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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8)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拾财不还,遭刑拘

李某,是某公司的一名出租车司机。2001年9月晚上的一天,李某某驾驶“富康”牌出租车,从某购物中心送乘客王某至某高档住宅区。王某下车时,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够支付出租车费用,便提出先将自己所购物品及背包放在车内,自己回家拿钱,李某同意。李某等了十几分钟,不见王某出来,打开包装袋一看,内有手机及新购的衣物等物品,价值5000余元,心生贪念,遂开车离去。当晚,王某即通过出租车公司找到李某,但李某矢口否认拿走王某的背包及物品。当公安人员在其住所当场起获王某的背包及物品后,李某才交待了隐匿王某物品及背包的全部过程。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

无独有偶,湖南的刘先生也经历过这样的遭遇。2005年的一天,刘先生乘出租车司机黄某驾驶的车辆赶往A处赴约。路上,约刘先生吃饭的朋友多次打电话催促,到了饭馆门前,刘先生匆忙付钱下了车。进了饭店,刘先生想打电话,却找不到手机了。于是连忙借了电话打自己的手机,但已经关机。刘生说,肯定丢在车上了。刘先生是坐在副驾驶座的,他觉得手机肯定是出租车司机拿走的。好在刘先生记得出租车牌号,于是刘先生决定私下跟司机谈一谈。于是刘先生就发短信:“现在这个社会很现实的,我知道不给你一点报酬,你不会把手机还给我的。你告诉我银行账号,我给你汇2000块钱,你把手机还给我。”10分钟左右,对方回了短信,给了刘先生一个账号。并说,只要刘先生的钱到了他的账号,他就会把手机放到某超市的12号贮物柜,到时,直接去那儿取手机。刘先生到银行汇了钱。下午,他接到了对方“钱已收到”的短信,让刘先生第二天上午去某超市取手机。谁知,第二天上午,刘先生到某超市的贮物柜前,根据对方短信上说的密码,打开了12号柜。里面根本没有手机,只有自己的SIM卡。于是刘先生向警方报案。司机黄某在立案后表现良好,立即归还了刘先生的钱和手机,后刘先生撤诉。黄某一时的贪念险些酿成牢狱之灾。

案例二:除了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可能构成侵占罪之外,代为保管物不返回也可能构成侵占罪。2002年马某因事离家外出2个月,由于担心家中财物被盗,于是将价值1.5万元的金银首饰交给邻居陈某代为保管。陈某欣然答应。后陈某因为赌博负债,于是将马某寄存在其家的财物拿去抵债。待马某回家向陈某索要时,陈某矢口否认。马某拿出当时所立的保管文书,陈某却说是马某伪造的。马某一气之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该保管文书确实是陈某所写,于是告知陈某如继续拒绝返还。马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陈某刑事责任。陈某这时才认识打扫问题的严重性,原以为贪点小财,最多惹点小麻烦,却没想到险些官司缠身。在陈某归还财物并诚恳的向马某道歉后,马某最终未提起诉讼。

以上这几个案件是日常生活中,我们很可能遭遇到的事情。切记不要因为一时的贪点,坏了名声、背了官司、入了牢狱,得不偿失。

九、非法搜查罪

我国《宪法》严格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只有执法人员才有搜查的权力,且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这就是说,只有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才有搜查的权力,任何人搜身都是侵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

时处二十—世纪的今天,老师搜学生的身,超市保安搜顾客的身,老板搜下属的身的事件时有发生,实施非法搜查的行为人往往还以冠冕堂皇的借口为其违法行为辩护,自以为是的认为其搜查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与别人毫不相干。其实这种想法是大错特错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很可能构成刑法的非法搜查罪。

馊味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一)、非法搜查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现实情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其次:搜查的对象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

(二)、典型案例

非法搜查常常出现在具备一定搜查可能性的个人身上,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很容易犯此罪。

案例一:李某是某派出所的一名民警。一天李某之弟在院子里晾晒衣服,后因回一个电话出去,等其回来发现晾的一件价值3000的高档皮衣不见了。因他发现当时大院内只有张某家有人,便以为是张某所偷,便给李某打电话求助。李某接到电话后赶到张家要求张某交出皮衣。当张某辩解说自己未拿李家的皮衣时,李某便拔出手枪,强行进入张家。张某要求李某退出,李某不仅未退出,反而在张家进行搜查,将张家衣柜及其他处的东西翻得到处都是,仍未找到皮衣才悻然离去。

李某虽身为民警,但在皮衣丢失并未立案的情况下,为其私事强行闯入民宅,并强行搜查,完全是一种非法搜查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张某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同时其身份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搜查的行为,应该按照非法搜查罪从重处罚。

案例二:河南的协警员郑某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超越权限,不听劝阻,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执意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因构成非法搜查罪,最终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某村女村民孟某一日外出未归,其夫唐某怀疑妻子孟某躲藏在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同村村民殷某家,便带领十多人到殷某父亲家寻找未果,并引起双方争执。唐某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来人处理。

协警员郑某在派出所接警后,即向所长报告有村民打架。所长便安排另一协警员李某开车与郑某同去现场处理。两人到达现场后,唐某告诉郑某,孟某被殷某藏于其弟或其舅父家中,要求郑某搜人。殷某之弟被人找回后否认孟某在其家中,并要求郑某、李某出示搜查证和相关证件。双方相持期间,派出所所长两次电话安排二人回所,并让李某通知郑某,没有搜查证不能搜查,但郑某执意要搜查看看。

双方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僵持,殷某之弟无奈提出如搜不出人,由唐某买鞭炮燃放,为其恢复名誉。唐某同意,即与郑某及该村妇女主任一同到屋内搜查,结果并未见到孟某。后经法院审理认为,郑某在未取得搜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搜查他人住宅构成非法搜查罪,最终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除了具备一定身份资格的人,现实中保安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也很可能由于不知法而触犯改罪。

案例三:王某到某自选商场购物,在准备离开商场时,被该商场的保安人员截住,称怀疑王某身上携带有没有交款的商品,要对其进行检查。尽管王某多次表白自己的清由,但无济于事,王某无奈,被保安人员带到了商场办公室,3名保安人员用强制手段对王某进行了搜身,由于没有发现王某盗窃商场物品,王某才得以离开商场。后王某向案中的自选商场属于一般的公司、企业,不是合法的搜查主体,没有对消费者进行搜查的权力,自选商场以怀疑消费者盗窃其商品为由,强行对消费者王某进行搜身,严重的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后王某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几名违法的保安人员最终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案例四:广东某公司因怀疑两名女工偷产品,公然非法强迫两人脱衣裤受查,两名女工被迫掀起上衣脱下长裤接受了检查后,要求厂方拿出对女工进行搜身的证据来。厂长恼羞成怒,说没有证据厂里也可随时对任何人进行检查,接着下令对正在人工拉网机车间当班的另外12名女工也进行了非法搜身检查。检查结果并未发现有任何人偷了工厂的产品。

企业仅仅因为丢失了生产用品,就无端怀疑自己的员工有偷盗行为进而非法搜身,这是对他人人格的一种贬低和毁损,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人格独立权。其行为的恶劣和影响已经构成了对刑法的违反。很可能被追究刑事罪责。

以上事件,正是反映了现代人们法律观念的淡泊,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固然正确。但是也必须采取合法的手段和途径。如果使用非法的手段,不但个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还可能陷入牢狱之灾的困境。这不得不为我们敲上一记警钟。

十、非法侵入住宅罪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但是,这一规定至今并未引起更多公民的重视,他们由于受到习惯的影响,有的认为这种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知道会构成犯罪,有的感到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罪的界限很不好掌握,有的本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知道追究,有的情节严重明知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却未予追究。即使对个别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就案判案,未采取依案讲法,扩大对非法侵宅法制宣传力度。因此,认真贯彻宪法和法律关于这一罪名的有关规定,正确处理这类案件,使人们能够安居乐业,积极从事社会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居住的场所,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住宅主人要求退出,但无理取闹拒不退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其次: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住宅。住宅是指公民食宿起居的场所,可能是居住者私有的,也可能是租借的;可能是长期居住的,也可能是暂时居住的;可能是个人居住的,也可能是集体居住的;住宅中可能有人在,也可能无人在。(如殷某某趁叶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而入将叶某某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电风扇等家俱乱砸一气,致该家俱严重损坏。)只要是公民合法的居所,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侵犯。机关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属住宅之列,闯入机关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国家工作人员无法进行工作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应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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