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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2)

(三)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就本罪来讲,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还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条件的行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因为行为人如果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后,并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管理制度以及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管理制度以及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的程度。

《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然后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并罚。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不能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因为《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了“骗取保险金”,而“骗取保险金”不包括尚未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不能认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也符合《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的要求,进而也就不符合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

(四)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偷税罪

(一)偷税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以及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

(二)偷税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对税收的所有权。税收征管制度,是指由国家税务机关在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过程中,用以指导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有计划地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规章制度。任何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行为,都是对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时,偷逃税款的行为,还直接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侵犯了国家对税收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欺骗、隐瞒手段。所谓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2)虚假申报行为,即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材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3)不申报行为,是指经税务机关通知,拒不申报。(4)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对于扣缴义务人实施上述行为偷逃税款构成本罪的,须以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为前提,扣缴义务人尚未实际进行代扣、代收税款的,即使实施了上述行为亦不构成本罪。同时,根据司法实践,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所谓书面承诺,是指向纳税人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或者其他书面凭据。

本罪还要求具有下述两种严重情节之一: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应缴税额的10%以上;二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具有前一情节的,不要求以前曾经实施偷税行为;具有后一情节的,不要求偷税数额达到上述比例。对于多次偷税行为的数额,无论是否构成偷税罪,都应累计计算。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所以,这里所说的“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只要其中受到过一次处罚的,都不能累计计算。

3.本罪主体是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区别在于,代收代缴义务人本身并不直接掌握或控制纳税人的收入,因而不存在“代扣”的问题,只能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代为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因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没有达到上述比例与数额的,不能以偷税罪论处。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构成本罪。

(三)偷税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应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第201条所明确规定的偷税手段行为,且偷税数额或者偷税后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达到了该条的要求。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偷逃税款的故意。

2.偷税税额比例的确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3.偷税与漏税的界限。漏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偷税与漏税的区别表现在:(1)偷税行为只能是故意实施的,而且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漏税不是故意实施的,漏税表现为一种过失,有时可能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人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2)偷税行为表现为采取欺骗性、逃避性的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漏税行为并没有采取这样的非法手段。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往往以漏税来掩盖自己的偷税行为性质,以业务不熟悉、工作中有过失、财务管理有疏忽为由加以辩解,这时就特别要注意联系手段是否具有欺骗性、逃避性来认定。

4.偷税与避税的界限。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特例和缺陷,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规避或减轻纳税义务的行为。偷税与避税的区别表现在:(1)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不同。偷税是纳税义务产生以后,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纳税义务而设法加以逃避;避税是避免产生纳税义务,行为人正是通过避税行为而使自己不负有纳税义务。(2)行为方式不同。偷税采取的是税收征管法和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时一般具有隐蔽性;避税则是利用了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存在相互冲突的规范,实施行为时一般具有公开性。(3)法律后果不同。偷税行为不能免除或减轻纳税义务;避税则能够发生纳税义务不产生或得以减轻的结果。避税行为不能认定为偷税罪。

(四)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犯本罪,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非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暴力,包括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前者是指对履行税收征收职责的税务人员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后者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场所、设施实施冲击、打砸,使税务机关不能从事正常的税收活动。威胁,是指对履行税收征收职责的税务人员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正常履行税收职责。这种强制既可以是以暴力为内容的威胁,也可以是以揭露隐私、毁坏名誉等非暴力内容的威胁。暴力、威胁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是拒绝缴纳税款。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一般来讲,本罪与妨害公务罪不难区分,但是,在行为人针对正在执行税收征收职责的税务人员实施暴力,且拒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本罪为特别法条,妨害公务罪为普通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对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本罪。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先实施偷税行为后,又有以暴力、威胁非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偷税罪与抗税罪两个罪名,且是基于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两种完全独立的危害行为,理当成立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02条、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根据司法实践,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本罪的前提是欠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已被税务机关确认。在没有欠税的情况下转移、隐匿财产的,不构成本罪。在应纳税款总额未被税务机关有效掌握的情况下,不存在欠税事实,纳税人转移或隐匿财产,隐瞒缴纳税款能力的,会造成其生产经营规模小、收入少的假象,构成偷税罪。转移财产,主要是指行为人从开户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将存款转入他人账号或提走存款,或者将其商品、产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转移至通常存放地点以外的地点。隐匿财产,是指行为人将其财产予以隐藏,使税务机关难以或者不能发现。本罪的成立要求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应理解为足以使行为人逃税,即只要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达到了足以使行为人逃税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本罪。“足以使行为人逃税”,是指存在使行为人逃税的可能性,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具有使税务机关不能追缴欠税的可能性。根据刑法规定,成立本罪要求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

本罪与欠税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造成了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结果,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逃税的目的。欠税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主观上也无逃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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