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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商标权制度(2)

英国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这点和美国相似。能够在A部注册的必须是以特殊方式表示的公司名称、人名或商号,或是创新的词或字及其他具有识别性的标记,但不能是直接提示商品质量或特征的标记。能在B部注册的,识别性可以差一些。有些字或词虽然在注册审查时被判为无识别性,但鉴于它在使用中可能产生识别性,也可以先在B部注册。如果使用七年后被认为具备了识别性,则可以上升到A部。在A部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比B部的范围要广泛些。已在使用中产生第二含义的地名不仅能在B部注册,而且能在A部注册。英国的大地名如“利物浦”、“约克雪”等,都获得了在某些商品上的商标注册。

在英国,注册商标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无论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都必须在专利商标局登记并获准,才能有效。未注册商标可按普通法转让或许可,无需在任何部门登记。转让中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的权利范围一样,仅仅有权对假冒其商品人的起诉。注册商标可以连同企业信誉一道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未注册商标必须连同企业信誉一道转让方能有效。如果未注册商标和与它共同使用的注册商标同属于一个所有人,在转让中一起转让了,那就可以不连同企业信誉一道转让,但公告商标权在转移时,要连同未注册商标一并公告。

尽管英国商标制度很完备,但它仍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

(1)靠使用和注册都可以获得商标权的制度,存在一个最大的缺点:国家不可能对市场上使用着的商标有过全面的统计,因此没有供新的商标使用人参考的全面记录。这样,新的商标使用人事先无法知道他会不会在贸易中同其他商标权利人相冲突。

(2)按英国《商标法》第十二条,用于同样商品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能排斥在他之后的使用人获得注册;已注册的所有人,则不能排斥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在其他一些国家(美国)也是如此。但在英国,只要经过法院或专利商标局同意,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别人已将同一商标注册后,在商标注册处注册成为“共同使用人”。所以,英国不仅存在共同使用人,而且存在共同注册人。这样的“商标专业权”只能是“所有权”了。

(3)英国批准一项商标注册的时间很慢,有时竟长达数年,相当于批准专利的时间了。

在商标国际保护方面,英国只参加了两个专门的国际公约,即《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得里协定》及《尼斯协定》。

英国、法国、德国等加入了欧洲联盟,由于欧盟国家每个会员国都有他们自己的一个商标法,各有其不同的商标审查程序和标准。此外各国的商标保护时间长短不一,就会造成一个商品在行销到不同的国家时面临到不同的制度,导致商品流通的困难。于1996年欧盟建立单一商标制度及欧盟共同商标制度(CTM)。建立这个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把欧洲会员国的商标制度统一起来,就好像欧洲联盟变成一个国家,一个会员国就好像国家中的一个省,厂商要取得联盟商标只要向此机构申请到一个单一的、共同的商标,对所有欧盟的会员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典、英国、西班牙、爱尔兰等)都能通用取得保护。

欧盟商标法的主要内容:

(1)采取注册保护原则——厂商一定要经过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保护。

(2)保护期限——10年。

(3)保护范围——包括商标的图样、文字、声音、颜色,产品的包装、外观。

(4)注册审查——只审查绝对不可注册的要件,商标只做形式审查,即商标必须具有显着性,但是否和其他的商标相似则不在审查范围。注册的商标和别人相类似同样也能通过注册,但是公告之后如第三者提出异议,才进行查证,败诉的一方要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要设计特殊性的商标以减少被异议的可能性。设计之后再做一次查证,以免注册后才发现已有近似的商标。

(5)注册权的撤销——商标在注册五年内必须使用,不使用则依权撤销,撤销是在会员国中撤销;且只要五年内在一个会员国有不使用的证据就成立。商标在会员国内流通超过五年就不得撤销,除非商标的使用者欺诈消费者,则可以宣告无效。

(6)西班牙是国际局所在地-一该局本身就是主管商标和新式样的机构(专利属欧洲专利局,设在德国慕尼黑)。

(7)申请共同商标费用——申请欧盟共同商标的费用不只是规费,也包括代理人的费用。如身是非欧盟会员国,要先通过欧盟中有资格办理商标的代理人负责在欧洲当地申请。申请商标类别是采用国际分类,申请三个类别为900多美元,之后每加一个类别则加260美元,异议加500美元。申请之后因故放弃要付260美元。申请之后没有异议产生,正式注册要付注册费,注册费在三个类别以内是1420美元。以后每加一个类别要再付260美元。欧洲代理人的费用另加,因此申请欧盟共同商标的费用非常昂贵。

(三)法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注册制虽是法国1857年《商标法》的产物,但法国本身却不是从开始就只实行注册制的。1857年的《商标法》从一开始就对注册及未注册的商标均给以保护。所以在法国,是一种法律保护两种商标,不同于英国、美国、德国两种法律保护两种商标。不过,法国商标制度从来不允许不同人的相同商标同时存在,只允许最先使用人或最先注册人独家享有商标权。如果冲突,诉讼两方当中,一个是最先使用人,另一个是最先注册人,而一个开始使用的时间与另一个获得注册的时间又分别出现相同(这种情况极为罕见),那么所有权就判给最先使用人。所有与注册两种制度的并行,在法国也经历了一百多年。在1964年之前,法国的商标管理是最“自由”的(应当说是最放任的),它的特点是:对注册申请不做任何审查;商标注册与不注册一律有效。这种“保护”制度实际上很难提供任何有效的保护。所以当时法国商标所有人的真实权利,只能在冲突诉讼中由法院给予确认。而潜心经商的人,对诉诸法院解决问题往往不感兴趣,他们要求在商标注册时就能够对自己的权利有个明确的划定。所以,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于是就出现了1964年的法国新的《商标法》,亦即现行商标法。

新法对旧的商标制度做了三项重大改革:第一,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仅仅通过首先注册方能获得,取消了最先使用者也能得到专用权的传统原则。不注册而仅仅使用的商标,没有被宣布为非法,但它受侵犯时不受法律保护;一切商标所有人必须在注册之后才有权向法院起诉。这叫做“实际上的强制注册”。第二,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均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搞烦琐的实质审查。第三,把商标必须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作为商标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个注册商标连续五年未使用,则丧失商标权。不过它的丧失不是自动丧失,不是由管理部门主动将它从注册簿除名,而是要等到有相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及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它的效力提出争议时,方才将它除名。如果一直无人争议,它的“权利丧失”就只是潜在的。法国现行商标制度,虽然一般不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但它规定了驰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即使它尚未注册,它的所有人也有权阻止与之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注册。但有个条件,如果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相同商标的所有人下禁令,禁止其继续使用,则自己必须先履行注册手续,法院才受理起诉状。

法国商标法的优点是:由于实行了仅通过注册方获得专用权,同时又把使用作为权利存在的一个条件,国家的商标管理部门就要经常对全国范围内正在使用的商标进行全面掌握,便于向新的商标簿使用人提供意见,也便于在形式审查中拒绝已有的相同商标进入注册,这样就可以减少在贸易活动中商标冲突的机会,减轻法院处理商标冲突案件的工作量。由于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未使用的商标不是由管理部门主动调查,而是靠第三方的争议否定其效力,也就大大减轻了管理部门的工作量。同时,它还具有英美法系商标制度具有的优点。

法国商标注册的每届保护期为10年,届满可以续展,每次展期也是10年,续展次数不限,只要未在贸易活动中连续五年未使用,就永远保持有效。

法国对侵犯注册商标权实行的刑事制裁是比较严厉的,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仿造他人商标,都将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按情节不同,可以处罚金和监禁,或两者并处。有上述侵权行为的人,除负刑事、民事责任外,还将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参加工商会、农会及工商仲裁厅选举的权利。

法国加入欧洲联盟后,于1996年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具体内容与英国商标制度的发展与演变相同。

法国目前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尼斯协定》的成员国。

(四)德国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德国第一部《商标法》是于1874年,在德意志帝国时期颁布的,它基本上采取“不审查原则”,结果弊病丛生,所以于1894年制定了采取“审查原则”的商标法。此法经1936年修改后具有现代商标法的形态。其后于1951年采用了“早期注册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1967年又采用了“强制注册制度”,经过这样大幅度修改后沿用到了今天。这部商标法从立法思想上和立法技术上来说都是非常优秀的,它和英国商标法对日本的商标法影响最大。

按照现行《商标法》,原联邦德国商标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注册取得。但如果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获得了公众的承认,亦即变成了驰名商标,则不注册也能取得专用权。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实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相同。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专利商标局将对其申请格式是否包含禁用标记,是否与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冲突等进行审查,还要对它是否具备一定“识别性”进行严格审查。

原联邦德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商标所有权属于第一申请人,自受准注册之日起,即获得专利权,使用在先者而未经注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有立即制止侵权,责令赔偿,处以惩罚或监禁等处分。

现在,德国商标权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服从1965年《不公平竞争法》的总原则。同时,德国还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作一种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不允许把履行商标注册手续当做一种垄断商标权的手段,即不允许只注册不使用。在注册后,连续五年未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则将撤销注册,不过,专利商标局并不主动检查商标是否使用了,也不会主动撤销其注册,仅仅在第三方以未使用为理由对商标的有效性提出争议时,专利商标局通过查核是否使用,而决定是否予以撤销。《不公平竞争法》还起到超出《商标法》的使用范围给商标权以保护的作用。

德国过去并不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但在1979年修订商标法以后承认了它。按照现在的商标制度,只要德国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它就不再有权继续控制流通中的商品,即使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投放市场,商标所有人也同样对商品的销售失去了控制权。而且,如果某个德国厂商的商标权的外国被许可人或获得许可证的外国子公司,从外国把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向德国进口,该厂商也无权阻止。商标权的“穷竭原则”在德国只有一个例外:如果商品在流通中改变了质量或改变了其他重要特征,那么商标所有人就有权制止在这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它的商标了。

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10年,续展有效期也为10年。

德国加入欧洲联盟后,于1996年实行统一的商标制度。具体的内容在英国商标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中已有论述。

德国参加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定》、《尼斯协定》。

(五)日本商标权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日本商标制度已延续一百多年,最早期的商标注册可追溯到1899年,其间为适应社会的发展、经济的需要,日本商标制度经过不断完善和充实;为适应现代化的需求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对商标法的补充和修改更加频繁,就是在这种历史进程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日本商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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