是“地名及说明性词汇不能注册”原则的一个例外。

(8)在“主簿”注过册的商标,即使仅仅在一州或数州地域内使用,也享有在全国地域内的专有权。

(9)在“主簿”注册之后,商标五年内从未间断过使用,也未受到争议或争议不能成立,则商标权视为永久确立,该商标成为“无争议商标”;对商标有“使用要求”,不使用则将失去商标权。如果商标在任何注册簿中注册后,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该商标,就视为自动放弃商标的注册;在“主簿”上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其他人的带有相同或相似标记的商品进口。

(10)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展期也为20年,可无限续展。

(11)商标权在美国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转让必须连同企业本身或企业信誉一道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

美国没有参加任何保护商标权的专门的国际条约,它虽是《商标注册条约》的发起国,自己却没参加。但它参加了《巴黎公约》在商标注册所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分类上,美国采用了《尼斯协定》中的国际分类。

(二)英国商标权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英国从17世纪开始用普通法及衡平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之后,在以后200多年里一直以禁止假冒他人的方式间接地保护商标权。英国1862年颁布的第一部成文《商标法》并没有引进注册制。1875年引进注册制后,对于未注册的商标仍旧靠禁止假冒商品及靠普通法保护;对已注册商标则同时给予传统保护及成文法保护,即双重保护。这样未注册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待遇上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起诉,即后一种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其商标被非法使用,无论使用效果是假冒了他的商品或是其他情况(如在广告中使用、未经许可而进口带其商标的商品等)都有权起诉。

英国商标法的来源与欧洲大陆的多数国家不同,来自侵权法。英国现行的《商标法》是1983年颁布的。这部法突出反映了它来自侵权法的这个特征。它规定,“任何人都无权拿自己的商品假冒别人的商品”,这是英国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之后对商品作为一种有形财产被侵犯而不是对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被侵犯而作出的判决。

英国对注册申请的审查比多数其他国家都更严格,也更费时间,能够取得注册标记的范围也比较窄,例如,至今服务商标尚不能取得注册。英国在审查注册申请时主要是确定商标是否有识别性以及确定识别性的程度,其次确定商标是否不具有欺骗性,此外还要看它与法律、公共秩序、在先权利等是否有冲突。其中仅仅对欺骗性的一项审查里就分为十多个审查项目。因此,在英国,虽然注册商标受到双重保护,却仍然存在着大量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为7年,可以无限延展,每次可延展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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