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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构建中国知识产权的使用制度(3)

②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调整为30%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募集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设立公司。显而易见,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资本规模比,有限责任公司大,并可能在设立后对外发行股票。因而笔者建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可以放宽至30%。

③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保持20%不变。

根据公司法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发起人之外,其他股东只能以货币形式出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公司的创办者,负责制订公司章程,认购相应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由于责任重大,各国公司法均对发起人要求严格,我国也不例外。在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上,笔者主张保持20%不变,一方面可以防止或减少发起人欺诈行为;虽然《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有权对发起人出资进行审核,但相对于分散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利用优势地位实施欺诈行为,仍然不能排除。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数的35%,若允许发起人突破20%的比例限制,则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等有形资本出资可能低于15%,这是不妥当的。

④高新技术公司有待具体确定

美国等高新技术发达国家实践表明,高新技术公司由于投资风险大,融资困难,潜在利润大等特点,需要做出特别规定,以促进其快速发展。我国也不例外,其中《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为高新技术更大程度参与利润分配,享受优惠措施提供法律依据,而且国务院确已规定对高新技术公司知识产权出资比例放宽至35%,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高新技术公司”认定标准混乱。“高新技术公司”外延不甚明确,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采用高技术成果的公司”就是“高新技术公司”值得质疑。由于缺乏统一标准,各个地方和部门从本位出发作扩大解释,使许多一般公司享受到不该享受的优惠待遇。笔者建议应根据宏观产业政策对高新技术公司进行分类列举,并适时调整。

第二,《公司法》第八十条并未赋予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突破20%限制,这对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吸收风险投资并上市融资产生了极大的抑制作用。虽然《公司法》在附则的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已意识到这个问题并授权国务院进行具体规范,但目前尚不明确。

(二)完善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

科斯定理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权利界定明确,权利可以自由交换,主体积极合作,则无论权利属于谁,权利的配置都会发生有效益的结果。但是零交易成本只是一种假定,现实交易中存在着“实在交易成本”,这种交易成本包括获得准确市场信息所需的成本,讨价还价与签订合同所需的成本,监督合同履行所需的成本。在上述实在交换代价的情况下,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此时,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换代价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上述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根据效益原理认识与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途径。一般说来,法律应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这就要求法律能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配置形式和实施程序。为此,知识产权法及其合理使用制度,应遵循交易成本最低化的原则,调整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权利配置关系,以实现促进文化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最优效益。

依照供给与需求理论,文学艺术创作即是一种生产活动。人类社会的发展,首先是一个生产劳动过程,在人类的生产劳动中,包含着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两大组成部分,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是人类社会的宝贵财富。精神生产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交换,只有经过交换,个人才能获得各类物品的最佳组合,达到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与物质产品同样的商品属性,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这种交易活动应是高效益的价值实现和价值增殖的过程。市场经济中资源的有效配置,就是依靠交易来实现的。

交易的实质不是物品本身的交换而是权利的交换。因此界定产权的目的是为了交易,资源配置实质上是资源权利的配置。市场交换必须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依靠建立一体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来界定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交易各方的利益需求。这一历史过程,正如马克思所描述的那样:“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交换方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知识产权即是这种基于知识产品私有,依法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一般认为,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赖以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把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则承认作者、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但知识产权是垄断的。西方学者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的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知识产权的界定使得精神产品这一资源的使用实现了价值的最大化。对创作者来说,独占权利使得创作的费用得以补偿;对于社会而言,作品公开使得公众获取新的知识。换言之,全体消费者通过对所得商品和服务的自愿支付而实现了利益满足。

在知识产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涉及到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他们之间的交换,或者说对精神产品这一资源的有效使用,是通过市场体系进行的,市场体系的运转并非自动导致资源配置的优化。“福利经济学之父”、英国经济学家庇古认为,在出现“外部不经济”状态时,市场机制便会失灵。阻碍效益实现的市场失灵状态,根源在于产权不清,由此造成交易过程的摩擦和障碍。在精神产品的交易活动中,创作者与具有专属性、唯一性的出版者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创作者与利用其作品的消费者合理使用界限的不明确,都是产权未能明晰化的表现。因此,必须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准确界定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自权利范围,寻求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协调机制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需求,检验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蕴含合理的经济理性。

1.信息——公共产品

在信息(包括作品、发明在内的精神产品)这一无形资源上界定产权,来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的分类。私人产品具有个人排他使用的特点,即一件物品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的主体所使用。信息经济论认为,信息是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公共产品的某种属性。信息的生产是有代价的,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对信息生产者来说,难以通过出售信息来收回成本。一旦生产者将其信息出售给某个消费者,那个消费者就会变为原生产者的潜在竞争对手,或是其他消费者成为该信息的“搭便车者”。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即是无偿地复制他人的作品的情形。

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非物质性特点。它没有外在形体,但具有内在的使用价值和价值。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物质产品的主要特征: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实际占有和使用,所有人可以有效地管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而一项知识产品则不同,它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许多人来共同使用;处分知识产品勿需像处分有形财产那样需要交付实物,只要知识产品公布于众,第三人即可不通过处分的合法途径而取得利益。

基于上述情况,私人市场提供的公共产品(即信息之类的知识产品)数量可能小于最优值,信息经济论通常将这一现象称为“不足”问题。鉴于消费者对信息量的需要,政府需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自己提供信息;二是政府对私人提供信息给予补贴。后者的重要举措就是通过知识产权、专利权等法律制度授予信息首创者以独占权。

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如同其他财产权制度一样,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内容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对于法律如何保障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经济学的解释有其独到之处。波斯纳认为,“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的经济功能。”正是农夫能够获得土地作物的财产产权,才有诱因促使农夫支付并尽可能节约耕种土地所需要的成本;正是创作者能够取得使用作品的垄断权,才有诱因激励其在文学艺术方面投资。不仅如此,波斯纳还提出财产产权制度的效益标准,即普遍性(各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皆为人们所有)、排他性(排除他人无成本使用的可能)、可转让性(使资源从无价值使用往有价值使用转移)。可以想象,没有财产权,产品“不足”的现象将十分严重。这是因为,在没有法律保障的情况下,作品一旦公开,则信息生产者很难对付不付费的“揩油者”。后者对信息生产者创造的作品享受利益但不向其支付费用,结果信息生产者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得到足够的收益,以补偿他们投入的成本。知识产权的设定减少了与文学艺术创作相关联的公共产品问题。

2.交易成本

在创作——传播——使用的知识产权法律链环中,对他人知识产权作品的利用,可能是正当的使用(合理使用),也可能是不正当的使用(侵权使用),这一现象在微观经济学中表述为,某个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行为会影响到其他生产者或消费者的利益。这即是庇古所提出的外部性问题。

所谓外部性,是指一人或多人的自愿行为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强加于或给予他们的成本或收益。外部性造成的问题实质是导致消费者的效用最大化和生产者的利润最大化行为的无效益。信息的生产者拥有天然的优良资源(创造能力),在精神产品紧缺的条件下,可能运用精神产权的垄断性,而获取各种垄断利润。他们力图使自己的私人利益达到最大化,却可能忽视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后果:信息的使用者基于使用与消费信息的需求,可能利用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去追逐信息效用的最大化,从而损害信息生产者的利益。总之,采用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增加自己的利益,是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对这种情况采取什么对策,正是法律所要回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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