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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劳动法(1)

第一节劳动法概述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劳动力使用者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1)国家进行劳动力管理中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

(2)社会保险中的某些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

(3)工会组织关系、工会监督关系是附带产生的关系。

(4)处理劳动争议的关系是附带产生的关系。

(5)劳动监督检查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附带产生的关系。

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包涵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之中,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

劳动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3)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四、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即我国劳动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由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不同,因而其适用的地域范围也不同。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劳动法律和由国务院发布的劳动行政条例、规定、决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统一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凡属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只适用于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范围之内;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我国劳动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上,较之其他部门法,我国劳动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

(二)我国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我国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的主要有:

(1)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纳入公务员编制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适用劳动法。

(2)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劳动法;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劳动法。

(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不适用劳动法。

(4)现役军人、军队的文职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5)家庭雇佣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另外,义务性劳动关系、慈善性劳动关系、家务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三)我国劳动法的时间效力

劳动法的时间效力即是指劳动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于我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较多,因而其生效及失效时间也不尽相同。

1.劳动法的生效:一般有两种:

(1)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规定了从其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

(2)通过或公布之日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该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施行日期,待施行日期到来时,该法律规范性文件开始生效。

2.劳动法失效的时间,一般也有两种:

(1)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明文规定了失效时间或失效的特定条件,当失效时间或特定条件出现时,该法律规范文件自然失效;

(2)国家制定了与旧法律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同或相抵触的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明确规定旧法律规范性文件失效或虽不明确规定,但旧法律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五、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者的权利

(1)含义:劳动者的权利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

(2)内容:劳动者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

②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③休息、休假的权利;

④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⑥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⑦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

(1)含义:劳动者的义务是指劳动者必须履行的责任。

(2)内容: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①劳动者应完成的劳动任务;

②提高职业技能;

③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④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

(1)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个劳动者都是国家的主人。

(2)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是由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者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的,是通过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的。

(3)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

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劳动者在享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4)只有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才能充分体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

第二节就业制度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劳动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

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

(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

(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

(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

(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平等的就业权利

公平就业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权利以及不受歧视的要求。

平等就业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不同受到限制;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政的本质。这就意味着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中,都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人格,享有均衡的发展机会。

自主择业权,是指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能力,自主选择从事就业的行业、单位、岗位和工种以及就业形式的权利,并且基于这种就业的自主选择,可以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自由流动,不受行政限制。

第三节劳动管理保护制度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限制的情况有: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休假

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休日根据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2.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3.年休假即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探亲假。

二、工资

(一)工资的概念及工资分配原则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劳动法》对于工资分配确立了两个原则:

一是按劳分配原则,即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劳动者应当取得的工资额。

二是同工同酬原则,即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的因素有:

(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三)工资的支付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三、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确立的法律制度。

(一)用人单位的义务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64、65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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