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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西方法学流派

第一节 自然法学派

在西方数千年的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极其曲折,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都有不同的故事。但自从20世纪开始,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进入复兴进程,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重新进入人心,在法学理论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本文首先对其主要内容进行概述,接着对自然法学的历史作一个简要回顾,然后依次介绍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的概念

自然法学派是当今世界范围内居主流地位的法学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其特点是坚持“恶法非法”。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在法之外,且作为检验此实在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即认为在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根源于人的本性或理性的法。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味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二、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

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第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第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和正义。

第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和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学研究中表现为一种激进的理想主义情怀,以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抽象价值来构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传统法律理念,重塑时代法律神圣性的历程中功勋卓著。但自然法的方法论如天空之流云,绮丽却缥缈,它宣言法的未来,但无力构筑通达未来现实的路径。更令人忧虑的是,自然法的自大与泛滥还有可能使法学笼罩于空泛与虚幻之中而难以成长与成熟。

三、自然法学的简史及各时期的代表理论

1.古典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十七八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古代的自然法,最初的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有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中世纪的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他融合了奥古斯丁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主义和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的理解与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十七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老秀斯,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德国的普芬道夫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等,他们普遍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不再以神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用于自然状态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在效力上高于实在法。他们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可以说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地加以废除和改革。十七八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然而进入19世纪后,古典自然法学开始衰落了。

2.新自然法学

19世纪末20世纪初,关于自然法学的学说又开始复兴了。大致可以将自然法的复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

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等学派打击而衰落的自然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复兴的迹象,其标志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出现和1910年法国法学家夏蒙发表的论文《自然法的复兴》。在这个时期的典型代表是马里旦的新自然法学,马里旦是法国天主教哲学家,1906年起信奉新托马斯主义,主要有《真正的人道主义》、《人权和自然法》等法哲学著作。一般认为,马里旦的贡献是致力于建立一种新型的“人格主义自然法”,使之具备了坚实的社会基础,排除了古典自然法学中先验唯理性的基础。

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横行,德国纳粹在立法中,严重践踏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和权力制约的要求。法西斯主义的暴行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的联系,引起人们的深深思考。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的观点,重新引起多数人的关注,从而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这个时期的典型代表是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富勒是美国世俗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1939年起一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主要著作有《法律在探讨自己》、《法律的道德性》等,其新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集中在1949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在探讨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基本原则时,富勒不再从事物的本质、人性或上帝那里寻找正义或是非标准,而是强调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反对“恶法亦法”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

第三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后。

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人权运动的时代,黑人反对种族歧视、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风起云涌,并得到其他少数民族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支持。这个时期的一系列运动使人们对西方法律制度所据以建立起来的哲学基础和价值观念产生怀疑,激起学者们重新思考和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一切,促使了新自然法学进入高潮,运动中心也从西欧大陆转移到美国。这个时期的典型代表有罗尔斯的自然法学,罗尔斯从1962年起在哈佛大学任教,花费了近十年的心血酿成一本《正义论》(1971年)。这是一本政治哲学书,书中的法哲学思想继承和发扬了古典自然法学的精神,系统地探讨了法律制度对正义原则(实体正义而非形式正义)的服从问题。他在对正义的选择问题上,指出正义原则是自由的、具有理性的个人,在各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一项选择,而不是从所谓的不证自明的先验前提演绎出来的。

3.新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的区别

新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的共同点是,坚持存在着某些基本原则高于实在法。新自然法学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但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几点不同。

第一,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古典自然法学认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法律制度。而新自然法学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是可以变的。

第二,不再具有革命性和颠覆性。古典自然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而新自然法学只是探寻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原则。

第三,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对立状态,而是吸收了另一方很多的学说的现象。实际上,新自然法学吸收了社会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许多观点和学说,因而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

第二节 分析法学派

19世纪,在西方出现了以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该学派以1832年奥斯丁发表的《法理学范围》为标志。在这一百多年的发展中,虽然曲曲折折,但随着新分析法学派的涌现,它又展现出蓬勃生机,仍占据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文章主要先对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进行介绍,然后对其在世界法学中的地位进行评价。

一、分析法学派的概念

分析法学派是指将眼光转向现实的法律现象,以功利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以实证研究为基本研究方法,在实在法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概念分析、逻辑分析,而不进行价值判断等种种分析的西方法学流派。该学派的核心是对法律进行一种客观的分析,注重对现实法律规则或规范本身的研究,即注重对概念、原则的明确性、条理性和系统性的研究。其是以边沁、奥斯汀为主要代表,其特点是坚持“恶法亦法”。

二、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及其主要观点

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体现其派别的主要观点特征依然没变。该学派的主要观点主要体现在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等人的理论中。

(一)奥斯丁的分析法学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基础是法律主权者命令说,即将法律看做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是边沁功利主义的追随者,他也将其法学最后归结为功利主义,但是,他发展了边沁的法理学,确立了他称之为科学的一般法理学。他在《法理学范围之确立》中,严格定义了法律,提出了著名的法律主权者命令说。奥斯丁以他的严谨、富于逻辑和辛勤的工作,开辟了分析法学的新时代,为以后的分析法学奠定了理论的基础,成为分析法学的鼻祖。20世纪的哈特在总结奥斯丁的理论时,把奥斯丁的理论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法律命令说,即法律是主权者的一种命令,这种命令以制裁作为后盾;第二,严格区分法律和道德,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其道德上的善与恶,也就是后人所谓的“恶法亦法”;第三,严格界定法理学的任务,区分“法律的应然”和“法律的实然”,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限定于“法律的实然”。

奥斯丁理论的严谨、严密、清晰和通俗,使他的理论得到广泛地传播和认同,在他以后的100年里,在英语国家,他的分析法学成为法理学的权威。在英国,奥斯丁之后的分析法学家以霍兰德和萨尔蒙德为代表,在美国,奥斯丁的理论被格雷所继承,为霍费尔德所发展。19世纪末在德国兴起的“概念法学”,即所谓德国的实证主义法学并不是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延续,而是德国土生土长的对象,具体地说,它是以德国历史法学中“但书”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但是,由于它理论结论与奥斯丁理论结论的表面一致性,这种理论经常被人视为分析法学的一部分,而且是其中较为极端的一种理论。概念法学理论上的片面性实际上为希特勒政府所利用,“二战”后被人所遗弃,奥斯丁传统的分析法学也因此被蒙上了阴影,分析法学被认为是就法论法、不顾法律的价值成分的代名词,奥斯丁的分析法学遭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分析法学需要新的理论来振兴,最后,这个任务由英国的哈特所完成。

(二)凯尔森的分析法学

凯尔森的分析法学——“纯粹法学”是分析法学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该理论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主张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分开,提出纯粹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因而也有“规范法学”之说。凯尔森主张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从法学理论中剔除出去,组建一个真正纯粹的法学理论。

凯尔森的理论渊源是多个方面的,他的理论既有逻辑实证主义的传统,也有新康德主义的方法。在创立其法学理论的时候,他并不了解奥斯丁的理论,只是后来在他撰写《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理论》的时候,他才发现他的理论和奥斯丁理论的一致性,由此发展成了他著名的“纯粹法学”,即一种比奥斯丁分析法学更加纯粹的分析法学,是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这种纯粹法学的核心是从结构上研究法律,而不是从心理和经济上论证法律的作用,也不是从政治和伦理上探讨法律的价值。从结构上研究法律,是指研究法律一般概念、原则和原理,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规范,即一个国家具体的实在法,或者说是“法律的实然”;从心理上和经济上研究法律是社会法学的任务,而从政治和伦理上研究法律则是自然法学研究的任务。纯粹法学的范围是广泛的,在法律理论部分,凯尔森区分了法律的静态理论和法律的动态理论,在法律的静态理论部分,他界定了法律的一系列专门概念;在法律的动态理论,他认为法律是由强制性的规范构成、以法律规范效力等级为标准的体系。在国家和法律的关系上,凯尔森是一位一元论者,并且认为法律高于国家,国家应该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而不是相反。国家是一种法律体系或者法律秩序,是法律的集中体现,是法律的人格化,是法律发号施令的机关。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理论上,凯尔森也是一位一元论者,认为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他反对国家主权论,提倡世界政府的理论。在国外,凯尔森的理论是否是新分析法学的一个部分,存在不同的看法,不过在国内,我们一般将他的纯粹法学作为新分析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哈特的分析法学

哈特的分析法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确立起来的分析法学,与早期的分析法学相比较,可称之为“新”分析法学。新分析法学的典型代表就是英国的哈特,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被视为新分析法学产生的标志。哈特的理论是在奥斯丁分析法学上的进一步延续,是在“二战”后与美国新自然法学者富勒的论战中发展起来的。分析法学是20世纪60年代形成的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之一。其他著作有《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年)和《惩罚与责任》(1968年)等。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新分析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以哈特和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富勒(1902—1978年)为主要代表的长期论战是不可分的。这一论战的实质是西方法律哲学传统中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富勒与哈特二人的观点分别代表了两派。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1790—1859年)的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学说的一个主要思想渊源。尽管哈特的学说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并被公认是战后这一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但他的学说又具有向自然法学说靠拢的特征。这一现象也多少说明了新分析法学派形成的历史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法西斯主义的失败,鼓吹“国家主义”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趋于衰落,对法律的价值准则,即正义与道德等,采取不同程度否定或怀疑态度的实证主义法学或新康德主义法学,也有所动摇,而各种形式的自然法学说进一步兴起。在这种新的历史形势下,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作为法律实证主义在战后的主要代表,具有向自然法学说靠拢的特征,显然是可以理解的。

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哈特提出了法律规则论,他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他认定法律两种规则的结合,即所谓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法理学的关键,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是原始的小型社会的法律规则,第二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它由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构成。针对奥斯丁的道德和法律区分说,他坚持法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他也承认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概念,这被学界认为是“二战”后分析法学对新自然法学的一种妥协。针对奥斯丁“法律应然”和“法律实然”的区分,哈特予以坚持,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该限定在实在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其说哈特的理论是对奥斯丁理论的反叛,还不如说是奥斯丁理论的新的发展。

哈特的学说的另一特征是:它以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与语言分析法作为自己的哲学基础。哈特将这种哲学运用到法学中来,反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主张采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逻辑分析的方法。他的主要著作《法律的概念》,也就是运用概念和语言分析法来分析法律这一概念,从而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学说。

三、对分析法学派的评价

对分析法学派的评价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是认为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基础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由于该学派不能真正揭示法的本质,所以是没有出路的。但是分析法学派的社会价值及贡献还是不可忽略的。从方法论的角度可以看出其独特的作用和优点:①影响了其他相近的法学流派;②鼓励了法学家从多视野对法律进行研究;③克服了法学研究中“定义泛滥”的现象。

第三节 社会法学派

1911年和1912年,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哈佛法律评论》上连续发表了题为《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的论文,这标志着社会法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哲学,一种可以下定义的法哲学的诞生,然而社会法学的诞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所以本节主要先介绍社会法学产生的背景,然后通过介绍庞德的法学理论来认识社会法学这个法学流派。

一、社会法学派的概念

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入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强调“活”的法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社会法学作为一个法哲学流派,其代表人物有庞德、卡多佐、路易斯·布兰代斯等人,其中以庞德的法学理论最为典型、最为系统,因此最具有代表性。

二、社会法学派产生的背景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而垄断不仅没能消除反而更加激烈,使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与此同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治思想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由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如贫富差距、道德沦落等。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以往与国家不相关的劳动、福利、教育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手段加以调节。于是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潮流。法律社会化充分反映出社会价值观念的重大转变,即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突出个性和个人权利到限制个人人权和重视社会利益的转变。正是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庞德以革新传统法律和法学理论以适应美国社会化的变化为目标,创立了社会法学派。

三、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

庞德成长于19世纪末美国动荡的年代,在新旧世纪之交,置身于现代社会之中,经受了各种思想的冲击,他对传统的法学和法律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展开了全面的挑战。他认为,19世纪末的法律已经变成了一种死板的、一成不变的法律,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他称之为“机械法学”,美国法律系统有严重的缺陷,它不太关注社会正义而过分关注个人权利,把最有意义的社会问题只当做私人纠纷来处理,法律深陷在自然法形而上学的观念里。

庞德从“有用即是真理”的实用主义哲学出发,认为应当把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工程来研究,工程是一种过程,一种活动,而不是一堆知识或一种固定建筑工序。因此他主张,不要去争论法的本质和形式问题,要关心法的实际作用和效果;不要空谈法的意志和“本质”,一切都为实现法的目的着想,衡量法的标准,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产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内容。现在着实需要研究的是法的秩序,是法的利益和需要。社会工程法学就是要研究秩序而不是去争论法的性质,要考虑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仅仅考虑法定的权利;要考虑把人们面前要做的事做到什么程度,而不仅仅考虑怎样去做它;要考虑一种体制如何活动,而不仅仅考虑它是否有条不紊或完美无缺;要根据法律秩序——法律主体活动,而不是根据法律——经验和制度来考虑;要注意考虑调整各种关系或调和、协调各种不同的主张和要求的活动,而不是调整、调和、协调本身。

正是从这一理论出发,庞德认为,社会法学研究的范围和目的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是封闭的规范体系和概念。第二,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做准备。传统的立法准备工作是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这虽然是立法的好基础,但单纯对法律条文进行比较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研究这些法律的社会作用和产生的实际效果。第三,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这一点在过去是完全被忽视的。分析法学家仅对各种法律规则的内容进行逻辑分析,认为国家必须以武力保证法律生效,如果不生效,则问题不在法律,而在国家。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从民族生活中自动演变而来的,因而它会自动地起作用,如果不起作用,仅仅证明法律没有明确地表达民族精神和历史经验。哲理法学派认为抽象的正义就会使法律发生实际效力,因此,人们只关心法律是否合乎抽象的正义,如果它不合乎正义,则即使不生效也毫无关系。与这些学派不同,社会法学家必须注意法律作用,研究法律的适用。必须记住: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的适用。因而,迫切需要认真科学地研究如何使大量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得以生效。第四,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即不是仅仅研究法律原理和原则如何演变,仅仅把它们当做法律资料,而且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原理和原则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效果以及是如何发生的。也就是说,社会法学家要求对以下问题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研究:①过去的法律怎样在社会、经济和心理等条件下成长以及成长到什么程度;②法律怎样使自己与这些条件相适应;③如果现在我们以过去的法律为基础,或不以它为基础,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第五,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人们往往为了追求法律无法达到的确定程度,而牺牲了在个别案件中应有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要求。为此,需要研究依不同情况适用法律的制度,包括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的研究。第六,研究如何使法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

庞德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极力主张重视“生活中的法律”,鄙弃“书本上的法”,强调在行动中研究法,他认为,“法律是知识和经验的集合体”,经验是法的渊源,法官判断案件应当主要依靠经验而不是法律规则。他说,任何法律都赶不上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官应通过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使法律赶上社会前进的步伐。他主张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自由发现法律”,用自己的自由意志来代替创造法律,不必完全拘泥于立法的约束,只靠成文法是不够的。为此,法学界把庞德的这一思想称为“经验主义法源论”或“法官造法论”。在谈到法律的概念时,他指出法律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律秩序;二是权威性资料;三是司法行政过程。概括地说,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综合以上观点,庞德的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概括如下:①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社会的安全和利益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及社会利益的压力同时要求法律适时地作出相应的变化;②人类社会出现社会化进程,社会利益逐渐取代个人利益,合作开始取代竞争,综合开始取代分析,这要求法律也相应社会化;③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人类应通过法学家、法官和立法者来设计和改造这一社会工程;④人类必须注重法律的作用和效果,而不是其抽象内容。

第四节 经济分析法学派

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逐渐兴起利用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研究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潮流,并影响到其他国家。不同的研究者曾给予这一潮流以不同的名称,如法和经济学、法律的经济方法、法律经济学等。这些反映了这一学术思潮的历史变迁,也反映了各种研究者所强调的不同重点,但是一般都认为最准确的名称是经济分析法学。本节首先介绍经济分析法学的概念,然后介绍这一学派产生的背景,最后介绍其主要的理论。

一、经济分析法学的概念

经济分析法学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学理论和具体的法律问题的具有交叉性和边缘性的理论体系,又称法律经济学。它自始至终都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把效率作为法律的追求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值,并尽量减少社会成本。随其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它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的地位日益提高,影响不断扩大,大有与三大主流派相抗衡、形成四强并立新格局的趋势。

二、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背景

传统的法学观念总认为,法只解决公平正义问题,即如何才能充分在社会成员中合情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而不解决经济问题和效益问题;经济学也仅仅关注经济效益问题,即如何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而忽视了权利这一从事经济活动的重要制度环境因素。但从现代法学和经济学观点来看,权利本身也是一种资源,一种稀缺性资源,它通过法律的形式,以合理的制度赋予社会主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因此,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以期优化权利资源配置,促进经济效益最大化,便成为法学和经济学共同面临的课题,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分析法学便应运而生。简单地说,经济分析法学产生的背景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现代政府转型的后果

19世纪的学术界一般将政府定位于专职负责安全和秩序,政府很少干预经济和社会。然而进入20世纪后,西方国家受福利经济学和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政府开始向“保姆”角色转型,负责全民的福利状况,积极干预收入分配,建立庞大的社会福利体系。随着政府越来越深入地介入到社会经济各个领域中,经济学界对政府过分干预经济和社会福利状况的新角色表示不安,并对干预效果产生怀疑。所以,随着政府角色的转型,无论是赞成政府通过立法来干预社会和经济状况,还是反之,都对用经济学来分析提出了要求。

(二)经济学分析方法彻底化和普遍化的结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经济学研究,在方法论上假定个人追求效用最大化、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政府追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没有统一从个人行为角度去理解企业和政府的行动,因此在方法论上是不彻底的,也未很好地解释企业和政府的行动。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流经济学实现了彻底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以经济人假定,来统一解释个人行动、企业行为和政府的表现,甚至模拟制度的演进和历史的发展。

(三)法学理论分化和深化的结果

进入20世纪以后,包括法学在内的各门学科的发展,一方面越来越专业化,另一方面却又不断相互渗透,出现了许多新兴的交叉性学科。法学也正是如此,一方面法学研究的分支不断出现分化和深入,另一方面关于法的理论也不断扩展和深化,越来越重视与法律有关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问题,创造出新的交叉学科,这就需要用更综合的方法、更多的手段来实现法律的目标。然而从法的目标来看,法学发展大致前后出现三个阶段,并且目前处于现代法的综合阶段,即注重公平兼顾效率。

三、经济分析法学的主要理论观点

(一)理论基础和前提——基本的理性假定

经济分析法学同样以个人为基本分析单元,并把他假定为最大限度地追求功利的利己主义分子,在这一前提下展开对人的行为及其后果的分析。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构成社会的各个个人在本性上都是“使自我满足极大化的理性主体”,这些主体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总是具有价值判断,而且总是在权衡顺序较好的意义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在法律领域,不管人们意识到与否,经济学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原则自觉不自觉地得到确认和适用,并赋予这些要素以全新的内容。经济分析法学就是在理想的社会环境的模式基础上,集中分析社会成本的原因和性质,并研究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将其降低到最小限度,实现社会效益。经济分析法学社会成本的存在为法律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了理论依据,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为的社会成本缩减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因此,经济分析法学首先强调了选择的必要性和可供选择的诸对象的成本和利益。只要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成本和利益的分析就永远是必要的,不存在无代价的事。

(二)法的基础和目的——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是经济分析法学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则,它既是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经济学理论用于具体分析研究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过程中所抽象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他们对法律最基本的看法。通过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他们得出结论:任何法律现象都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经济根源,一切法律问题归结起来都是经济问题,都是解决如何提高经济效益的问题。换言之,它自始至终都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把效率作为法律的追求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值,并尽量减少社会成本。所以,效益原则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的唯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以这个效益原则为中轴建立起来的经济分析法学就必须肩负两项中心任务。第一,作为分析的法学,它主张法学家应充分掌握法律经济分析这一最有效的工具,并利用它去分析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以期理解并论证它们是否是,以及如何根据效益原则而制定和适用的,证明它们是否是关心效益更甚于关心公平。同时,对一切不符合效益原则的地方提出相应的改革方案。第二,作为规范的法学,它致力于预测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将会带来的任何影响。这就是以法的效益性为中心,以法的预期变化为基础,尤其注重法对人们将发生的刺激作用和人们对法律变化的预见性反应。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解决,用以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促进立法和司法都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向着促进效益的目标发展。

(三)经济分析方法——科斯定理和波斯纳原则

1.科斯定理

通常所说的科斯定理可以简述为:当交易是无代价的且一个人合作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是有效益的。也就是说,当交易本身的成本非常微小或不存在时,国家只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个人间谈定的资源分配方案来确保交易进程的完整性。因为,任何一种权利分配都将证明是有效益的,没有必要强求国家必须给予当事人某一相应的权利。政府和法律可以对此事几乎不加干预。然而,当交易本身的成本不是很微小时,权利如何分配就十分重要了。因为,在这种条件下,权利的分配能对资源的有效配置造成不同的结果,因此就需要一个原则来指导权利分配。换句话说,科斯定理适用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借助于法律因素(法律的机制作用)以促使有效益的结果出现,这也正是法律的目的之所在。

2.波斯纳原则

为了获得有效益的结果,法律就必须进行干预。在这一点上,波斯纳作出了最基本的贡献。他认为,当科斯定理的条件不能满足时,普遍的原则是,法律应该通过“模拟市场”来促进效益。所谓“模拟市场”,波斯纳是指有关的法律机构应该把相应的权利分配给那些通过市场交易购买这些权利的当事人,即模拟在零交易成本条件下出现的结果。这些人不仅能够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而且同时还获得一定的净收入。换言之,受益者必须有能力补偿受损者,但这并不要求实际上的补偿,只要受益者有这个能力并且在虚拟地补偿受损者之后,还有一定的获利,这就增加了社会财富总量,也就有了效益。因此,波斯纳的分配权利的原则,也是对法院的一个简要的指导思想,即要求法院像市场交易将会做出的那样去分配权利。通常,市场会有效益地分配资源,当市场机制失调时,法律就应该干预,产生出市场不失调时将会产生的结果。

(四)正义观

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所谓公平一般是指个人收入的平均分配,即收入均等化,是使财富如何在社会成员中得到合理的平均的分配。它是和经济分析法学强调的效益性相适应的。当然,原则上说,公平和效益都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同时兼顾到这两种目标自然是更为理想的。实际上,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面对的现实和解决的问题是,在一个物质财富不是充分丰富的社会中,效益和公平这两种价值、两个目标往往存在着冲突,不可同时兼得。如果出现冲突,应该做出何种选择?经济分析法学认为,衡量是非好坏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助于达到增加社会财富这个目标;效益是评价、制定和选择法律的首要标准。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公平应当暂时让路,退居次要的地位。换言之,在这个要求面前,传统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等有关概念和原则都应该加以改变。法律责任的确定和权利义务的分配,都应成为实现效益目标的一种手段。从而,使资源从生产效能低向生产效能高的人手中转移,给予经济发展以足够的余地。尤其是通过给予大工业高效益发展所需要的一切权利,使资本投资在法律活动中始终处于优势地位,以便获得更大的利润,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这正是在更高层次和更大意义上实现了公平和正义。为了实现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判决和对待,就变得无关紧要和微不足道了。波斯纳就说过:“我一直在努力发展一种超越于古典功利主义之上的道德观,并且我认为,判断行为和制度是否是好的或公平的在于它们是否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这种观念认为相互冲突的道德原则——功利、自由,甚至平等之间是可以相互协调的。”

一、判断分析题

1.分析法学派强调法与道德的联系。()

2.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3.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

4.社会法学派强调法的社会效果和作用。()

5.法律经济学派强调法的公平价值。()

6.法律经济学派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

7.社会法学派是用社会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

8.分析法学派的特点是坚持恶法亦法。()

9.社会法学派的特点是强调“活”的法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0.古典自然法的三个自然理论是指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

二、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

A.把法归结为正义的观点是从法的外部解释法的观点

B.认为法是一种规则体系的观点是从法本身来理解法的观点

C.认为法不是写在法律文件之中而是表现在法官的倾向和意见之中的观点是从法本身理解法的观点

D.认为法和其他社会现象有密切关联的观点是从法和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角度看待法的观点

2.指出下列关于“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的观点的正确的说法()。

A.这个观点是西塞罗阐述的

B.这个观点是塞尔苏斯阐述的

C.这个观点是自然法学派阐述的

D.这个观点是对应然的法和理想的法的阐述

3.下列选项中正确的表述是()。

A.世界各国解释法的现象的理论中最早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意论

B.规则论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我满足的规则体系

C.预测论认为法是对法官的判决的预测

D.意志论认为法的本质是藏于法的现象背后以至无法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

4.下列说法中正确的说法是()。

A.法的正式性是指法由立法机关制定而不是指法的国家性

B.法的正式性反映了法的现象特征而不是法的本质的表现

C.法的正式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它是借助于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的

D.法的正式性表明法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的联系

5.下列有关法的阶级本质的表述中,哪些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学说?()

A.一国的法在整体上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

B.历史上所有的法律仅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C.法的本质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D.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意志的相加

6.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下列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法在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公共意志的体现

B.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

C.法最终决定于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国家结构、国际环境等条件

D.法不受客观规律的影响

7.下列关于法的本质表述中正确的表述是()。

A.法具有社会性,因而是社会意志的反映

B.法的阶级性与物质制约性是矛盾的

C.法也受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其他因素的影响

D.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8.历史法学派是19世纪兴起的一个法学派别,下列哪个选项代表该学派观点?()

A.法是一种历史现象,是阶级社会的产物

B.法像语言、风俗、政制一样,是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的

C.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D.法是在所有的人中确立的,并得到全人类平等遵守的自然理性

9.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

B.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C.道德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概括性、连续性、稳定性

D.法与道德在存在形态上一样的

10.下列关于自然法学派说法正确的是()。

A.其认为在实在法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根源于人的理性的法

B.其特点是坚持恶法非法

C.其特点是坚持恶法亦法

D.强调法的社会效果

三、案例分析题

上海某家庭,父母都是下岗工人,儿子钱吉祥考上了大学,然而面对大学学费,父母没有能力供其上大学,于是钱吉祥把父母告上法院,要求父母支付大学学费。请问法院将如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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