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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并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通常所说的人民法院有责任保障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在司法上通常作狭义解释。本节所讲的法律责任亦即狭义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其特点在于:①法律责任与违法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不构成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②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意味着一定的国家机关要代表国家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和情节,意味着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③法律责任是一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实施法律制裁的根据。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在法律责任系统中,由违反义务(法定和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占主导地位,而不以违法或违约为前提的其他法律责任则居从属地位。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从更深层次回答法律责任是什么和为什么的问题。

(—)西方法学家论法律责任的本质

①道义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出于自由意志做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责难。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②社会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自由的意志决定的,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重轻。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再社会化,这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③规范责任论则认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赞许)的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不赞许)的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因此,行为的规范评价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上述3种理论各有其合理性与局限性。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是社会责任的一种,它与其他社会责任(如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等)有密切联系,但是法律责任与其他社会责任有原则的区别,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这种责任关系派生于法律规定的义务关系,它是因为违反法律的义务规定才导致责任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比如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中的责任关系,是以“不得侵权”的法律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第二,法律责任还表示一种有责任方式,即承担或追究否定性、不利性后果。法律责任方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它通常有两种,即补偿与制裁。比如民事责任方式中包括赔偿、修理、重作、返还等;行政责任方式中包括拘留、罚款、降级、降职等;刑事责任方式中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

第三,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其中破坏责任关系是前因,追究责任或承受制裁是后果。由此可见在破坏责任关系的前提下派生出第二层次的责任方式的后果问题。如果没有责任关系这一前因,也就不会有追究责任方式这一结果。

第四,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所谓强制实施追究和执行,是指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采取直接强制手段予以实施。但这不等于说一切法律责任的实现均由国家强制力直接介入,比如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和承当。如果责任人没有承当民事责任,才出现国家强制保证实施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所以说是“潜在保证”。

法律责任是法律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史的早期,立法是仅仅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当者、认定和执行等问题展开的,司法更是以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在现代社会,法律责任制度与其他制度一样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有些法律或法规以规定法律责任为重要内容或主要内容,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责任在惩罚和教育违法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比如司法机关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必须从若干条件和标准来考虑和认定。违法行为构成条件与归责要素有一定的区别,因为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不一定都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例如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不是基于他们的违法行为;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责任也不一定是根据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来要求承担的;又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也不一定都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不当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所以法律责任要件与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有密切联系。

不同国家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认识不同。以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例,法国主要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方面构成;德国除这三方面外,还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其构成要件均不尽相同。比如在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来认定,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通常注重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这里只从法的一般原理来认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我们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5个方面。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责任主体对于法律责任的有无、种类、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考察主体要素的意义如下。

第一,在法律上不同的行为主体其后果可能是不同的,尽管我们的法律原则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例如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从归责基础来看该行为是非道义的,但从年龄、智力等因素考虑追究其法律责任在道义上是不妥当的,所以法律规定对此免责。

第二,法律责任存在转继(转移或继受)的问题,即责任从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主体身上,原责任主体的责任为另一主体所继受。

第三,可以解释一些特殊的情况。①关于法人犯罪的理论问题。法人不是自然人,它的行为是由自然人控制的,它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因此它不存在犯罪。那为什么存在法人违法、犯罪之说,原因在于责任主体不同于违法犯罪主体。②未成年人的“违法”是不是构成违法?回答是构成违法,只不过不宜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而已。

(二)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在法律责任的构成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法律责任的核心构成要素。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下的关系,一种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另一种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构成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例如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者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作为无因管理者,管理他人财产不是因为违法占有他人财产,所以其管理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害结果可以是对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是其他方面的损害。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损害结果必须是一个确定的现实存在的事实,它是真实的而不是虚构的、主观臆测的,是业已发生的,而不是即将发生的。损害还必须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公众意识予以认定,比如精神损害的认定,其标准不如财产和人身损害那么客观,那么容易认定,这就要根据通常的社会观念和意识标准来把握。有些责任的承担不以实际损害存在为条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一定实际已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但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一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先前存在的另一现象而引起的,则这两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是认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定性。

(五)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现代社会将主观过错作为法律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有责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着直接的联系。主观过错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认定和衡量刑事法律责任即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作用。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一般也要考虑主观过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最基本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即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

(—)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是现代社会常见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特点如下。

第一,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当事人的损失。为此,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当然,民事责任也执行惩罚功能,具有惩罚内容。违约金本身就含有惩罚的意思。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都是以执行惩罚和预防功能为主的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这是与第一个特点相联系的,不再赘述。

第三,民事责任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多数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行政责任的特点如下。

第一,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第二,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

第三,通常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在法律规定的一些场合,实行严格责任。例如,《污染防治法》第52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首先,行为责任是行政责任中数量很大的责任形式,像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履行职务或法定义务,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其次,精神责任在行政责任中所占比重明显高于其他法律责任;再次,财产责任仍然是行政责任的重要形式,例如,赔偿损失、罚款;最后,行政责任也包括人身责任,像拘留。这些责任共同执行着行政责任惩罚、救济、预防的功能。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特点如下。

第一,产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这与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它与民事责任由违法者向被害人承担责任有明显区别,刑事责任的大小、有无都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第三,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因而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是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限制、剥夺责任人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这些都最为明显地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刑事责任给行为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或后果远比其他法律责任严重。行为人一旦有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就会失去从事某些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的资格,而承担过其他法律责任的人则不受这种限制。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严厉性,是由它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决定的。但是,法律责任之间的这种分工,是经过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第四,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一般来说,只有实施犯罪行为者本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或“自由意志”的,一个人如果从事了犯罪行为,国家就要以刑事责任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剥夺极个别罪大恶极者的生命,对绝大多数犯罪者进行惩罚、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会。同时,刑事责任也包括集体责任。有些国家称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中国,称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不管是惩处个人,还是惩处单位,都是为了惩罚犯罪者,救济被侵害的权利,预防犯罪的再发生。当代中国在反腐败过程中,虽然注意到对单位犯罪的惩处,然而,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如果不能同时有效地处罚个人,就会由于处罚的“弥散化”而无法发挥处罚的功能。

第五,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即罪行法定。司法机关以刑法规定的犯罪为根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违宪责任

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违宪通常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行为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违宪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宪的行为。虽然广而言之,所有违法行为都是违宪行为,但是,构成违宪责任的违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宪法不仅为普通法律提供了立法依据,而且它还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广大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对违反宪法规范的行为,是不能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来预防和制止的。

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对于社会稳定与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违宪责任是与破坏、违反宪法的行为作斗争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我国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机构和制度来确认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认定违宪行为。

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三种。

(—)惩罚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以下4类。

1.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是由于侵权或违约引起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等。

2.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罚制裁。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包括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和财产刑。

4.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违宪制裁主要有: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二)补偿

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方式。目的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补偿的方式除了对不法行为的否定、精神慰藉外,主要为财产上的赔偿、补偿。在我国,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民事补偿

民事补偿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的弥补、赔偿等责任方式。民事责任以补偿为主,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修理、重做、更换等。

2.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的弥补、赔偿等责任方式,我国实践中通常称为行政赔偿。它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补偿责任,如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赔偿的行政赔偿,因合法行政行为(如征用土地)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行政补救。

3.司法补偿

司法补偿是指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行为错判、错捕等造成当事人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方式,实践中通常称为司法赔偿。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合称为国家赔偿。

(三)强制

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强制的功能在于保障义务的履行,从而实现权利,使法律关系正常运作。强制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对财产的强制。强制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强制主要为直接强制,也有代执行等间接强制。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含义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定”和“归结”两个概念的使用表明,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专门国家机关所能做的,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把客观存在的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

二、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从理论上说,任何人都可以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归责活动,但是在法律上,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最终认定、追究活动主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由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的归责活动和结果具有法律权威性和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归责区别于道德归责的重要特征之一。在现代法治社会,无论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诉讼责任和宪法责任,一般应当都由人民法院予以最终认定。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它的基本要求为: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

要贯彻责任法定原则,首先,要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归责。这是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道德领域,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将违反道德的责任直接归结于违反者。在我国,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法院和有关仲裁机构;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分别属于人民法院和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认定和归结。其次,要反对责任擅断。任何认定和归结责任的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应当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再次,要反对有害追溯,不能以事后的法律追究在先行为的责任或加重责任。最后,责任法定一般允许人民法院运用判例和司法解释等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认定和归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公正原则

公正包括分配的公正与矫正的公正,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第一,对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都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这是矫正的公正的要求。第二,责任与违法或损害相均衡。即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要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否则,不仅不能起到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的目的,反而容易造成新的不公正。第三,公正要求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地区别对待。第四,公正要求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依据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非依法律程序,不得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差别对待都是不公正的。

(三)效益原则

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为了有效遏制违法和犯罪行为,必要时应当依法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提高其违法、犯罪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犯罪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或有所收敛。法律的经济分析是研究、确定某些法律责任的一个比较有用的理论工具。例如,在设计逃税的法律责任时,我们可以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确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合适的法律责任。逃税是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逃税容易,被发现后处罚太轻,使得违法行为人认为逃税有利可图。目前如果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在查处发现违法上有比较大的改善,即在查处发现可能性(逃税可能性)不变的情况下,有必要加重单位处罚数额,以保证法律责任有足够的威慑力度。从而实现惩罚违法,挽回损失,威慑、预防违法的功能。

效益原则的另一方面要求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责任要与违法或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体相等,使避免处罚的愿望稍微强于冒险违法或违约的愿望。

(四)合理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以期真正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哈耶克指出:“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从人的自由权和人是理性的两个角度论证了合理地设定及归结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正是为了自由权本身的缘故,处罚才得到了承认。除非公民能够知道什么是法律,并得到公平的机会去考虑法律的指导作用,否则刑罚制裁对他们就是不适用的”。这个原则只是把法制看作为了指导有理性的人的合作而为他们设立公共规章制度的结果,是给予自由权以适当重视的结果。

指出归责的合理性原则,一方面是要在认定与归结法律责任时,考虑它对人的心智与情感因素的影响,实现法、理、情最大程度的统一;另一方面是要通过追究法律责任实现法律责任对人们的教育作用。合理性原则要求,令某人或某一组织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时应当至少能够发挥法律责任的某一功能;如果令某人或某一组织承担法律责任,只能发挥法律责任的一种功能,而事实上可以发挥法律责任两种以上的功能,那么前一种做法就不如后一种做法更合理。具体来说就是,归责应当或者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或者能够发挥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而单独的惩罚功能的实现是不合理的。换言之,只有在对某人课以责任时能够使他(她)了解法律的要求,并因此根据法律相应调整其行为的时候,归责才是合理的;如果对其归责仅仅令其感到法律的惩罚,而不思日后的依法行事,这种归责也是不尽合理的。

上述四项归责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合法”、“公正”、“有效”、“合理”八个字。而合法、公正、有效、合理地归结法律责任,是正确、充分地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实现法的价值的必要条件,进而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证。

第四节 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即通常所说的免责。

“免责”同“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在内涵上是不同的。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无责任”或“不负责任”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但因其不具备法律上应负责任的条件,故没有(即不承担)法律责任。

“免责”也不能混同为“证成”。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法律允许的或法律不管的,更不意味着这些被免责的行为是法律赞成或支持的。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情况是多种多样的。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划分如下。

一、时效免责

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违法者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在一定期限内未受到起诉或告诉的,则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中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新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①法定最高刑为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②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③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民法通则》第135条)。由于不予追究,或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告诉不予受理,就使违法者实际上免除了法律责任。时效免责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时行使权力、结清权利义务关系,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不诉免责

它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或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在这些场合,责任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法律将追究责任的决定权交给受害人和有关当事人。在刑法领域的一些自诉案件中,如我国刑法中的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侮辱罪、诽谤罪等要求受害人自己或他人提出告诉的案件,以及在民法领域、行政法领域的案件,都是由公民个人(受害当事人或有关人)提出诉讼请求才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违法者归责。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态度是“不告不理”。当不存在“告诉”时,无人对违法者进行责任追究,以致使违法人实际上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告诉可视为受害人和社会全体成员宽恕了违法者的行为,而免除其法律责任。

三、自首、立功免责

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将功抵过的免责形式。在刑事领域,因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或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由自首或立功而引起的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因自首而获免责是由于犯罪人犯罪较轻,并以自首方式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表现了犯罪人有悔过认识,为了体现社会宽恕刑事归责的教育功能和改造目的,可以对犯罪人给予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对犯罪和有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部分免责或全部免责则是一种奖励措施,即所谓“以功赎罪”。它同样具有社会宽恕、教育和改造罪犯的意义。

四、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

它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这通常发生在民事法律领域。在民事交往中,双方当事人在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时,协议规定由受害人自愿承受损害后果的,加害人则对损害事实免除责任。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受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协议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也可以使加害人免除责任。有合法的免责协议的,受害人不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加害人归责。

五、补救免责

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已经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六、自助免责

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七、人道主义免责

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判断分析题

1.违法行为均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未成年人触犯刑律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3.法律责任经过一定的时效后可以免除。()

4.拘留属于刑事制裁的一种。()

5.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违法行为、责任主体、主观过错和损害结果。()

6.追究法律责任时,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7.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

8.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9.民事责任重在补偿。()

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定项选择题

1.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的不同之处有()。

A.制裁机构

B.制裁目的

C.制裁方式

D.制裁程序

2.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要确认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表现为()。

A.存在的客观性

B.因果的顺序性

C.作用的单向性

D.内容的法定性

3.下列措施中,属于法律制裁的有()。

A.王涛因考试作弊被学校给予记过处分

B.何林端汤不小心烫伤了顾客,被法院判决赔偿450元

C.林亮连续不参加摄影协会的活动被开除会籍

D.金强偷彩电、录像机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4.法律制裁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以下哪些是法律制裁的具体表现形式?()

A.限制或剥夺财产

B.对责任主体的人身施加痛苦

C.对责任主体的精神施加痛苦

D.对非责任主体的精神施加痛苦

5.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有()。

A.侵权行为

B.违约行为

C.主观想法

D.法律规定

6.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

A.违法行为

B.责任主体

C.主观过错

D.损害结果

7.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所指的损害结果,包含这样的含义()。

A.损害结果表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

B.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

C.认定损害结果时一般根据法律、社会普遍认识、公众观念并结合社会影响、环境等因素进行

D.损害结果只能是对人身、财产的损害

8.追究法律责任时,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就要求()。

A.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B.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

C.法律责任的轻重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D.法律责任的有无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相适应

9.下列惩罚措施中,属于行政制裁的有()。

A.行政处罚

B.行政处分

C.赔偿损失

D.劳动教养

10.在我国,违宪制裁的形式主要包括()。

A.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B.罢免国家机关领导成员

C.赔偿被错关错判的公民的经济损失

D.收缴进行非法政治活动的财物

三、案例分析题

1.兴海公司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兴海公司以总价款600万元的价格向外贸公司提供大蒜800吨,并约定于2007年8月1日交货,迟交一天罚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兴海公司向外贸公司交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后因兴海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

(1)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由于当地山洪暴发,导致道路不通,能否以此为由向外贸公司主张免责?为什么?

(2)如果兴海公司未能交货是因为大蒜被其他公司以高价买走,兴海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为什么?

2.被告人A(男,于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2001年6月7日,为“找点零用钱用”,将邻居王某1岁的儿子B偷出,然后打电话向王某勒索8万元,在要求迟迟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杀害了B。后因恐惧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A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3.2002年10月4日,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陪审团以11票对1票的绝对多数,裁决以万宝路、骆驼等香烟品牌而举世闻名的烟草商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向一名由于长期抽烟而患上肺癌的妇女支付280亿美元的巨额赔款。这是迄今为止在烟草业的案件中出现的最高惩罚性赔偿金,同时也创下了美国历史上个人赔偿案的最高纪录。如果这一判决最终生效,巴洛克女士将成为继比尔·盖茨和巴菲特之后的全美第三大富翁。

(1)行为具有过错是不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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