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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经验借鉴(1)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17世纪的法国,一般认为是法国学者卡普左夫提出的。经过三百多年的发展演变,这一名称已成为对科学、文化、艺术等领域中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的综合表述,并在国际上为人们普遍接受,在英文中表示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主要的知识产权制度从项目内容划分包括着作权制度(版权)、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等等。它们是在知识成为商品的社会条件下得以建立的,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能确认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及知识产权主体所享有的排他独占权,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正因为它有这种作用,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实行,而近年来,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保护更为世界各国重视。

首先,知识产权的拥有量成为衡量一国或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在当今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已明显感到,仅有知识成果创新,不足以发展本地经济、占有市场份额,只有将知识产权实行有效的法律保护,才能形成自己独特的竞争优势。

其次,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占领科技制高点的重要手段。发展知识经济,没有高科技创新知识的介入,知识经济就缺少活力,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把高科技领域中对知识产权的占有作为本国或地区可以追求的目标。

再次,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关系政策的基本方面。以美国来说,1984年美国制定的贸易和关税法中第三百零一条就授权总统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违反国际协议或影响美国贸易的外国贸易壁垒,其目的在于加强对美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与经济发展的密切关系,在国际交往中,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不少国家间合作的重要砝码。

一、西方知识产权制度概况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还是国外学者的专着,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史材料的支持(即并非国际组织或外国学者想当然地妄言)。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指传统范围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在历史上,社会经济关系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正相反,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以及一种社会关系的权利。

专利权常被简称为“专利”,是发明人依法对其公开的发明创造享有的独占权。专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将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作为专利赋予发明创造者,以保护发明人的利益,鼓励发明人的创造活动。而在专利的保护期限届满后,发明创造就成为全人类的财富,供公众自由使用,从而在发明人和公众利益间实现平衡。

英文“专利”一词(Patent)有“独占”、“公开”的含义。在中世纪的欧洲,很早就存在着有君主赐给工商业者在某些商品上垄断经营的特权。今天的专利来源于这种特权,但确实与这种特权又存在不同。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缝纫与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该早期“专利”授予的目的,在于避免外国制造作坊将在英国使用着的先进技术吸引走。这与现代专利渐渐接近。

1421年,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建筑师布鲁内来西(Brunelleschi)为运输大理石而发明的“带吊机的驳船”(Abarge with hoistinggear)也曾获得类似早期英国的专利。不过这时专利已有了“保护期”(3年)。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之所以仍不能把它称为专利(Patent)法,主要因为它的出发点是把工艺师们的技艺当作准技术秘密加以保护,而Patent本身则是“公开”意思。之所以称它为“准技术秘密”,是因为威尼斯当时的法律要求,获得专利的前提是:第一,在威尼斯实施有关技术;第二,要把该技术教给当地的相同领域的工艺师,而这些工艺师对外则承担保密义务。据说,威尼斯的这一制度对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吸引技术人才起到了积极作用,故曾被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例如,英国在1561年到1590年,即曾依照上述威尼斯法的同样条件,授出了50项专利权。

18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英国,着手进一步改善它的专利制度,专利制度就以资产阶级的合同形式反映出来。专利的取得成为一种订立合同的活动:发明人向公众公布他研制出的新产品或新技术,拟换取公众在一定时期内承认他对研制成果的专有权。按照法律中的这种要求,“专利说明书”出现了。它的出现标志着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的最终形成;它对于打破封建社会长期对技术的封锁,对于交流和传播科学情报,是具有革命性的一步。当然,专利制度真正在整个社会上起到鼓励发明的作用,时间还要更迟些,这大约开始于19世纪前期的“工业革命”。从英国的专利申请案的历史记载上可以看到:在18世纪50年代,英国全国平均每年只提交了10份申请案;而在19世纪40年代,则平均每年提交了458份。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专利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起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每个国家所建立起的专利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第一,它们必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提出的新问题而变化。例如,在20世纪,任何国家的专利法中都不可能提出“对利用原子能的发明、对计算机程序等是否授予专利”的问题,而这类问题现在却是许多国家都必须回答的了。第二,它们必须与国际、国内市场的变化相适应,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三,它们还必须与本国所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或者地区性条约不相冲突。所有这些,决定了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总处在不断变化之中。与商标法或版权法相比,专利法的修订要更频繁些。

二、法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历程——一个实例

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之一,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悠久的历史。

在法国大革命以前,沿袭几个世纪的做法都是用特权证书的形式对发明加以保护。至今仍为法国人津津乐道的是1551年法王亨利二世赐给一名威尼斯公民允许其用威尼斯方法在法国制造十年玻璃器皿的最古老的特权证书。1762年,法王朝发表声明称:明确保护发明范围,奖励发明者工作,并规定了保护期限为15年。事实上,特权证书已经具有现代专利的所在地的特点,以及发明新颖性、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专利的内容、批准及性质等。当时实施专利的一些做法至今仍然适用,如强迫证书持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其发明,或强迫向第三者发放许可证,可获得一定报酬,若双方起纠纷,则听从法官裁定等。

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废除了路易十六王朝,也废除了包括特权证书在内的一切王室特权。但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却把财产列为“自然的不可废除的人权”,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权利”。在1791年1月7日诞生的《关于有用发明及保护有用人产权的手段》的第一部专利法开宗明义地指出:“各种工业中的每一新发现或新发明均属发明者的财产”。随着专利法的出台,法国政府设立了“发明专利管理局”(即今法国工业产权局的前身),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批准、公布、登记、转让产权等手续,根据专利实际保护年限征收税款,并将此款用于该局开支,不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这种做法一直沿用至今。这部专利法作为现代所有专利法的萌芽和雏形,运用、生效达53年。1844年7月5日,法国制定的第二部专利法虽然沿用了125年之久,但由于缺乏实质性改革内容,所以在长期实施过程中,为适应新情况变化,多次被修改。如专利保护年限延长至20年,医药品制造方法亦可享受专利权,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等。第三部《促进发明活动及改革发明专利制度法》于1968年1月2日出台,该法的重大改变是对“发明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使一项发明获得专利,不但要有新颖性,还要求有比已有技术具有超前性和先进性。这就使得一般人仅仅通过单纯的连贯性的思索即构思出发明成为不可能,发明变得越来越困难。为了使1968年专利法能与1973年签订的欧洲专利条约(PCT)相适应,1978年法国国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除接受了上述两个条约的有关规定外,最重要的新内容是解决了工作人员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问题。在此对专利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值得一提的是1883年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当时,法国出面组织了有多国参加的外交会议,积极促成了公约的面世。尽管公约一出台就遭到了多方强烈反对,但由于法国等主流国家的坚持,公约不仅保存下来,而且在参加公约成员国不断增加(由最初的11国增至后来的94国),条约内容不断丰富(先后举行9次定期会议对公约进行修改补充),专利协定不断增多(重要协定有:斯特堡协定、华盛顿条约和慕尼黑公约)等方面,取得了很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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