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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工伤和医疗保险争议处理(5)

【案例】劳动者因患疾病需要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小王是唐山市某公司的一名职工,2002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公司与小王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小王因患肾结石需要入院进行治疗,因为小王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是5年以下,所以可以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如果小王患的是特殊的疾病,那么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规定,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是职工用于治疗疾病的一段期间,那么该期间是如何确定的呢?关于医疗期的期间确定,政府制定的法规并没有采取“一切”的方法进行确定,而是将职工因病就医的医疗期的期限与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某一个具体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联系起来确定,应用灵活,这样既考虑到了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而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又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还考虑到了治疗疾病的实际需要。

根据我国《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参加工作的不同年限的职工,一般享有从3个月到24个月不等的医疗期,具体确定医疗期的方法如下:

(1)劳动者参加工作的实际年限在10年以下,在本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在5年以下的,其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满5年以上的,其享有的医疗期为6个月。

(2)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在10年以上,在本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在5年以下的,其享有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用人单位工作在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工作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2个月;工作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18个月;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为24个月。

(3)对患有某些特殊疾病的职工,如癌症、精神病、瘫痪,如果在24个月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经治疗得到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为劳动者适当延长医疗期。

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各种不同情形下的医疗期,但是实际上医疗期还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约定,当然合同约定的医疗期期间只能长于或等于法律规定而不能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否则此约定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医疗期与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办理了医疗保险没有必然的联系,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办理社会医疗保险不会影响职工在生病需要治疗时获得法律规定的医疗期。

【案例】职工在医疗期内享受什么样的工资待遇?

2006年6月,小李因为身患疾病人院治疗。小李是河北某市当地一家服装厂的员工,小李的妻子将小李患病的情况告诉了单位,并替他请了病假,服装厂的领导也表示关心,并让小李的妻子转告小李,让其好好养病。到了发工资那天,小李的妻子来厂里为小李代领工资,财务人员赶忙问厂长:“该给小李发多少工资?”厂长说:“他生病住院后就没有工作过,不应该发给工资,你按生活费标准发好了。”财务人员就给小李的妻子发了150元生活费。小李见妻子从厂里回来,就询问发了多少工资,小李的妻子说发了150元。小李出院后找到厂里,向财务人员质问:

“我又不是下岗,为什么只给我生活费?”财务人员将厂长的原话告诉他:“你又没有工作,就不该领工资。”而小李则认为:“我这种情况,应该领病假工资。”小李所在的河北某市的最低工资是420元,所以小李认为自己最低也应该领取420元。小李坚持要见厂长,而厂长坚持不工作就只能领生活费,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且都认为自己的意见是符合劳动法规的。

在这个案例中,尽管小李和厂长都声称自己的意见是符合劳动法规的,但双方的说法其实都是对法规的断章取义,都有不正确的地方。事实上,本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病假工资能否等同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二是病假工资是否就是生活补助费。

首先,病假工资并不等同于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可以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是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的解释,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可见,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条件,一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二是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本案例中的小李患病住院,显然不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的劳动义务,因而企业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按照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这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合理的。其次,病假工资虽然可以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但是为了保障患病职工在医疗期的生活水平不受太大的影响,所以对于病假工资发放的最低标准国家又做出了限制,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患病治疗的职工支付。从国家规定看,对于患病需要治疗而处于医疗期的员工,因其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当然就可以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但单位仍然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发放医疗期内的工资报酬。在本案例中,由于小李工作的城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20元,所以小李在因病休假的医疗期内可以领取的病假工资最低也不能低于320元。而现在小李领到的病假工资只有150元,显然单位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后来小李工作的服装厂在咨询了劳动管理部门后,意识到在向小李发放病假工资上的错误,在第二个月工资的发放中及时进行了纠正,从而解决了这件因发放病假工资数额而引起的争议。

2.致残待遇

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致残的,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确定残疾等级。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致残五级至十级的,在规定医疗期内不得辞退,用人单位应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不能从事所安排工作的,可以按规定发给疾病津贴;规定医疗期满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六)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力求探索解决困难人群医疗保障的有效途径,对国有企业的困难职工、退休职工和下岗人员,凡是有缴费能力或能够筹集资金的,都尽可能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来。对确无能力参保的困难人群特别是“低保”人群,将采取措施,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此外,医保改革还将适应多种就业格局的变化,出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推动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第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二、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

在我国农村的医疗制度中,合作医疗曾经是最普遍的形式,它在上世纪70年代末期覆盖了85%的农村人口。80年代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家庭重新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合作医疗制度出现了滑坡的局面。90年代初期,全国仅存的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分布在上海和苏南地区。自90年代以来,虽然政府在推进城镇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同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试图恢复和重建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但是,除了部分试点地区之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像希望的那样恢复和重建起来。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合作医疗赖以生存的集体经济逐渐解体,加上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传统合作医疗开始出现大面积滑坡,大部分农民成为自费医疗群体,疾病经济负担日益沉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十分突出。为了减轻农民的疾病经济负担,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

提出了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这份题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文件说,国家将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从2006年起,中央和地方财政将大幅度提高补助标准,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7年国务院在有条件的省选择2至3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将扩大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这标志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实施,并将在2010年全面推开,两亿多城镇非从业居民将从中受益。随着这项制度的建立,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普及和完善,到“十一五”末期,覆盖我国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将基本形成。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又一重大举措。1998年起在全国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3年开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逐步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了我国大多数居民,对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起到积极作用,但包括中小学生在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尚未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通过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帮助城镇非从业人员解决大病医疗费用问题,将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这项工作将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现实国情出发,根据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扩大制度的受益面。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对成年非从业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

中央、地方财政对城镇居民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体现了公共财政的职能,有利于保证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也有利于增加制度吸引力。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制度的平稳运行。这项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基金安全。

国家将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将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改革及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保证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作用;将逐步建立完善临床诊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充分利用社区医疗和中医药服务,合理引导居民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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