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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法的概念与要素

法的本体论

第一节 法的概念

法律系的学生在初学法律时,都迫切想知道法是什么?这是法学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同时也是最难回答的问题。然而这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因为法的概念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我们无论是进行法律实践还是进行理论构建,都需要以这个概念的界定为前提和基础。那么法到底是什么呢?下面就从法的词源和词义开始阐述,介绍各种法的不同概念,分析法的本质和特征,从而得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一、法的词源和词义

在对法做出理论解释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法的用词与词义。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时期,表达法这种现象的用词不同,对法的理解也不同。这表明不同的民族和不同的历史时期的人们对法的理解不同,也表明了法的这种现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一)古代中国汉语中的“法”

在中国古代汉字“法”的古体字为“灋”,它由左边一个“氵”、右上一个“廌”和右下一个“去”三部分而组成。对于古体字的“灋”,有多种解释,现选其几种稍作说明。

通说一认为,据我国东汉许慎《说文解字》的考证:“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那么“刑”字呢?最初写法有两种,一是两个“干”字加上侧刀,二是“井”字加侧刀。而前者强调的是杀戮,后者强调的是罚金。《左传》昭公六年,所谓“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这三朝的刑,指的就是君主施与社会的残酷的人身处罚。从作用和功能上看,“刑”与“礼”之间存在互补关系,“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所以,一般认为中国古代法字的主要含义就是刑。亦为“平之如水,从水”,解释为“公平与正义”的意思。

通说二认为,《说文解字》所谓“平之如水”四字乃后世浅人所妄增,不可为训。其认为从法字的结构表明:“是蝄触水去”。也就是说,解蝄触定,放在水上,随流漂去便是法。而“廌”则是一种传说中古代的独角神兽,性中正、辨是非,闻人论则咋不正、见人斗则咋不直,带有神明裁判的意蕴。蔡枢衡先生在《中国刑法史》一书中就是这样认为的。

通说三认为,“廌”在古代就是“獬豸”(xièzhì),法字由“三点水”、“廌”(音zhì)、“去”三部分构成:“氵”代表水,表示水平、公平之意;“廌”又称“獬豸”,传说是古代的一种能裁判是非曲直的独角神兽,代表正义、公正;“去”即祛除,表示消除不法行为。中国古代传说中的这种神奇动物,也是古代神裁制度下产生的著名神兽,又被称为“法兽”。根据《论衡》和《淮南子·修务篇》的说法它身形大者如牛,小者如羊,样貌大致类似麒麟,全身长着浓密黝黑的毛发,双目明亮有神,额上通常有一只独角。据传,角断者即死,有被见到长有双翼,但多数没有翅膀。因为只有一只角,故又俗称独角兽。中国古书说它能辨曲直,拥有很高的智慧,能听懂人言,对不诚实、不忠厚的人就会用角抵触,它“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意思是说,见到别人在争斗,则用角去触那个不正直的人;听到别人在争论,则去咬那个不讲理的人。正是由于“獬豸”象征着公正,所以,在古代,它就成了法律与正义的化身。御史等执法官员所戴的帽子被称为“獬豸冠”,有些朝代执法官员的衣服上还绣有“獬豸”的图案。自古以来“獬豸”被认为是驱害辟邪的吉祥瑞物,也是“五脊六兽”中的一种。这样,后世常将普通羊饲养在神庙,用来代替“獬豸”。

通说四认为,如《辞海》解释“廌”则是传说中的异兽名,能辨曲直,见人斗即以角触不直者,闻人争即以口咬不正者,见《异物志》。大多数学者在论及汉字“法”的时候,必然要引用《说文》中的解说,法的古体为“灋”。《说文·灋部》:“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学家梁治平先生则认为,很多人对中国传统法的误解由此开始,比如有人据以认为,汉字“法”在语源上兼有公平、正义之义,一如其他语族中“法”的古义。对此,梁先生引用了蔡枢衡先生的见解,“这里水的含义不是象征性的,而纯粹是功能性的,它指把罪者置于水上,随流漂去,即今之所谓驱逐”。

通说五认为,法字叫“去水”,那“去水”跟法有什么关系呢?最早的字形是金文。它表示一边是水,而去则在金文的意思,有人念“jian”,加个草字头就是动物的草料,“jian”是什么呢?中国古代的一种神兽,传说长着一个角,叫独角兽,它的作用是什么呢?就是当引起诉讼的时候,如果这个人死不认罪的话,法官就把“jian”拉来,“jian”有识别是非的能力,它能照着有罪的人就顶过去。这就是说,法是刑,能惩罚人,惩罚人的目的是什么呢?是把人的罪恶去掉,那作为罚就得使君子与小人在法律面前一样平等,所以就用水来表示平等。

当然,由于现在的法是简化字,光看“去水”,就不大弄得清古人造法的意思。但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古人在那个时代就已经有了法律思想,它体现了远古时代人们对当时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一种向往与追求。不过,要想真正形成像今天这样的法制社会,在远古时代那种专制社会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可能的。还有一点可以肯定,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法与律是可互训的,含义也是相通的。《尔雅·释诂》就说“刑,法也”,“律,法也”。《唐律疏议》就说“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并说“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受之以相秦,改法为律”。

可见,古代中国“法”、“刑”和“律”只是不同时期指称同一现象的不同语词,三者的核心却是“刑”。这也说明我国古代“诸法合体、统一于刑”。但从清末修律开始,汉语中的“法”、“律”的词义又有了变化,而不再局限于“刑”的范围。

今天,我们对法的理解与使用上也有了不同含义,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即狭义的法律。而在广义的用法上,法律不仅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泛指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我们现在的教科书中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则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法学中,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有时又被简称为法。

(二)西方历史上的“法”

与中国古代君主权力相比,在欧洲许多国家的语言中,“法”与君主权力的联系就显得并不那么密切了。如拉丁语中,“Jus”和“Lex”分别代表了两种意义上的法。“Jus”是抽象意义上的法和权利,兼有正义、公平的道德意蕴,通常在形而上学的范围内讨论。而“Lex”则是一个经验范围内的概念,原指罗马王政时期国王制定的法律和共和国时期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这种语言现象在欧洲是相当普遍的。与“Jus”含义相当的有“Droit”(法语)、“Recht”(德语)、“Diritto”(意大利语)、“Derecho”(西班牙语)等;与“Lex”相通的有“Loi”(法语)、“Gesetz”(德语)、“Legge”(意大利语)、“Ley”(西班牙语)等。所以在欧洲法律思想发展史上,抽象的法与具体的法相分立的二元思想方式具有广泛的影响。所谓自然法学说,就是在区分抽象的自然法与具体的实在法并进而强调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君权与法也就没有必然联系了。

与此相对比,学界对西方(这里“西方”是一个文化概念,主要是指古希腊罗马文明与基督教文明沿袭下来的一种文化现象)“法”字的研究要广泛深入得多。还有学者专门对西方的法律符号“正义女神”的隐喻进行研究。在西方各主要国家语言中,法与法律是两个概念,分别用来表达抽象和具体的含义。“法”的意思,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内涵,法、正义和权利在词义上存在内在联系。以英文为例,《元照英美法词典》jus词条是:“(抽象的、总称的)法律;法律体系;权利;正义;(公法上的)权利……”,同书laws词条:“法律,指一切由政府颁布作为建立有序社会的手段的规则。”right主要包括两个释义,一为权利,二为正义、正当、合法。前者指与法律相一致的为某一行为或占有某物的自由,后者则为抽象性含义,指与法律规则或道德规则相一致。由此可见,西方法文化中,“法”其实是正义(Justice)、权利(Right)和规范(Laws)三位一体的复合体。西方语境中的“法”义中本身包含了价值层面的因素,学界对中国语境中“灋”的价值与功能的诠释尚需努力。

二、法的定义

通过法的词源和词义的介绍,我们进一步体会到了法的现象的复杂性和定义法的困难。法是法和法学领域使用范围最广、频率最高的概念,是法和法学领域的起始性、基础性的概念,但法同时也是法和法学领域中语义极为含糊和复杂的概念。然而法是什么?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上最引人入胜、最具有魅力的问题,也是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绞尽脑汁、锲而不舍地探讨的问题。

(一)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

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主要从三个角度来看,即法的本体,法的本源以及法的作用。现将其介绍如下。

第一,从法的本体下定义,着重以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么。

在这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如下。①命令说。认为法律即命令。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认为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分析法学鼻祖奥斯丁认为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②规则说。认为法律即规则。我国古代政治家管仲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西方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说:“法是人民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

第二,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基础或法自何处。

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如下。①神意论。认为法自神出,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是神为人类规定的行为标准。这是人类最古老的、也是最悠久的一种法的定义,至今仍有人主张之,尤其在宗教法观念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更是如此。由于神能给统治者带来权威,带来合法性,所以,人类的早期,统治者都宣称法自神出。②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如《慎子—佚文》认为:“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法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结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持理性说的影响最大的法学流派是自然法学派。③权力说。认为法律即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我国古代思想家韩非说:“法者,编著于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我国古代政治家商鞅、美国法律人类学家霍贝尔等人亦持此观点。④意志论。认为法是公共意志。例如卢梭说:“法是公意的宣告。”

第三,从法的作用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

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①正义论。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例如亚里士多德说:“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②事业说。这是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福勒给下的定义,其概括的表述是:“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③工具说。认为法律是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不同的工具论者认为法律是不同的工具,有政治工具论、伦理工具论、技术工具论、认识工具论之别。

从以上所述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可以看出: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法的定义具有形式主义的或神秘主义的特点,它们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揭示或故意掩盖法的阶级本质,而如果没有揭示这一层本质,任何一个法的定义的作用都是极其有限的,甚至是无益的。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

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是意志和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通过利益调整而实现社会正义的工具。

1.剥削阶级学者关于法的概念的表述

法的概念是历来被剥削阶级,特别是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搞得十分混乱的一个问题。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个问题直接涉及统治阶级的利益。这些学者对法的本质做了各种各样的表述。有的说,法是神的意志、神的命令;有的说,法是“宇宙精神”、“绝对理念”、“人类理性”的体现;有的说,法是“公共意志”、“民族精神”、“历史传统”的产物;有的将法说成是“理性”、“正义”等一些抽象规范的化身;还有的将其视为“社会契约”、“社会连带关系的纽带”和“主权者的命令”或是一种“促进社会团结的工具”,等等。但是,不管他们在具体表述上多么五花八门,漫无边际,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都在有意无意地掩盖和抹杀法的本质属性——阶级性,他们总是千方百计地将法说成是“超阶级”的,并否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制约和决定作用。

2.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的产生,带来了社会科学的革命,也带来了法学的革命。只是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后,法的概念才得到真正科学的解释。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意识形态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虽然是对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的分析和概括,但对我们深入理解法的一般概念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这一科学结论所渗透着的马克思主义原理和法的一般性原则,带来了整个法的概念认识上的革命,成为我们深入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建立马克思主义的完整法学体系的依据。从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的概念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即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意志的反映。正如列宁指出的:“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君主个人制定的,都不是立法者个人恣意的结果,而必须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表现。关于法是一种意志的反映这点,一些资产阶级的学者,甚至更以前的剥削阶级学者已经提了出来,并且作过各种各样的解释,例如把法看作是“神的意志”、“民族意志”、“公共意志”、“主权者的意志”等。但是,只有马克思主义才第一次揭示了国家这个社会的正式代表只属于统治阶级,是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存在形式和实现其阶级任务的工具的法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当然,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任性。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统治者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一个统治阶级的代表人物要想保住其统治地位,就必须在纷纭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实现其本阶级的整体意志,绝不能与这种意志相违背而一意孤行。如果硬要这样做,那么他就会因为丧失了代表本阶级的资格而被“换马”。法只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任何意义上,它都不能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由于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从来是作为社会正式代表的国家意志表现出来,它一经产生,就以社会代表的名义要求社会上的全体成员一体遵守;又加之在资产阶级的宪法和法律上,有一些所谓民主条款,例如“国家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其他关于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于是便造成了一种假象,似乎法所反映的是由国家代表社会提出的维护秩序的共同要求,是全社会的共同意志,既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又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完全不是这样。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的阶级遵守同一种规则,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其中的关键是这种遵守是哪个阶级向哪个阶级的要求看齐。法,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是一种被强加的意志,是一种压力和约束;而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则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办事,是实现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是自愿遵守的一种享受法定权利的行为准则。这是统治阶级利用法将自己组织起来形成一种专政力量所必需的。因此,通常并不会感到是一种压力和威慑。至于还有一些与统治阶级并无直接关系而是专门为被统治阶级制定的法;或者是对被统治阶级和统治阶级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的法,即专门限制被统治阶级权利或者分别赋予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就更不用说了。恩格斯在谈到资产阶级的法律时说过:“对资产阶级来说,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阶级制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者懂得,即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利,但是整个法律体系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是:法律的神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统治阶级的成员因为超越了他所应享有的法定权利的界限而犯了法,受了罚,与对被统治阶级所实行的专政,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因此,法只能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

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法所体现的并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过: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就是说,任何统治阶级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地位,除了需要依靠军队、警察等武装力量来实现其阶级专政以外,还必须使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法不仅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还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这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不仅剥削阶级的法是如此,社会主义的法同样是如此。就是说,当法这种行为规则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阻力,遭到破坏或者产生了纠纷而无其他方法可以解决时,则由国家出面以强制手段保证其贯彻执行,以恢复秩序,解决纠纷。这也就是国家通过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以强制保证法定规则的贯彻执行。法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3)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是这种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的随心所欲,也不是什么“宇宙精神”、“自然命令”、“心理要素”等神秘玄虚的体现,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即主要是由这个阶级所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的。任何一个统治者包括封建专制皇帝在内,都不能离开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任意立法。这样的法首先是不可能立出来,即使立出来,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在实际生活中无法推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仅决定着法的性质和内容,而且随着不同的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的依次变更,决定着不同类型法的依次变更。法的发展历史,从根源上说,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历史发展所制约的。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指明的那样,法这种东西没有自己独立发展的历史,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的内容及其产生、发展变化和走向消亡,无不根源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法的历史只是社会经济生活历史发展的表现。当然,法也并不是单纯地消极反映历代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而是在以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同时,又有力地反作用于社会经济基础,起着巩固和发展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阶级意志总是与阶级利益分不开的。一定的经济关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决定因素,同时也就是这个阶级的利益所在。统治阶级制定了各种法律规范,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确认、保护并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经济关系,从而实现其意志和利益。所以说,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并不是单纯地消极地反映一定的经济关系,而且还主动地、积极地、有目的地保护并发展这种经济关系。

第二节 法的要素

要素是与整体相对的概念,指的是事物由以构成的基本元素或基本组成部分。提出事物的要素作为一个问题加以探讨,意味着我们试图进入事物内部,发现其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以及部分与整体之间、部分与部分之间的组成结构和作用机制,从而获得对该事物更为全面也是更为具体的认识。然而,在法学上,对法律要素的探讨,即是法律分析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贯彻法律本质性的必然要求。简单地说,法律要素是指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是人们从对法律的本质性认识出发,通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经验事实加以归纳、鉴别,所提炼出来的法律基本组成单位,其实质是对现实法律图景的抽象化表述,是从实体构成与结构上对“法律是什么”的本体论问题的进一步回答。参照中国法理学界近年来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把法律要素分为三类: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现将按此种分类对法进行要素分析。

一、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含义

法律规则,是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是构成法律的基本或首要成分。法律规则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它是对特定行为的具体规定,有着完整的逻辑构成,能够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有较为直接和明确的反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从而法律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法律规则的适用来完成的。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

法律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这是它与习惯和道德规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结成为一个整体的问题。一般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由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等三部分组成。

1.前提条件

法律上并不存在无条件的、适用于一切场合的绝对规则,换句话说,法律规则的实施总是以一些法律事实为前提,在一定的范围或者一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既包括了一切法律规则适用时均需考虑的一般性前提,例如,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也包括了同具体规则相联系的特定性前提,例如,禁止非法捕鱼的规则必然是以特定的季节为前提。

必须指出的是,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文来表述法律规则的内容时,有可能就省略了假定这一要素,但是省略并不意味着假定不存在,我们往往可以根据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从法律条文的上下文的内容规定之间的关联之中推导出来。所以准确地把握法律规则的前提条件,往往不能局限于法律规则本身的范围,而需要从法律诸要素之间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的整体联系出发加以确定。

2.行为模式

一般来说,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对行为的规定包括三种形态:允许做、必须做、禁止做。“允许做”是指法律规则对特定法律主体授予可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必须做”和“禁止做”是指法律规则对特定主体设定必须遵守特定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由于行为模式是法律规则中的核心要素,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在表述法律规则的内容时,行为模式是不可以省略的。在法律规则中的表述,人们常常使用以下的词语作为表达式:“可以——”、“有权——”、“享有——的权利”、“应该——”、“应当——”、“必须——”、“有——义务”、“禁止——”、“不得——”等。

3.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对于在特定的前提下法律主体的行为对法律规则中行为模式的遵守或违反,所规定的肯定的或否定性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则对前提条件下的行为模式的态度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①肯定性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嘉奖等,是法律发挥其对人的行为的激励功能手段;②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等,是法律发挥其对人的行为的惩罚功能手段。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为了深入了解法律规则,就要了解法律规则的分类。所以我们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对法律规则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此我们只讨论一些比较重要的分类。

1.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从调整方式上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的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授权性规则的作用是法律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使其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为社会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提供动力与规则保障。它的特点在于为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相反,它为行为人的作为、不作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授权性规则常常以下列用语为其标志:“有权——”、“享有——权利”、“享有——自由”、“可以——”等。

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主要为人们设定法律义务。这种规则为人们的行为或活动设定了必要的尺度,人们必须履行该种规则所设定的义务而不能放弃和拒绝。义务性规则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强制性。义务性规则通常具有强制性,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人具有强大的压力,违反义务性规则必然导致法律的否定性反应,即否定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法律责任或施加法律制裁等。第二,必要性。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自由、权利和利益、维系社会治安和法律的权威,义务性规则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决定了法律对义务性规则的设定必须遵循必要的合理性。义务性规则包括作为的义务性规则和不作为的义务性规则。前者常采用“应当”、“应该”、“必须”等术语;后者常使用“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

2.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按照是否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适用法律规则,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会产生法定的制裁后果。刑法规则一般都属于强行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或任何一方单方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民法规则一般都是属于任意性规则。

3.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依照法律规则的内容是否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规则的内容来确定该规则的内容,可以将其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的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法律规则的内容来确定该规则的内容。绝大多数的法律规则属于确定性规则。

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只是规定了某种概括性的指示,授权或委托某一机关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则的规定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4.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按照规则所规定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于该规则产生之前,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所谓调整性规则,是指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所谓构成性规则,是指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与调整性规则不同,在构成性规则产生以前,该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不可能出现,只有当该规则产生以后,才可能导致相关行为的出现。

二、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含义

法律原则,是指基于人类理性和道德良知,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它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而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有较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般而言,法律原则可以作如下分类。

1.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所谓公理性原则,是指从社会关系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社会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例如诚实信用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等。

所谓政策性原则,是指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为实现某种长期、中期或近期目标而作出的政治决策。例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

2.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所谓基本原则,是指体现一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所谓具体原则,是指法律对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它是以基本原则为基础,是基本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的运用,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例如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就是法律的具体原则。

3.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按照法律原则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所谓实体性原则,是指直接涉及规定和确认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责、职权的原则。

所谓程序性原则,是指涉及规定和确认保证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原则。例如民诉法当中的回避原则、辩护原则等。

(三)法律原则的功能

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功能。

第一,指导功能。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是指法律原则可以作为法律解释和推理的依据,为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提供指导。法律适用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是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两个关键性环节。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原则构成了正确理解法律的指南,尤其当法律的含义存在着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原则就成为在各种可能的解释中进行取舍的主要依据。同时,法律原则也构成了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从而大大降低了推理结果不符合法律目的的可能性。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律原则的指导作用,不合理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就会以较高的频率出现,并使法律的实施受到消极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更要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符合法律目的的选择,以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二,填补法律空白,强化法律调控功能。由于人们的预测能力有限,立法总是会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此时,法律原则就成为补充法律漏洞的一种不可替代的手段,它可以使法律对规则的空白地带的事项加以调整,也可以防止现有规则的不合理适用。在实践中,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当某一案件于法无明文规定时,执法者与司法者只能根据法律原则进行处理,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法律制度内部统一的功能。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都包含着众多的规则要素,这些众多规则要素所涉及的事实状态纷繁复杂,其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和具体立法目的也各不相同。在立法阶段,对这些价值冲突进行一劳永逸而又合理的权衡和选择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借助法律原则的运用有助于解决这一困难。因为法律原则的表述比较模糊和笼统,通过法律原则的表述,既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立法者对法律价值追求的关切,又为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权衡和选择预留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现实生活的具体性、多样性之间的矛盾。

三、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虽然法律概念直接或间接来自于日常生活,但法律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用语不同,法律概念具有内容上的法定性和专业上的技术性。类似“生命”、“死亡”、“债”等日常生活中基本不作为问题,作为法律概念却有着极其复杂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表现。不仅如此,法律上还有很多在日常生活中根本不存在的概念。

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们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制水平和法学家认识水平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对于不同国家的法律而言,具有同样法律用语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内容,就是更为常见。因此,确定法律概念的确切所指,是我们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性内容的基本前提。

为了便于了解法律概念的种类,可以按一定的标准对之加以分类。

按照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因素,可以将其分为五类:①主体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如公民、法人等;②关系概念,这是用以表达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概念。如所有权、抵押权等;③客体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概念。如支票、动产等;④事实概念,这是用以表达各种事件和行为的概念。如违约、不可抗力等;⑤其他概念,如公平、法典、一般条款等。

一、判断分析题

1.在立法实践中,在表述法律规则时,假定作为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可以省略的。()

2.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合称为义务性规则。()

3.按照法律规则为主体规定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可以把法律规则划分为确认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4.任意性规则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任意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

5.对于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确认并调整相关行为的规则称为构成规则。()

6.法律原则应当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是法的组成部分,是法律体系和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

7.法律原则的作用从法的实施上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中的空白和漏洞,消除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

8.在同一社会形态或社会关系某些方面具有共性的国家中,相关的公理性原则往往是普遍适用的。()

9.概念只是将各种法律现象加以归类整理,是构成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价值判断,而只是构成规则和原则的前提。()

10.任何一个规则或原则都是两个以上不同概念构成的,因而法律概念又是构成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基本要素。()

二、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法律条文表述的是法律规则的是()。

A.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B.本法所称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的工作人员

C.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D.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2.下列关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表述正确的是()。

A.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和模式两要素

B.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模式和后果两要素

C.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模式和后果三要素

D.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模式、奖励三要素

3.下列哪个属于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A.假定条件

B.行为模式

C.肯定式的法律后果

D.否定式的法律后果

4.下列哪些法律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

A.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B.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C.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D.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5.下列属于关系概念的是()。

A.公司

B.抵押权

C.智力成果

D.犯罪中止

6.我国民诉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该条文表述的法律规则属于下列哪种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禁止性规则

D.既有授权性规则又有义务性规则

7.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条文表述的法律原则属于下列哪些?()

A.刑法的基本原则

B.实体性原则

C.公理性原则

D.程序性原则

8.下列关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A.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结构

B.法律规则对于特定案件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

C.法律原则的规定是具体而明确的

D.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是法的要素

9.下列哪些法律条文表述的是公理性原则?()

A.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B.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C.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D.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10.古汉语中“法”一词不包括的含义有()。

A.公平

B.正义

C.惩罚

D.权利

三、案例分析题

个体经营者黄某自营餐饮店,从2000年5月至2001年6月,共计13个月,期间营业额为23万元,应纳税额2万余元。税务所多次通知其纳税,黄某置之不理。税务所派人到餐饮店催欠税款,黄某亲自带领店内帮工辱骂、围攻税务所人员,并将两名税务人员强行推出店外,在推搡过程中,税务人员的衣服被撕破,手臂被扭伤,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该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以抗税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判决,以抗税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请运用相关法学知识分析本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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