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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一、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因为我们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把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形成法律部门的,非同类法律规范不可能组合成法律部门,另外,法律部门与法律制度(legal institutions)的关系是怎样的呢?每一个部门法中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比如民法这个法律部门,包括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债权制度等,法律制度是由若干个法律规范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制度的范围比法律部门要小,我们可以说法律部门包含了许多法律制度。

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执法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助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

(二)我国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我国将法律体系按照调整对象与调整方式两项标准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法律调整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民族、家庭等方面。比如民法部门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据此把所有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成为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所以行政法部门与民法部门区分开来了。

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式

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还不足以进行完全划分,还需要从另一个标准进行划分,这就是法律的调整方式。有时针对同类社会关系法律采用不同的调整方式。如前所述,法律调整方式表现为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当我们在具有相同调整对象的法律面前进行部门划分时,会碰到无法进行划分的情况。比如民法与刑法,它们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里面涉及的财产关系在刑法中也出现,如盗窃财产、抢劫财产等行为侵犯财产关系。这时仍然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标准显然是不能区分民法与刑法两个部门。因此,法律调整方式就成为一项重要标准,民法以自行调节为主要方式,而刑法以强制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两个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划分出来了。

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两者的调整对象有交叉和重叠,调整方式也存在共同之处。过去理论上认为两者调整对象不同,其实两者的调整对象有较多交叉和重叠。因此划分行政法与经济法,应当从双方的调整方式来进行。行政法主要是以强行干预为调整方式,而经济法则是结合了私法的自行调节和公法的强行干预,形成政策平衡的独特调整方式。

此外,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相互联系、衔接和配套关系,所以,在有的情况下根据这两项标准还不足以进行法律部门的完全划分。因此,我们还应当注意法律部门划分的若干指导原则。

(三)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

我国的立法速度非常快,每一个法律法规的颁布,都意味着某一个法律部门的内容的扩充或变化,为了方便我们实施法律以及研究法律,我们应当把新法归纳于某一个部门法,从这个角度而言,涉及部门法的划分问题。法律部门的划分应当是合理的、科学的。合理与科学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①客观原则。划分部门法不是主观任意进行的,它有相对稳定的客观依据,这就是社会关系。

②目的原则。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

③平衡原则。划分部门法应当注意各种部门法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窄。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

④发展原则。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是法律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法律部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可能不断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因而法律部门也可能不断发展。我们在划分时,不能只限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多少,还应当考虑到法律、法规的今后发展,即考虑到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

⑤主次原则。有时一个法律、法规可以被划归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这一法律、法规的主导因素进行划分和归类。

二、法律体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体系的逻辑性

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文化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往往是依据文化演进的逻辑而构织成的。不同民族、不同国度的法律在文化上之所以具有家族相似性,就在于它们之间形成了文化上的逻辑关联。至于此种文化上的逻辑关联是通过何种方式而实现的,则可以暂时不问。我们知道,不同国度的文化关联,既可能是不同国度之间平等的双向交流的结果,又可能是某种文化单向输出(通过强制或文化教化)的结果,例如印度之接受英国法律文化便是;还可能是主权国家主动吸收和移植的结果,例如日本对中国、德国以及美国法律文化的吸收和移植便是。除此之外,本来统一文化民族(或国家)的分裂也可能形成文化上有明显联系的不同国度,从而这种分裂并不构成破坏法律文化上的体系化之因素。导致文化之家族相似性的这些不同原因,并不影响文化意义上法律体系的逻辑统一性。

现行法律视角的法律体系,是通过多种逻辑关联方式来构织成一个体系的。大体上有两个方面。其一,以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来构织。在一定区域内的部门法中,不同部门法的法律效力各异。倘若某区域的法律按照法律效力层次低的法律依从效力层次高的法律的原则来构织法律体系,则该法律体系贯穿的逻辑原则是效力逻辑原则。其二,以法律的不同功能逻辑来构织。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其作用和功能也就各异。与此同时,调整不同对象之法律间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即从效力而言,它们之间是同等级的。比如民法和刑法在效力等级上完全是相同的。那么,在法律体系中,如何摆正它们的位置?显然,靠效力逻辑原则不能解决问题,于是,我们只能借助于另一个原则,即功能逻辑原则。调整不同对象的法律之功能的差异,从表面看似乎是法律体系的分裂因素,事实却与此恰恰相反,因为法律的整体功能往往取决于部分功能的整合,即不同功能的法律之间并非不存在关联,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法律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这样就把不同功能的部门法律按照功能整合的原则和逻辑构织成一个体系了。

2.法律体系的整体性

“体系”一词所要表达的往往就是整体性的意思。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形式上取决于构造法律体系的逻辑的一致性,而在内容上,取决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关联性。所以,我们可以把法律体系之整体性具体划分为形式的整体性、效力的整体性、功能的整体性诸方面,分述如下。

法律体系之形式的整体性。法律乃是通过形式符号而对应于实在的社会关系。但是,法律要能通过形式符号而组织、缔造社会秩序,就必须强调形式符号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法言法语是通过字、词、句子而进至条、目、节、章,最后形成为部门法的。在部门法中,法律在形式上的整体性强调符号构造之间的和谐、一致。那么,在部门法之间呢?毫无疑问,它们之间也需要形成“符号的协作关系”。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冲突其实就是由于法律符号之间不能产生和谐与协作关系所致。与内容相比较,形式似乎是次要的,在有些人眼里法律形式的整体性无关紧要,但是,法律的形式符号总是要作用于社会的交往关系,法律形式之间的不和谐,往往意味着法律秩序混乱不堪。世间不存在法律形式上是混乱的、无法形成整体性的,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竟能有条不紊的情形。从此不难看出法律形式整体性的意义。一国法治的基本前提,就是形成法律在形式的整体性。虽然,形式整体性的法律未必一定会导致和谐的社会秩序,但形式紊乱的法律万万不能导致和谐的社会秩序。

效力的整体性则是指在法律体系内部,无论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还是不同部门的法律,都应当围绕着法律秩序的构造而发挥其效力。因此,其效力不应是分裂性的,而应当是聚合性的。这种聚合的向心点就是法律秩序。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装点门面,也不是为了迎合某种口号,相反,作为“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致用,即通过法律规范建构人类交往行为之秩序。虽然人是个体存在的动物,但他只有置于群体当中时其个体生存才能更加得以显示。荀况称人的这种属性为“人能群”。他指出:“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人何以能群?曰:分。”可见,人要真正安全地、有序地、有价值地生活在世界上,就必须百倍关注交往行为的统一秩序。而法律体系在效力上的整合与整体效应是人类实现有序交往和有价值生存的最重要的工具。

功能的整体性是指通过部门法而构成的法律体系,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要能够发挥相互连接、相互支持、相互渗透和相互补充的功能。法律形式的整体性只是一种外在的整体性,要使此种外在的整体性发挥出实际的、内在的价值,必须以其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作用为标准来衡量。建立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就是要通过它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整体性调控。实现通过法律以控制社会的功能。可以说,法律体系之功能的整体性乃是其形式整体性的价值外延。只有通过对法律之遵守和运用的实践,此种功能的整体性才能得以实现,法律体系才能从形式的整体体系外化为实践的整体体系。

3.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法律体系的这一属性是与前述它的整体性紧密相关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整体性所讲的就是统一性。但这里将统一性单独列出来,并不是要存心搞同义反复,而是想进一步说明:它们两者之间还具有不同之处。

在不同文化模式和不同结构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会发现:在有些国家只有一套法律体系,有些国家却有多套法律体系。例如,在联邦制国家,国内往往会存在完全不同的多套法律体系。即使在当代中国,也存在着“一国四法域”的现实情形。在一套法律体系下,毫无疑问所要维持的是一种相同的、单一的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但是在存在多套法律体系的国家或区域,每一种具有形式整体性的法律体系都在维持和它相关的整体性法律秩序。因此就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整体性。可以说,存在多少个法律体系,就有多少个和这些法律体系相关的整体性的法律形式、法律效力和法律功能。

这样,问题就出现了:一个特定区域内的法律如何实现统一?事实上,这时候,往往需要一个能够统一这些不同法律体系的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尽管低层次的法律体系并不一定隶属于高层次的法律体系,但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社会秩序之稳定,需要低层次的法律体系服从高层次法律体系的协调。事实上,既然一个特定的区域有多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那么,这些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必然会有冲突。如果在该区域之内没有能使这种冲突缓冲的更高层次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机制,那么,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堪将成为必然,法制的统一性也将难以为继,因此所导致的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分裂就势所难免。

法律体系的这种统一性要求,当然也及于法律体系单一的情形下。因为法律体系本来是由不同部门的法律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而构成的整体。虽然,在理论上是如此,但在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法律总是人类理智的产物。只要人类理智尚不健全,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规定的缺陷或者冲突。在此种情形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往往系于法律原则,即只要人们遵循法律原则,就能够大体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否则,法律体系必将是混乱的,法律秩序也不可能是良好的。

4.法律体系的活动性

法律是一种稳定的规范机制。人类建立法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通过具有稳定性的规范机制以规约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这种稳定属性同时也是它的缺点所在,这就是由稳定性所必然带来或派生的僵硬性、保守性。为了使法律能够更加适时地规制变迁了的社会关系,在强调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法律体系应当具有活动性。法律体系的活动性,就是指该体系应当根据社会的变迁而具有开放性,即对社会变迁的适应性。

(三)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之异同

1.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它同法律体系虽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法制体系是指法制运转机制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法制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成的一个纵向的法制运转体系。法律体系着重说明的是呈动态状的法制运转机制系统。从相互关系来讲,法制体系包容着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则组合在法制体系之中。

2.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

这是两个不同的但却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一个属思想范畴,一个属规范体系,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第一,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中的实体法学(也称应用法学)内容,是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相对应的,如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学体系也就相应地划分为宪法学、民法学、商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第二,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随着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便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第三,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这表现为两个方面:①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②法学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改变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的发展要求。

3.法律体系与法系

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学概念。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各法律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如果把法律体系整体看成宏观结构,那么法律体系的宏观结构是由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方面构成;而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方面各自又都有自己的结构,它们就是各个法律部门。所以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是法律部门。而法律规范则是法律体系的微观结构要素。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而法律体系则指的是一个国内的由现行法律规范所组合而成的法律部门的统一整体,它只能是现实法,而且主要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构成。

第二节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概念、特点与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的,由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容和谐、体例科学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整体。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有两大特点。其一,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的建构型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按照整体框架有规划有计划地以成文法的形式从无到有构建起来的。它是一种主观能动的整体构架,不是自然而然地逐步演进和发展形成的。30多年来,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围绕重建社会秩序和推进改革开放展开,第二是围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改革展开,第三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和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展开的。其二,兼收并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虽然体现为成文法,但是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它是以改革开放条件下的当今中国实际为依据,实行创造性改造而形成的,保留着中华传统法系的有益内核,又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和其他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我们可以从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当中看到中国传统法的影子,又可以看到德国法、法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日本法的影子,但都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三部分。

第一,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指国家关于立法主体的组织系统、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制度。有的认为立法体制就是立法体系,有的还认为立法体制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我认为立法体系这样的概念不够准确。“体系”一词与“体制”一词不同。汉语中的“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而“体制”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所以使用立法体制概念比较适合。至于把立法体制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更是不合适,应把二者区分开来使用。我国的立法体制就是“一元两级多层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15项,其中立法权4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1项,其中立法权8项。这就是一元的含义。两级包括中央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在国家行政结构上,分中央与地方,中央领导地方,地方服从中央,这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一关系在立法体制上的表现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和政府的政治地位高,处于领导地位。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立、改、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宝塔式地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梯级的。

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里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而构成的体系。如制定法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就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国从古到今都是制定法的传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的形式体系是以宪法(含修正案)为根本大法,相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国际条约等。“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范围上应包括一切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阶位不同、效力不同的具有法律形式渊源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第三,部门法体系。部门法体系又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即部门法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以为不能把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样从概念到内涵都会给人们造成思想混乱。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多元复杂,法律的分门别类流派众多,于是把一国部门法体系等同于含义广泛复杂的法律体系,或是用难于统一的法律体系概念取代部门法体系,都是不合适的。当然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部分。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确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从此,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就成为搞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目标。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反映了改革开放的进程,肯定了改革开放的成果,对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现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

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立法工作步伐的加快,可以说,目前我国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方面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对我国的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更新、更高的要求。为了构建科学、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以WTO规则和国际人权两公约为平台,全面推进我国法律的立、改、废工作

为了确保WTO协议在国内的统一实施,需要尽快做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对WTO协议已有规定,而国内无相关立法的,应制定相关法律或法规以填补漏洞;二是国内有关立法与WTO协议有冲突的,应加以修改和废止。为此,当务之急是要把握WTO各项协议的内容和精神,把它贯彻落实到各项立法工作中。

另外,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被称为联合国人权两宪章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根据“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这两个公约将带动我国国内一系列法律制度的修改,推进我国社会进一步走向权利社会。因此,对于这两个公约所包含的具体要求及其体现的精神,必须认真加以研究,并采取相应的步骤使之与国内法衔接起来。

(二)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了不同等级的法律之间的效力和制定程序,现在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①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才施行,但在此之前颁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却一直没有得到系统清理。例如,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但现行的收容遣送、劳动教养等制度依据却并非如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有关部门对立法法施行以前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一些行政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仍然有存在价值的则通过纳入法制轨道加以改造。

②立法法施行后,各地方、各部门通过立法掺“私货”的现象仍然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一是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现在大多法律草案的起草都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这种立法模式难免使起草者有意无意地将本部门利益塞进法律,只讲权利不讲义务,或者权利尽可能的多、实,义务尽可能的少、虚;二是监督不力,权力机关很少对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进行监督和审查。建议在清理的基础上,对立法体制加以改革,改变由利害关系人来起草法律草案的做法,强化专家在法律法规起草中的作用,加强立法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与此同时,还要加强对下位法的监督,及时发现下位法的违法之处并予以纠正。要改变过去实践中过多的授权立法,消除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随意立下位法的现象,把绝大部分立法权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使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真正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而不是立法无据,越权立法。

(三)改进立法技术,提升立法质量

首先,要树立系统观,提高对建构整个法律体系的驾驭能力。系统是有层次的,比如,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最高位的是宪法,下来是刑事法、民事法、社会法等基本法律,再往下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而每一个层次又是一个既相对独立又与系统外环境发生联系的系统。

其次,要加强法律条文起草工作中的文字推敲、逻辑论证,避免粗糙甚至在语言、逻辑上存在瑕玭,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再次,要在粗细、繁简上掌握好度,既要克服法制建设初期阶段所倡导的“宜粗不宜细”,法律条文过于简单,也要防止走上另一个极端,即法律条文冗长烦琐,使人不知所云,“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

最后,要处理好法律的变动与相对稳定的关系。法律频繁变动,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培植民众对法律的信任。

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的统领下,由三个结构要素(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构成。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主要包括政治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

传统公法与现代公法在体系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传统公法以宪法为基本部门法,包括行政法、刑法等,而在现代法律上,宪法不是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一个具有综合性的根本法,它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它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在宪法产生之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早就存在,当近代宪法出现后,学者们把它划归到公法上是无可非议的,是谁第一次把宪法划归到公法已无从考证,但是近代宪法被作为公法来看待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近代宪法的确具有公法的基本特点。近代宪法只规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比较近代宪法并考察现代宪法,可以说,现代宪法已不局限于近代宪法的内容规定,如果现代宪法还保持近代宪法的内容特点,那么它只会带来对现代社会生活不适应的后果,当代任何重大的问题都在宪法中作了规定,除了传统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部分内容之外,宪法还包括传统私法的内容,也包括现代社会法的内容,公民私法权利在宪法中的规定日益增加,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则属于社会法的内容。我们知道,宪法是基本法、根本法,可是,如果我们不承认现代宪法的综合性,仍然作为部门法来看待,那么它与基本法、根本法的定性是不相称的。

从传统的近代宪法中派生出了许多类似于宪法又区别于宪法、既不是宪法本身又不能作为部门法的新的规范性文件,如组织法、选举法、中国与地方关系法、授权法、议事规则、立法法、国家赔偿法、军事法、监督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法等,它们固然与宪法的规定有联系,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些文件视为宪法部门法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个所谓的“宪法”部门不仅庞杂,而且明显已不是传统的宪法了,按照传统理论,宪法是具有抽象性、无制裁性、最高性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却带有具体性、制裁性,而且它们也看不出什么最高性,它们明显低于宪法的效力,也不是按照严格的制宪程序产生的,它们与其他部门法效力相当。所以,我们把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统称为“政治法”比较合适。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政治法

现代政治是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随着政治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政治法应运而生。所谓政治法是指调整政治关系和政治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组织法、选举法、中央与地方关系法、立法决策法、监督法、国籍法和公民基本权利法、军事法。

宪法不等值于政治法,也不应涵盖政治法。政治以宪法为依据,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宪法是国体与政体的宣言,而政治法则主要是有关政治关系与政治活动的可操作的、可适用的规则、原则和概念体系。第二,宪法是总章程,而不限于政治关系和政治生活。第三,宪法是根本大法或基本法,而政治法中大量的规范是关于具体政治活动的规定,不能与宪法并行。第四,宪法有特殊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而政治法的制定与修改不必有如此严格的程序。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行政法总则、行政主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专门行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纵向关系。在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双方平等协商。因此,为了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保持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平衡,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由于行政法调整对象极为广泛,所以很难形成系统单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分为专门行政法,一般除专门行政法外均为一般行政法。专门行政法是指规定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管理活动的法律和法规。国外一般也只有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行政主体法和专门行政法。可以再对一般行政法加以定义。

(三)刑法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严厉。它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

(四)民法

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其中民事实体法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债法等。

(五)商法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一般商事法、破产法、海商法、商标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等。民法与商法关系十分密切,民法的许多概念、规则、原则和原理也适用于商法。

(六)亲属法

亲属法是调整婚姻、家庭、亲属等方面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婚姻法、继承法以及其他亲属关系的法律。

(七)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在国家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一方面与行政法的联系很密切,另一方面又与民法、商法的联系很密切,往往在同一个经济法中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既有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的,又有调整横向法律关系的,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被作为经济行政管理法,把计划法作为经济法的龙头。事实上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与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没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就不存在真正的经济法。

(八)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社会保障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主要包括: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

(九)环境与资源法

环境与资源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环境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自然资源保护法是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

一、判断分析题

1.法律部门是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

2.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间要保持量的平衡。()

3.各部门法之间相互独立。()

4.法律部门的划分只在学理上具有意义。()

5.法律部门间相互关联,相互制约。()

6.法律体系即法制体系。()

7.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基本构成。()

8.各个法律部门间无主次之分。()

9.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部门划分的唯一标准。()

10.法律体系即法系。()

二、不定项选择题

1.法律体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下列关于法律体系的表述中哪些能准确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特征?()

A.研究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我国现行国内法为依据

B.在我国,近代意义法律体系的出现是在清末沈家本修订法律之后

C.尽管香港的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有较大差异,但中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

D.我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没有部门法的划分,不存在法律体系

2.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哪些?()

A.法律调整的对象

B.法律调整的范围

C.法律调整的方法

D.非要式法律行为

3.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哪些?()

A.客观原则

B.目的原则

C.发展原则

D.主次原则

E.平衡原则

4.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下列有关法律体系的特征正确的是()。

A.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B.法律体系的逻辑性

C.法律体系的整体性

D.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5.下列有关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关系的说法正确的是()。

A.法律体系属于社会规范法律体系,而法学体系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B.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同样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C.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

D.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

6.法律体系的宏观结构由哪几个方面构成?()

A.公法

B.私法

C.国际法

D.社会法

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有哪些?()

A.立法体制

B.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C.部门法体系

D.法律逻辑体系

8.为了构建科学、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做好以下哪几方面的工作?()

A.以WTO规则和国际人权两公约为平台,全面推进我国法律的废、改、立工作

B.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C.要处理好法律的变动与相对稳定的关系

D.改进立法技术,提升立法质量

9.下列属于政治法的是()。

A.宪法

B.军事法

C.组织法

D.选举法

10.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的,由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容和谐、体例科学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整体。下列有关其特点正确的是()。

A.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是按照整体框架有规划有计划地以成文法的形式从无到有构建起来的

B.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保留着中华传统法系的有益内核

C.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和其他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

D.成文法不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唯一渊源

三、案例分析题

2008年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大会作工作报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至此,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走出了一条不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之路。

根据本章内容,结合上述材料,阐述一下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状与如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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